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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权保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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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部分用人单位克扣、拖欠雇工工资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
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私营企业常常钻法律空子,故意刁难打工者,拖欠变相克扣他们的工资。这种现象在某些外资企业也相当普遍地存在着,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特别是对个体企业、私营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检查,从而使这些企业和个人有机可乘。
6、某些企业不按规定交纳或不足额交纳职工社会保险金,少数外资企业不成立工会组织。
某些外资企业借口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职工离开企业后可能拿不到所交纳的社会保险为由拒交保险金。有的企业向劳动部门瞒报用工人数,以逃避交纳保险金。少数外资企业不成立工会组织,即使成立了,由于缺乏得力的有效措施,致使相当一部分工会组织未能发挥应有作用,真正能够发挥作用且效果好的仅占30%。
(二)导致上述问题存在的最主要的原因。
以上列举的种种问题是我国完善劳动保护制度的最大障碍,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因于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制观念淡薄。
2、劳动监察队伍建设滞后,对各用工单位的监督不力。
3、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制裁不力。
4、个别执法机关不按规定执法,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三、针对《劳动法》实施多年以来的贯彻执行情况,笔者建议从以下九个方面完善劳动权利保护制度,加快我国法制建设
1、法制宣传,教育劳动者自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树立全新的主人翁意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企业改革步伐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镇下岗人员不断增多,劳务输出和再就业成了这两类劳动者的谋生之路,由于他们文化知识偏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某些社会经济现象缺乏正确的判断鉴别,往往容易坠入个另用人单位设置的圈套,使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长。针对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应当以公开审判为重心,利用各种渠道,各种方式,尤其是要通过一些典型案例,以案讲法,向广大企业和群众宣传劳动法律知识,给劳动者创造学法、懂法、用法、守法、护法的氛围,通过深入宣传,提高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法的认识,从而促使全社会劳动者树立起一种全新的主人翁意识,自力更生,奋发进取,肩负起管理国家和社会事业的重任,这也从另一方面了劳动权利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2、加快与《劳动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确保我国各项劳动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
尽管《劳动法》颁布施行已经有多年了,但我国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在法律上缺乏比较细致、操作性比较强的罚则,与《劳动法》相配套的立法相对滞后,致使有关部门在对企业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往往无所适从,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手段,因此,我国必须尽快从法律上作出明确的操作性强的规定对违反《劳动法》、《工会法》的行为作出处罚。
3、理顺劳动争议过程中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九条对调解、仲裁和诉讼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些规定,我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则上应当实行仲裁前置,当事人未经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而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另一方面,根据目前的劳动立法与司法状况,对于仲裁前置原则不宜做绝对的理解。一是因为目前我国的劳动仲裁制度的不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不高,缺乏信任基础。有的仲裁机构不能严格执法,该仲裁的不仲裁,如绝对实行仲裁前置,有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二是有些劳动争议案件本来就可作为民事案件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如因工伤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等等。对于这些案件,如一概实行仲裁前置,有的仲裁机构却不予受理,当事人就状告无门。只有辨证地理顺仲裁与诉讼两者之间的关系,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保护。
4、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出发,审判机关适当扩大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5、明确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当就某一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调查审理期间必须会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担,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劳动关系,既不同于行政关系,也有别于一般民事关系,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就呈现着复杂的状况。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关系,如双方在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等问题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另一方面,在劳动过程中双方又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双方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论,对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而对基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则应由作为管理者的用人单位承担,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从保护更多弱小者的角度出发,我们的劳动法律制度才能得到民众的拥护。
6、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有关法律、法规作为法律依据,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有关劳动政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能否适用某些企业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笔者认为从适用法律的原则来说,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把它作为处理的依据。只能说,对于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制度处理争议的,予以支持,反之则否。
7、审判机关协调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妥善处理劳资纠纷。
劳动争议纠纷涉及方方面面,只有与有关部门相互紧密配合,才能把纠纷处理好,达到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人民法院仅靠自身的努力是不够的,平时还要注意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特别是注意加强与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仲裁部门的联系与沟通。
8、加强劳动监察队伍建设,加大劳动执法监督力度。
在沿海开放地区和私营企业发达地区,政府劳动监察部门尤其应重视对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劳动监察。同时,要帮助这些企业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使企业有法可依,依法管理劳务人员。另外要重视和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特别是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作用,对于某些违反《劳动法》的现象则要加大处罚力度。
9、加强审判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由于劳动关系涉及的内容广泛,有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比较多,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在这方面了解和掌握得还很不够。因此,要继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做到严肃执法,公正办案,只有把执法水平提高上来,才能更好地适用劳动法律制度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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