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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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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强制保险的概念
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是由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商业保险一般都实行自愿原则,但是对少数危险范围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则应实行强制保险。从国际上看,强制保险的形式有两种,一是规定在特定范围内建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关系。这种形式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范围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二是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或财产都必须参加保险,并以此作为许可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前提条件。比如,世界各国一般都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的险种。由于强制保险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所以强制保险的范围是受严格限制的。我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强制保险本质上是一种政府出面干预,社会共同参与的救助形式。以这条思路延伸开去,需要政府出面,实施强制保险的领域还是很多的。比如一些直接导致家庭崩溃的重大疾病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性保险?人人拿出一点小钱,拯救一个因大病而面临崩溃的家庭,保险社会稳压器的作用正体现于此。所以,在保险意识亟待提高的今天,由政府出台的强制性保险,其远景应该是十分广阔的。
二、我国强制保险的分类
中国强制保险主要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两大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通过地方政府行政法规确立强制性;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国家旅游管理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加以约束。本文主要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论述。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保险分为三种:一是车辆损失险,是以机动车自身为标的的保险。二是附加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投保车辆损失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选择投保一种或几种附加的险种,如玻璃破碎险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责任险的一种,责任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其理赔主要以财产为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目的是保护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第三者更有效地得到经济补偿。作为财产保险之一的责任保险,与社会生活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纠纷,支持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概念: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即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责任
(一)、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解释。保险责任的范围是确定保险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必须弄清楚保险责任的范围。根据〈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意外事故、人身伤亡、直接毁损、善后工作。我们对以上情况分别论述。1、意外事故。这里指的意外事故为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车辆使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凡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凡是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在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间小道上发生的与机动车辆有关的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管理部门处理。对于非道路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时可以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解决。但是应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保险赔偿金额。事故双方或保险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解决。2、人身伤亡。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叫做人身伤亡。人身伤亡是非常重大的保险事故,在保险对象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所以,必须认真处理人身伤亡理赔工作。3、直接毁损。直接毁损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毁损。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保险人不是无条件的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而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1)、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计算保险赔款的基础。(2)、在上述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所载的有关规定计算保险赔款。(3)、应剔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部分。4、善后工作。是指保险车辆对他人造成伤害所涉及的抢救、医疗调解、诉讼等具体事宜。 (二)、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被保险人的范围。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除了保险单上指明的被保险人之外,还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这些人使用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都应该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是指具有驾驶证的被保险人自己的驾驶员、借来的驾驶员、保险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时的驾驶员。同时,上述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驾驶执照,并且所驾驶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符。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私自开车者、盗车者、或未经被保险人、被保险单位领导同意,驾驶员个人私自允许的人开车,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除外责任。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员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代他人保管的财产。对于有些规模较大的投保单位,“自有的财产”可以掌握在其所属各自独立核算单位的财产范围内。例如,某运输公司下属甲、乙两个车队各自独立核算,由运输公司统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后,甲队车辆撞坏甲队的财产,保险人不予负责,撞坏乙队的财产,保险人可予以负责。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极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包括:(1)、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可根据独立经济的户口划分区别。例如,父母兄弟多人,各自另立户口分居,家庭成员指每户中的成员,而不能单纯按照是否是直系亲属来划分。夫妻分居两地,虽有两个户口,因为两者经济上并不独立,实际上是合一的,,所以只能视为一个户口。本条应遵循一个原则:肇事者本身不能获得赔偿,即保险人付给受害方的赔偿,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极其家庭成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包括: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他们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3)、私有车辆是指车辆所有权属于私人的车辆。例如,个人、联户和私营企业等的车辆。(4)、个人承包车辆是指以个人名义承包单位、他人的车辆。3、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时,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
四、实行交强险制度的原因
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该法却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的强制承保义务,更无拒保时的处罚规定。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对公交车、出租车等高风险车辆拒保是十分常见的,而且我国机动车保险一直以来是在高费率水平上运作的,如果按照各国的一般做法,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明确规定为遵守“无盈无亏”原则,其结果将是投保人投保意愿的增强和保险公司承保意愿的降低,保险公司拒保将是更加普遍的现象,因此强制保险公司承保将显得十分必要。 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拒保时保险管理部门的处罚措施,但这是不够的,应当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承保时,视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从而保护投保人,尤其是受害人的正当利益。基于我国国情构筑和完善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理论意义同时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交强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目前现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责险”)是按照自愿原则由投保人选择购买。在现实中商业三责险投保比率比较低(2005年约为35%),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地赔偿,也造成大量经济赔偿纠纷。因此,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五、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区别
第三者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这种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交强险”相互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的共同之处是都能使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所受到的损失得到弥补,同时也能减轻车辆方的赔偿压力。但两者之间也存在不少的区别:
1.两者的强制性不同。“三者险”并不具有强制性,它在本质上是按照商业保险制度建立起来的一种商业性质的保险。对车辆所有者及保险人来说,更注重的是风险的分散和保险利益的获取,是否投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现实中其投保率全国只维持在30%左右;而“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具有类似于社会保险的性质,其更注重的是让第三人的利益能及时得到保障,所有行驶的车辆所有者都被强制必须投保,同时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而不得拒保。
2.赔偿的原则不同。“三者险”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方式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且其赔偿不区分人伤还是物损,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的多少;而“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无过错的原则确定的,它并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额全国统一为6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的限额赔偿为20%。
3.费率的厘定不同。“三者险”保费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不同保险人之间的费率存在差异,与其他车险(如防盗险、车损险等)的管理模式一致,保险人通过经营“三者险”获得相应的利润;而“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为促使驾驶人员安全驾驶,其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其业务与保险人的其他业务分开核算,并以不盈利、不亏损为目的。
4.赔偿的范围不同。“三者险”对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许多免责的设定,包括不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而“交强险”除了故意造成事故之外,其保险责任覆盖了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且没有免赔率的规定。
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一)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或约定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按一般的理解,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员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根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该保险所承保的标的是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本应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由于投保人投保了此险,所以就产生了这样的三者关系,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受害人是第三者,因此,由保险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
《道理交通安全法》上所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创设,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当然,该险还需要未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地予以法定。我们单纯从法定保险的角度出发,该险就产生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定保险的特性所产生。而在我国目前所存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就产生了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该险不具有法定性。
(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强制保险
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其必然也是一种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而设立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的,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多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桅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其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使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主持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十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使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中也有类似规定,草案还规定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具备经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统一保险
作为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要求任何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费用(由保监会审批)进行投保,投保人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保险公司对于该业务也只有管理权而无经营权,保险公司只能从管理的强制保险业务中获得规定的手续费,而不能获取任何利润。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统一经营,不能由地方割据,单独经营,或各有不同的规定。
七、完善我国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四点建议 (一)提高保险公司的素质,加大内部监控,完善宏观监管,建立预警机制
一是制定严格规则。二是严格偿付能力监管。三是严格资金运用监管。保险资金的运用,要求具有安全性、流动性和增值性,其中安全性是最主要的。同时,监管部门要放宽保险公司运用资金的渠道,除银行存款、购买国债和企业债外,要提高投资证券基金的比重,并且探索以保险公司为主组建证券投资基金的方式与功能。这样既可为保险公司增加投资渠道,开拓新的利润增长点,也可推动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四是严格公司管理体制。五是发展再保险市场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提高保险公司经营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积极性 从责任归属上讲,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属于政府的社会责任。保险不过是其中可兹运用的一金融手段,而且这种手段有有效运用无法,也不应当脱离政府的政策支持。衽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国家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而实施的一种政府行为。为充分发挥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效能,社会救助基金委员会应当向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手续费,以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积极性。国家就应当给予充分的财政、税收等政府支持。在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国家,一般都对该险种实行税收减免政策,目的在于降低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的成本,减轻投保人的负担,以提高投保的积极性。在我国,为减轻投保人的缴费负担、增强强制保险的保障能力,在强制保险的经营上应就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所得税等税收予以一定的优惠政策。
(三)扩大保险业的实力
一是商业保险要积极创新体制,开发品种,提高赔付标准和服务标准,提高投保人的收益;二是扩大强制保险的范围,当前,特别要强制对农民工的基本养老、工伤、医疗和失业保险;三是提高公众的保险意识,扩大保险市场,增加保险投入;四是保险资源要向优势企业集中。在充分开展市场竞争的条件下,通过资产重组、合并收购,增资扩股,规范退出等机制,为优势保险企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四)加强对强制保险的监管,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加强对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审批。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6条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这一立法条款表明,保监会拥有制定同一的交强险条款和基础费率的法定职权,立法者试图通过对交强险条款和基础费率确定权的控制来平衡市场各方的利益冲突,这一良好动机是毋庸置疑的,但事实上,应该看到,费率监管对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运行的影响是有限的。但靠保险监管要求(不管是灵活费率形式还是其他什么传统方式,费率厘定必须通过监管机构的预先同意)以减少价格变动,其作用是很弱的。如果市场的问题来自未预期到的索赔成本变化而不是定价过低后的系统性反弹趋势,那么费率监管就很难解决。而且,舆论压力会导致费率监管的不对称,也就是说,监管可以很容易使价格降低,却很难使价格上升。由此可见,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对费率的监管远不如对强制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的监管。在一定意义上,建立救助基金制度,完善第三人直接请求制度等配套政策,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相对于费率监管而言,作用要更为明显。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在审批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时,应当特别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在强制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被动地位,对是否投保、条款的公正、费率的高低等均无选择权和谈判权,特别是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往往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特定的利益主体关心被保险人的权益,这一责任当然落到了保险监管部门的身上,在审批条款时,应当特别注重条款的公正性,否则将面临现实行政诉讼的风险。在审批费率时,应当特别注意其非盈利性。2006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本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这一规定,为以后审批强制保险费率开创了好的典范。推动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利用保险的市场手段帮助政府处理事故和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从而服务构建和谐社会,而并非帮助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和盈利。因此,在审批费率时,应当扣除盈利因素和部分展业成本,应当特别注意程序公开,原则上应开听政会,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将精算数据公开,支持媒体报道,来年再对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用程序的公正保证实体的公正; 第二,对强制保险实行单独核算,建立专门的财务监管核算办法。 第三,加强对强制保险理赔的监管。由于保险是射幸合同,依法理赔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核心环节,这一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得到具体体现,该《条例》针对理赔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规定了保险公司三项义务;其一,及时答复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的义务;其二,收到赔偿要求,1日内说明赔偿标准、需提交文件等;其三,5日内核赔、10内赔偿保险金。这与现行同类商业保险相比,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当前个别保险公司信誉不佳,存在拖赔拒赔的情况下,保险监管部门应更加强化理赔环节的监管力度,对在强制保险理赔中拖赔拒赔的,与商业保险相比,应当加大处罚力度,必要时,取消违法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经营资格,否则,社会必然指责政府强制保险是使社会公众强制受骗,那将对保险业、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极大危害,也是笔者提倡大力推动强制保险心存的主要疑虑和风险。因此,做好强制保险工作必须牢固树立干本行、想全局,干好本行服务全局的理念,认识到这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只有这样才能使之有效服务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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