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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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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心证形成过程“全封闭”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法官必须公开心证,因此在目前的庭审中,法官的心证过程,尤其是法官的个人认识很少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当事人对法官的心证情况心中无数,也无法有针对性地向法官补充陈述事实、补充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不能促进案件优质高效地审理,更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和实现实质正义。法官心证结果的公开程度不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庭审结束前法官对是否采信证据、对涉讼法律关系的认识、支持原告或被告的全部或部分主张等问题态度模糊,笼统表态或不作表态,不说理或说理不够充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结果心中无数;二是裁判文书普遍证明事实不够严密,说理不够充分,缺乏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全案推理过程的阐述,致使许多当事人看不懂裁判文书,认为裁判文书不讲理,容易产生对立情绪。
 3.当事人对“事实形成”的低影响力。
 随着近年来全国法院系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雏形得以初步形成。但是从整体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仍然是一个以法官为中心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法官的行为往往不受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约束,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尤为突出。无论是先期的民事诉讼法还是后期的《证据规定》,均没有排除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局限,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甚至“裁剪事实”以迎合自己所要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同时,作为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核心范畴的辩论原则,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也流于形式,而未真正成为二项法定原则。辩论原则要求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参与法律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基本权,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只表明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正因为这样,所以在实践中,法官们往往轻视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把庭审过程当作走过场,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对证据和事实的辩论主张难以对法官裁判起到应有的约束作用,从而经常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
 法律适用方面
 1.对法官造法权的压制,增加了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代科技的普及,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全面觉醒,现有的民事实体法漏洞频增,法律冲突也逾显不穷之势。本来可以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行法官造法来弥补这一不足,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种种制度限制是法官造法权受到压制,增加了立法和司法成本。
 2.法官对法律规则的执行过于机械,对实质公平牺牲较大
 虽然从理论上说,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却远未能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公正,发挥法律的社会价值。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在理解法律时过于拘泥字面解释,运用目的解释不够;二是很多法官执行法律过于僵化,缺乏自身应有的、独立的价值判断。
 3.法官裁量缺乏参照标准,随意性较大
 由于我国的成文法还不够成熟,法律规则较为粗疏,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在裁量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些情况下是在裁量的定量方面缺乏参照标准,再加之很多法官对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把握能力不强,导致法官裁量的随意性较大,不同地区的法官之间、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对基本相同案件的裁量往往有很大的出入。民事审判因民事案件的具体特点及缺乏细致的法律规定及裁判参照,。
 4.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寻租现象”
    由于自由裁量行为是法律允许的行为,在这种表面合法性的掩饰下,一些执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公然践踏法律,以权谋私的结果殃及审判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整个司法体制的稳定性和可信赖性都会受到极大撼动。[ 韩士彦,田宏杰.自由裁量权探析[J].社会科学研究,1996,(2)]33-34
 
 四、我国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调整
 
 法官自由裁量是一柄双刃剑。行使得当,可以起到“法官补法”作用,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有效地协调和平衡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而行使不当,则可能成为法官拖案、压案、偏私办案的工具。综观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绝大部分系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所致。既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无法避免,那么问题的关键就不是想方设法彻底消除自由裁量权,而是寻求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以便使法官能够理性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决定了裁量者的出身、阅历、性情、经济状况和学术素养等个性特征都将给裁量带来重要的影响,克服裁量时非理性因素,保持裁量的客观性,防范态意裁判,避免裁量的失真或疏离,必须确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般性原则。
 1.合法性原则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原则是指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适用,必须根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里的法,既包括民事实体法,也包括民事程序法。法官审理民事案件不仅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而且要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
 2.合理性原则
 合理即合乎情理。这一原则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在现实中选择某种方式的合理性因素,最终选择的结果以及过程的说明合乎情理,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依据民事实体规范和民事程序规范进行裁判时应以诚实善意的心态行使自由裁量权。
 4.经济性原则
 审判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耗费司法资源的过程。因此,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多的产出的经济学原理对于民事审判同样适用。鉴于多数情况下,法官作出的民事裁判均将对当事人的财富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均应遵循经济性原则,尤其是法官在选择处理方式时更应审慎考虑,从而尽可能消除导致社会资源再次投入诉讼的各种因素,减少强制执行、二次诉讼,形成良好的审判预期。
 5.司法中立原则
 法官作为居中中裁判者,应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做到不偏不倚,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6.均衡原则
 任何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团体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必须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主体以非法形式侵害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利益关系往往表现为冲突与矛盾,在此情况下,就需要权衡各种利益从而作出最佳选择。均衡原则意味着为这种利益权衡和选择判断提供一种具体标准。它要求法官在对各种利益权衡时,应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因素,充分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使之有机统一起来,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保护各种合法利益。而不能简单以某种利益重要为借口而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即使必须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作出选择,也应将牺牲减少到最低程度。[ 李祖军 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M].法律出版社,2001

 

The Discretion of Judges in Civil Litigations
[Abstract]: In modern times, countries need to be under the rule of law, as a result, people commonly know that it’s inadequate to rely on written law only, especially in civil litigations which are very complicated,so the discretion of judges is of great importance. Frankly,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of the uses of discretion in the leg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the main task we face is to find out these questions and solve them, to make sure we have enough safeguard in order to make discretion better used.

[Key Words]: Discretion  Civil Litigation  Legal Practice  Using Principle ]22-23
 
 五、总结
 
 从以上三章的分析来看,我国民事审判中需要自由裁量是客观的事实,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也逐渐在看肯定法官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的权利。虽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诸多问题,落实法官自由裁量的道路布满了荆棘,但是我们有信心通过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自由裁量的发挥更加完善,从而达到依法治国的崇高理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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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民事诉讼 法官 自由 裁量权 【收藏】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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