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的平等原则 [摘要]:■民法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具体表现为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民法平等原则的产生,确立民法平等原则的意义及主要特征,民法平等原则与社会商品经济关系及民事主体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民法平等原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运用、地位及探析。并结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要求,浅析了当前影响民法平等原则贯彻实施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关键词]:■民法;平等原则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它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是当今商品经济规律的属性,是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在社会的整个法制进程中,不同时期不国家不同阶级有其不同的平等观念,但相同的一点都是把平等原则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方针。 一、民法平等原则的产生 “平等”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人对人的一种态度。不能简单地把它理解为物质上的“相等”或“平均”,而是在精神上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把对方当成和自己一样的人来看待。最早的平等观念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在一次演说中提出“在公民私权方面,人人平等”的口号,很显然奴隶是不能与雅典公民谈平等的,因此被称之为等级平等观念,这种平等观念曾被基督的人类普遍平等观念和佛教的众生平等观念所超越,但伯里克利的平等观念仍然是构成民法产生发展的前提。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就是在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是为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服务的,并体现出其规律特点。如存在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具有典型代表的古代罗马私法,它的平等原则体现了简单商品经济规律特点,只有在奴隶主阶级之间或地主阶级之间才能有所谓的平等可言。资本主义社会同样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它的平等原则体现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规律特点,它们的“平等”是建立在剥削阶级利益基础上的平等。毫无疑问,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也是在上述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是,与之不同的是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摆脱了阶级束缚,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下市场经济的规律特点,追求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如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即是我国民法平等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规定中“当事人”这一概念就充分表明了这一点,未区分市民、非市民、中国人、外国人、自然人、法人等而赋予权利能力,也就是说所有民事活动的主体在参与民事活动过程中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即社会的所有成员同受普遍性法律约束,同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还充分体现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特点。市民社会是竞争社会,竞争的结果是优胜劣汰。实体平等观的实施,只能使优者不能胜,劣者不能汰,保护落后,只能使天赋、才能、机遇较好者失去进取心,使社会整体处于一种低水平平均的状态,这很显然违背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当然不可取。我国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根据市民社会的要求来加以解释的,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同等的机会,便做到了平等,至于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得到的结果如何,那是由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所决定的事情,应该允许存在差别。换言之,正因为人们生而不平等,我们才要求程序的平等观,在尽量缩小起跑线的不平等的前提下,根据个人的能力实现社会的分层化,市民社会的平等观必然是程序的平等观。因此,我们说民法的平等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市民社会竞争的结果,也是人类文明与进步的标志。 二、确立民法平等原则的意义及主要特征 民法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本质特点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它反映了商品交换的规律特点。市民社会是竞争社会,竞争的结果是优胜劣汰,因而在社会上表现出了诸多不平等,当然也正是因为这些不平等,才迫使处于社会底层或者说先天条件相对较差的人们不断努力,不断追求,不断进取,使社会得以发展进步。然而,社会并不是孤立的,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及发展、追求的过程中必然与他人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当这种社会关系不可调和时,即需要民法来对这种社会关系加以确定,或通过民法进行调整。民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彻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民法规范只有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才能发挥出体系的规范功能;同时,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克服民法局限性的立法技术。民法的四个基本原则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民法平等原则明确界定了各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地位及特征,是实现意思自治原则基础和保障,离开了平等原则的规定,意思自治必将成为空谈,因此,只有确立民法平等原则,才能防止民法规范局限于民事关系的某一范围,才能更好地使民法规范发挥出体系的规范功能;只有依靠民法的平等原则才能确保民法体系的规范作用,才能确保民法的更好实施,也才能更好地保障各民事主体之间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形成整个社会经济的和谐稳定、协调发展,否则,必然违背市民社会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规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的法制进程,甚至影响社会发展进步。因此,人类的一切活动必须用社会的理性加以约束,必须以法律形式进行界定,必须在整个民事活动中贯彻民法的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是调整民事主体的权利之间以及民事主体的权利与执法者的权力之间的关系的法律部门,旨在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以及当事人权利与执法者权力之间的平衡。它同其它法律一样,是公有制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民法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各基本原则是我国民法社会主义特点的集中体现,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有机整合的结果。民法平等原则规定权利主体的地位独立,但这种独立性并不是以个人为中心而脱离社会主义轨道,而是以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民法平等原则强调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这种一致性只有在当事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才得以实现;民法平等原则同等地保护当事双方的利益,同样也是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得以保护。这就使得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具有如下规律特点:第一,权利主体相对独立性与根本一致性的统一。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法人与公民)都处于独立地位,资格、地位平等,但这种独立性区别于私有制商品关系中那种阶级对立的内容。独立主体之间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协调性。第二,个人意志与社会意志的整体统一,这一特点反映了社会与个人、整体与局部、集中与民主的辩证关系,是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并不排斥统一意志下个人意志的相对自由。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种个人意志与社会整体意志能够达到最大程度的统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违背了社会的统一意志和整体利益,即是出于自愿,非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则招到法律的禁止。第三,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统一。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是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这种平等主要表现在资格平等、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既指权利,也指义务。在社会主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任何人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也不能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民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反映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个人利益的一致性。这也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区别于资本主义和一切剥削阶级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则。 三、民法平等原则与社会商品经济关系及民事主体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这一定义中包括平等主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三个要素。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即为民法平等原则的法律表现现形式。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当事人只有在地位平等、互不隶属的基础上才能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因而,意思自治是平等的逻辑结果。这就决定了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关系,也适用于人身关系。凡以平等、意思自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皆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使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获得统一性,同时,使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区别性,把虽属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不以平等、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排除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可见,民法的平等原则是由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性质所决定的,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民法平等原则集中体现了商品经济规律的属性,是民法自身特色的典型表现。在历史上,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制度;其阶级性质有别,但大抵都把平等原则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方针。民法的产生和发展,同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有密切的联系,民法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商品生产和价值规律作用的基础之上的,其任务在于为商品关系赖以正常进行的经济条件提供法律保障,这就决定了民法在调整这种社会关系时,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并把这种客观规律上升为主观法则。商品生产是不同的所有者基于各自的经济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而进行的生产。商品交换是按照商品中包含的价值量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实现的,这是商品经济的鲜明特征。民法所反映的商品经济的特性贯穿于商品交换的全过程,涉及到商品交换的主体和客体、行为和价值等各个方面,是商品经济规律的表现。这种客观规律决定了主观法则即民法平等原则的内容范围。而权利能力平等、意思表示自愿、经济利益等价,权利义务对等构成了民法平等原则的完整内容。在一定社会中,只要有商品关系的存在,就会有调整该社会商品关系的民法;而平等原则也必然会作为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发生作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商品经济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它所体现的生产关系是社会主义劳动者之间互助合作和平等互利的关系,同时我国的商品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它不是处于无政府状态,而是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我们认为,平等原则固然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即价值规律的必然反映,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社会特有的经济规律即按劳分配规律的必然要求,同时还要受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和计划规律的制约。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平等不仅表现在商品交换活动的过程中,在生产资料的占有上也实现了平等(公有制),劳动人民在按自己的劳动取得报酬上同样实现了平等 (按劳分配),社会主义的财产流转关系就是在这种新的基础上扩大和巩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就必须增强企业的活力,大力发展社会商品经济,自觉运用市场经济规律,自觉运用商品经济规律、价值规律,自觉贯彻民法精神及平等原则。 民法不仅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同时也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的基本法。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是社会主义民法的两大任务之一。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荣誉、著作发明等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些人身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平等的,彼此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平等相待、相互尊重、互不干涉、互不侵犯。《民法通则》第九十四至一百零二条,对上述特定的人身关系作了权利规定。民法所调整的仅仅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由于人身关系反映着存在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这种精神利益自然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具有专属性,从而决定了人身关系具有与其主体不可分离的特点。《民法通则》就是根据人身关系的这一客观要求,在法律上确定了各种人身权,并要求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均负有尊重和不得侵犯的义务。财产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关系,但并不都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发生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经济关系,如基于商品交换以及由此产生的其它社会等量劳动相交换的经济关系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这是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与行政隶属关系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的重要区别。马克思在商品自由过渡时提出:“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这是因为商品交换的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一方不能命令或强迫他方,只有彼此志愿,自由让渡,才能达到商品交换的目的。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就具有这种特征,它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 四、民法平等原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运用、地位及探析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反映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因此,我国政法工作者如何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总目标及要求,加强政法工作,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为实现重要战略机遇期的顺利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就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是密不可分,民法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指导方针,因此,研究好、运用好和贯彻好民法平等原则,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总要求之一公平正义的基础,也是保证。 民法平等原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运用及探析 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要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核心在和谐。单就“和谐”来讲,实质上是指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一种良好的社会关系。由此可见,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体,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在前面我们说了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调整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大量的“单位人”变成“社会人”、各种新的行业、新的组织、新的群体不断涌现,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载体、时空等跟着不断发生变化,这无论是对执法者、守法者还是对调整人们日常生活本身的民法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平等原则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指导着民事立法、司法和一切民事活动。其运用主要体现在:一是民法平等原则在民事立法中的运用。社会的发展、和谐社会的构建对民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贯彻平等原则,完善和修订民法看来也成社会发展的使然。其实我国立法者也曾在这方面作过不少努力,但在我国民法中也还偶见主体立法的残余,如《民法通则》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集体和个人财产“不可侵犯”。可见,我国立法者还是未能完全领会平等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求立法者深刻认识民法平等原则,排除一切外界因素,同等地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间的利益,不轻意使用带有主体色彩的词语,如:所有权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企业分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等,对不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规定和条款进行彻底摒弃和修改,将平等原则贯穿到整个民法的始终,充分体现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二是民法平等原则在司法中的运用。平等原则在司法中体现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平等,主要包括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律手续,拥有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同时,还包括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等方面。按理说,人民法院理当为当事人创造一种良好的平等环境,保证当事人行使法定权利,并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让每个人的应得权益得以体现。平等原则就是保障“正义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的价值标准。但事实并非全都如此,一方面是我国现在的民事司法制度可能确实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是部分政府官员为了一己私利或少部分人的利益,干扰司法公正。靠“双规”疯狂敛财8000万的郴州纪委黑贪官曾锦春 “非法拘禁,操控法院帮亲信抢‘肥肉’,大小通吃,法官不听命者立刻双规” 就是典型的一例,这类现象在当前绝非唯一。还有就是我们的少数法官法律素养、职业道德存在问题,在司法过程中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按法律行事,不按规定行事;使民事主体得不到公平对待,使民法平等原则得不到贯彻落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提出的一个重大战略部署,人人都有权享受社会和谐,当然,每一个人都应当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给社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各民事主体就是因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不法侵犯,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主持公道。然而,手握大权的部分政府官员,不正确使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说,反而阻扰司法公正,制造不和谐因素;法官不维护法律尊言,反而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这显然不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因此,本人认为完善民事司法制度,加强法律监督,强化司法独立是贯彻好运用好民法平等原则的需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当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执法监督机关一般是不参与诉讼的,从某种程度说,就给法官可乘之机和增大了活动空间。记得在一次朋友聚会中,一位法官朋友告诉一位律师朋友:“在法庭上千万别和法官较劲,这对你的案子不利”。其话外之音,真是让人费解,可见,社会的监督有时未别管用,代表国家的执法监督机关可能好些,当然最好是二者兼有,且加大监督力度,引入各种新闻媒体、报刊杂志社什么的。另外,把好法官入口关,加强对在职法官的培训力度,特别是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培训,强调法官的程序中立原则,也是贯彻民法平等原则的重要保障。程序中立原则就是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保持中立的姿态,对双方参与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法官在心理上不能倾向任何一方,确保裁判结果不偏离法律的轨道。在现代司法活动中,这类程序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是强调法官的消级性,这种消极性使法官保持中立,从而回避了各方的猜测和怀疑。因此,平等对待当事人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价值,使各方参与者受到并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待遇。 三是民法平等原则在其它民事活动中的运用。这主要是指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始终自发地贯彻平等原则,互相尊重、团结互助,互谅互让;不能相互压制、歧视和干涉。但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农业人口多,人口基数大,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法制意识有待加强,法律素质有待提高,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自觉运用法律、遵守法律的意识也有待提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提高人民的综合素质,加大普法力度,提高法制意识,让每一个公民或者说每个单位人、社会人都能够知法、懂法、用法。在参与民事活动的过程中,自发地贯彻运用平等原则,用法律保障自己权利的同时不侵犯他人权利,尊重他人,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增添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 (二)民法平等原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及其探析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和最终目标是社会和谐,所谓和谐,即配合得适当和匀称,意味着双方或者多方之间的协调与均衡,而不是矛盾和冲突。按照和谐社会理念,人是和谐社会的主体,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体,为了人类的最终福祉,应在人与国家,人与社会、人与人以及人与自然之间,构建适当和协调的关系。民法精神是法治精神的核心,它以政治民主为前提,以人的生存价值体系为核心,以民法特有的权利神圣、身份平等、私法自治之理论为内涵,其实质与和谐社会理念有高度的一致性。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总要求之一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实现这样的公平正义,其基础是社会平等,也就是说社会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地位,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同样的法律规范约束,并能获得与其劳动和贡献相当的利益。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民法中平等原则的主要内涵。民法强调主体之间的人格平等和机会平等,人与人之间不能互相压制、歧视和干涉,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实现自我发展。只有实现这样的平等,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才能得到妥善协调,各种社会矛盾才能得到正确处理,从而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社会关系逐步融洽协调,使整个社会稳定和谐。和谐社会还是一个社会成员互相尊重、团结互助的社会。民法平等原则决定了民事主体的利益具有平等性,每个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损人利己;在权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互谅互让,兼顾各方利益,妥善加以解决。遵守民法平等原则,有利于和谐社会民事活动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对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基础性的作用。因此,深该认识民法平等原则,探讨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及法律调整作用,将有着重要意义。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贯彻民法平等原则,可谓是一脉相承。如今社会之所以不够和谐,原因当然很多,别的我想无需多说,单从贯彻民法平等原则这一点来讲,要做的事恐怕也还很多,当然也不是说民法平等原则贯彻了,实施了,社会就和谐了,但民法平等原则的贯彻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也是保障,是民主与法制的具体体现,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在民事活动中自觉贯彻平等原则,都有责任和义务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贡献一份力量,为实现共产主义的伟大目标而努力奋斗。
参考文献: 《宪法》、《民法学》、《民事诉讼法》、《经济法学》、《商法》。 法制报、人民公安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关领导人的讲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