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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问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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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不正当竞争下了一个比较广泛的定义。该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构成不正当竞争至少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是商品的经营者或提供服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2.在工商领域从事赢利活动;3.竞争行为不正当;4.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前者包括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和信誉;后者包括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所谓竞争行为不正当,包括以下10项行为:⑤1.引起混乱和误解的行为,包括:(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使用知名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名称、包装和装璜;(3)使用他人姓名或企业名称;(4)伪造、冒用产品认证标志、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产品质量作虚假表示;2.行贿受贿,指:(1)通过在帐外给予对方回扣推销或购买商品的行为;(2)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3.虚假广告,包括:(1)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作虚假宣传;(2)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4.侵犯商业秘密,包括:用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他人秘密;违反保密协议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必须是:①不为公众所知;②具有实用性;③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④权利人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5.低价销售,指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下列低价销售除外:(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积压、过期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6.搭售:指违反购买者愿望,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7.不合理的有奖销售,包括:(1)欺骗;(2)推销质次价高商品;(3)奖金在5000元以上。8.毁誉:即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声誉。9.串标,包括:(1)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2)投标者和招标者串通,打击竞争对手。10.政府机构、公用企业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特权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产品以限制或排挤其他竞争者的行为。⑥以上列举的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显然不能涵盖市场经济中层出不穷的各种不正当手段。
四、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与监督没有强有力的监督和执行机构,法律将是一纸空文。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对违法者都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制裁,对受损害方提供了民事的、刑事的及行政的救济手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程度不同的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惩罚措施,主要有:1.损害赔偿:赔偿额为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加上受侵害人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由监督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其违法活动;3.没收非法所得;4.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5.对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营业执照;6.情节严重如销售伪劣产品,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对经营者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进一步打击伪劣商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刑法的规定作了如下补充:对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或销售假冒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该类产品或伪造、制造、销售他人商标标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企事业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故意包庇上述犯罪或不予追究的国家公务人员也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机关是县级以上的工商管理部门。同时,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充分体现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社会保护功能。
五、 结论将发达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立法相比,可看出以下几个特点:1.立法背景和基本目标:发达国家侧重于禁止垄断和限制市场准入的行为;发展中国家更侧重于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行为,目的不仅仅为了保护竞争,更强调竞争中的公平竞争行为。2.标准:发达国家立法以是否影响市场上的竞争(妨碍或消灭竞争)判断该行为的合法与否;发展中国家更看重该行为对国家经济发展的长远目标,从整体上是否受到影响,判断该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因此在某些发达国家看来属于违法的垄断、兼并行为而在发展中国家却可能是受鼓励和保护的行为;3.法制建设方面: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立法在发达国家起步早,市场发展成熟,因此有一套较为完整、严密的立法与执法司司法程序。不但有成文法而且有判例建立的原则和规则。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很不平衡,少数国家有专门立法,多数国家靠颁布外国投资法、技术转让法、惩治经济犯罪法、物价管理条例、消费者利益保护法,广告法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管制。4.程序:发达国家多为消极被动型管理程序,即执法机关并不积极采取行动,干预、阻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而大多通过事后的法律救济,如用严厉的刑事、民事惩罚,三倍赔偿或7年监禁等手段达到阻止,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而发展中国家多为积极主动型管理,通过严格的行政事先审批等程序,阻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未发阶段,相比之下,事后的救济通常都比较软弱,不力。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在我国刚刚起步,法律规定和内容是否严密,执行监督机构和措施是否得力,还有待于实践来检验并且通过实践加以充实和完善。无论如何,目前我国终于有了一部基本的、完整的、统一的、较为全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对于建立我国健康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有着巨大、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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