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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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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及学者们的观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应包括有以下几方面⑦:
(一)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这个要件意在唯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意是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有偿受让应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理由是,不经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在对主体善意的认定上有困难,其次,既然财产是无偿受让的,受让人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尤其是市场上有其替代品时,从公平观念出发,此时也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单方面维护无偿受让人的权利。此外,这个要件也意味着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遗赠、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的情形,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既然强调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受让人与转让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而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如果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般地说,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后来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由于法律行为的效力被认为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两种情形,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所有权人也可能成为此处所指的无权处分人。这种情形主要是发生在所有权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限制或具有物权效力的限制情形。例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财产所为处分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
(三)标的物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动产。法律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财产和国家专有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黄金(不含金银饰品)、麻醉品、毒品等的交易,都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如果转让的财产不能随便流通或只能在特定的主体之间流通,交易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善意取得自然不能保护和促进这一层次的财产流转。
(四)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在各国法例上,赃物和遗失物一般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奉行的是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于保护所有人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应该在未来的物权立法中沿用这种做法,规定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比如,某甲从某乙家盗窃了一台电脑,卖给了丙,丙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二千元现金后得到的,后来公安机关破获该案件后,认定该电脑为赃物,应予以没收,返还失主。在这个事件中显然丙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但从整个事件的性质上来说,通过牺牲个人利益,而达以商品在市场的正常流转,一项法律、制度总是立足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而无法涉及到每一个细小环节。
(五)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的相对面即为恶意(知情),即明知转让人无转让权或有责任知道但出于疏忽而未知道的,是为恶意第三人,恶意通常不能合法地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的立足点。至于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财产的人,由于它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不仅不能在法律上主张权利,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般地认为,受让人为善意,只是指其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言,若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
四、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
首先,对善意受让人而言,可取得动产所有权和其他动产权利,并且这种取得的性质为原始取得,因而,原设于动产上的各种负担,即归于消灭。但若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明知其上有负担的,则在其明知范围内,负担继续存续。由于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权利是终局取得,因而,即使他再将动产出让给恶意的受让人,该恶意受让人也可取得动产权利,因为此时善意受让人是有权处分人。但若此时,是无权处分人通过交易又从善意受让人处得到财产,法律不应对其保护。因为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和公平观念来讲,法律应防止这类恶意行为的发生,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此时,原权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占有的返还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财产原有的负担同时恢复效力。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同时,也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应作为不当得利全部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仍不足以补偿损失,原所有人还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不法让与人弥补损失。如果不法转让的收益远高于原财产的价值,其超出部分,也应归原所有人所有。
再次就转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应考查他们之间交易行为的目的,这一方面可以据以确定善意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类型,同时可判断转让人应否负瑕疵担保责任。就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言,转让人不必负担,自是不言而喻。而就善意受让人对转让人所应负担的价金支付或其他义务,与非善意取得情形并无二致,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
五、结语
近代以来,人类的交易活动日益复杂,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在法律上为交易的方便和安全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对推动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功不可没。但同时,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因此如何采用更有效的法律手段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又能防止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是善意取得制度,更是民法学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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