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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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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摘 要] 如果民事诉讼可以称之为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过程的话,那强制执行则是实现此愿望的最后屏障。由此可以看出完善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完善强制执行制度是公民实现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最后屏障;是公民树立崇尚法律权威的需要;是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实现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与世界接轨,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法制的具体要求。但现行的执行程序存在很多弊端,可以进行一些完善的措施:比如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完善执行体制,健全执行机构;提高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执行员的素质;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等。关于现行的执行程序,可以有几点改进:如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和执行通知书;关于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关于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和执行的援助;关于执行终结;关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案外人异议;关于国家执行威慑机制。
[关键词]最后屏障  完善体制   制定单独法

 如果民事诉讼可以称之为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过程的话,那强制执行则是实现此愿望的最后屏障。后者是将被法律确认的权利或利益变为现实的重要和有效手段,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执行能否真正实现甚至可以直接影响到权利人对于法律的评价和信心。
 我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几十年风雨历程,走到今天,尽管对执行程序有了很大的修补、完善,并在条文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实施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又有专章对于执行程序的长达几十条的细致解释,似乎在强制执行的问题上已经呈现完善的规范体系和行之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如果我们理性而审慎地对此程序予以更多关注和思考,则可以非常明白地看到很多立法上的问题及放逐实践的困境。这种问题和困境使民事强制执行成为诉讼中极为薄弱的一环,无以承载权利人基于对法律的信赖以及尊崇所产生的强烈愿望,对执行程序完善成为中国司法改革一个极为重要的课题。
 一、完善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1.强制执行程序是公民实现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最后屏障。
执行是权利人经历胜诉的过程后将权利变现的最后手段,复杂的人性、社会生活及客观条件的影响有时不得不使一种应属自觉实施的行为成为需借助国家权力来干预才可能兑现的东西。与其说是权利人需要这种公权介入私权的方式,勿宁说这是权利人不能解决私权矛盾后所做的无奈选择,其间有深厚道德原因、经济因素和政治影响。执行结果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以及国家法制的保障。
 2.完善强制执行程序是公民树立崇尚法律权威的需要。法律作为体现国家意志力、强制力的规范体系,其根本宗旨在于在特定范围之中营造一种可控的程序,并在这种秩序之中为国家之所为,阶级之所为,而秩序建立的前提,撇开公民自我约束的道德观不谈,对权力的畏惧和对法律的崇尚亦是重要影响的因素,但现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所产生的公民对国家法律普遍的不信任危机和法律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产生拘束力的过低评价和贬损,已使法律几无尊严可言。一种普遍的心态是,放弃法律、放弃诉讼,因为即便胜诉完全可能只是赢了一张纸(即裁判文书),而为此耗费的财、物、精力的付出,可能已到了承受的权限。在这种心态支撑下,更有公民转而寻求一种更为极端的犯罪的方式(如现在日益壮大的讨债公司)来捍卫自己的权利。这当然不仅是执行难的错,更有整个司法运作体系的不规范的消极影响,但不能不说执行不能应是杀伤力最强的武器,它使公民的信心如履薄冰地动摇着。
 3.完善强制执行程序是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实现依法治国的要求。法治作为文明国家的共有选择,已经无存非议,但法作为一种机制所蕴含的丰富的内涵和相当细致的运作体系,却因不同国家政治体制不同而带来价值取向上的差异,由体制带来的问题可能滋生一些腐朽的土壤,导致法律规范体系在建立过程中出现不能良性循环的问题。相对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其他方面来看,我国现有的执行程序有一种先天不足和后劲虚弱的滞后。
 4.完善强制执行程序是与世界接轨,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法制的具体要求。法的国际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体现各国人文背景、法律传统的法将逐渐在融合中失去自身的特色,已经有相当多的学者在关注世界法的问题,在此背景之下,强调的将更多是规范性的东西,共性的存在;在越来越多的涉外民事、商事诉讼中,也更关注或需要建立一种符合国际惯例的运作体系来实现中国走向世界,中国法律走向世界的理想,当然也才可能真正使法律成为促进经济繁荣的手段。
 二、现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弊端
 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现行规定和依此规定所进行的一系列适用活动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消蚀掉了公民(特别是对诉讼有亲身体验的公民)对于法律的信心,这是一种信念的损失,也是推进法治建设必须首先予以弥补的损失。
 首先从立法角度看,有几个方面的不足:
 1.执行程序过于简约、原则,模糊性用语使适用产生困难。
 法条本身看只有四章29条规定,尽管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使法条有所细化、具体,但由于解释本身并未突破法条规定的范围的限制,根本的可供操作性的问题难有完美的解决。在执行的管辖、移送等问题上似乎没有统一标准,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而导致执行差异、矛盾、拖延。
 2.执行文书易改变性将生效裁判置于不稳定的状态中,法律权威性有损。
 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现行法律赋予执行员审查处理权力。关于驳回和中止执行似乎并不存在立法上的矛盾,但如果执行员审查发现判决、裁定错误,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却与审判监督程序所规定的监督权行使主体有矛盾(后者明确为本院审判委员会及上级法院、检察院)。立法上出现这种疏漏使执行文书可能永远处于一种可能生效但也可能不生效状态之中,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3.对被执行人法定的强制性手段表面繁多,实际效果却很弱,无以约束义务人。
 区分不同的执行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诸如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搜查等等强制措施,但客观情况是,上述措施的采用均存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申请执行人作为义务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如帐号、房产情况、工商执照、车辆登记证等),法院才会相应采取某种措施,一旦申请人没有能力提供上述状况,将得不到法院的公力救济,强制执行成为一种幻想,在此规定之下,似乎给义务人一个信号,只要不暴露财产情况,权利人尽管寻求法律救济也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实现执行的主动权尽在义务人股掌之间。
 4.有关规定缺乏合理依据。
 如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一方或双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半年。这种期限的规定似乎并无合适的法理依据,在权利义务发生冲撞过程中,除开义务人恶意拖欠不履行义务的情形,相当多义务人确实出于没有履行能力,执行申请期限过短,可能会给义务人窘迫的境况雪上加霜,产生更严重的后果。与其使执行在短期内没有效果,莫如规定相对更长一点的申请期,使义务人寻求到履行义务的途径,这也不失法律的人文关怀的精神。
 其次,从司法角度看,执行程序难以保证权利实现。
 1.没有稳定、统一的执行方式,常规的执行方法不能起到好的效果,不能对义务人以足够的震慑,法院内部开展的专项行动仅仅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临时性措施。
 2.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尽管不是法定的程序,而且依法律规定,应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但实际状况是,在法院执行人员的极力促成下,和解几乎成为必经的程序,权利人似乎没有更多的选择。
 3.申请执行人权利较少,甚至在执行过程中迫于某种压力被迫放弃已经获得的权利,特别在给付之诉的执行中,法院的撮合常常使权利人不得不放弃裁决所确认的诸如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认定,并以此种放弃作为和解的姿态。
 4.行政权力对执行的过多于预,这种情形经常出现在异地执行案件中,如果义务人是利税大户或有背景的当事人,强制执行难免遭遇地方保护主义而最终无功而返,有时法院执行人员甚至遭遇被围追堵截的情况。
 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所产生的上述弊端,使民事强制程序在相当大程度上成为一种附属品,没有能很好地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和应产生的作用,给国家的司法权威带来极大的挑战,已经凸现出很多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完善的措施
 从执行所具有的作用来看,结合其民事纠纷的性质,笔者以为,对此程序的完善一方面要体现公民对于私权的处分权(当然这种处分权不是绝对的,但应有相当大的运作空间),另一方面,又要表现出公权对于私权救济时所应具备的强制性,毕竟强制执行程序是在权利人对所产生的矛盾已经穷尽所有私力的方法但权利都不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而不得不凭借国家的力量来干预的救济手段,所以,如果要保证执行的效果,不论是依现在体制由法院行使执行权,还是重新经论证执行权归属为行政权的一部分,司法机关或者执行专门机构都应体现相当程度的服务意识,一旦权利人提起执行程序,执行机关应在其中体现绝对的职权介入性、干预性,如果仍如现在的被动、消极执行,将很难从根本上改变执行的高投入,低效率的现状,也无以呈现强制的特点。
 基于上述理念,执行程序完善应有下述几方面的题中之义。
 1.体制上看,审判权与强制执行权从严格意义上分属不同机关比同属法院应有更好效果,并能解决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非司法机构所作的法律文书得到适当执行的矛盾。
 现行执行体制中,执行机构、执行人员不仅有执行权,甚至还有司法审查权,在立法本身存在的矛盾不能解决的情况下,非法院作出的执行文书可能因受到不合理审查而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后果,在我国法律救济手段机制不完善不规范的情况下,极易侵犯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2.立法上看,有必要将强制执行程序作为单列法规来予以规定,在现有基础上,完善相应的程序、措施和义务性规定。特别是义务人恶意不履行为规定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应明确规范,一旦启动执行程序,义务人将因此丧失得到谅解的案件(除非权利人自愿)。
 3.如果维持现有的执行体制,则法院对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强制性方法的采用应属职权介入的手段,应更多体现公权对私权予以救济的强制性特点,与民事审判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担要有所区别,前者毕竟不是强制性审判。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不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为前提,二者之间应无必然联系。
 4.扩大现有的强制性方法,可增加行政性处罚方法,如警告、拘留、罚款、没收、吊销执照或许可证,作为强制执行方法,实际状况看,民事法律强制措施效果远远不能同行政强制措施所产生效果及对义务人产生的影响相提并论。
 5.在经过审判程序已对权利人权利明确确认的情况下,在执行阶段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出发,应首先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相对绝对性;换言之,如果在审判阶段,当事人权利要受到法庭的制约干预的话,在此阶段确定的权利拥有者应有相对绝对的对权利的处分权,他可以决定是否和解,或主动提出和解,执行机构没有提出要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建议权及对和解可否的审查权,而只能被动接受申请执行人对此权利所进行的处分;其次,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规范要有所扩大,如果将刑罚性措施作为强制手段,则对此刑罚的启动权可部分赋予申请执行人,以此符合民事纠纷的特点,体现对私权的尊重。
 6.在强制阶段对不履行义务(包括被申请执行人及有协助义务的机构、人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完善,不同情况下采取何种强制方法应有明确的相对应的立法规范,现行强制程序之所以不能约束规范义务人行为,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没有建立有效的惩戒体系,给恶意义务人(有时甚至是善意义务人)提供了规避法律,藐视法律的契机。
 7.现实状况看,为了改变执行机构对执行普遍采取的消极、被动做法,有必要在实践中推行更可行的方式,如推广广东省对执行所采取的新措施,先执行,后收费,以此确能对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产生良好影响,并可能彻底打消极利人对于诉讼最终能给自己带来什么市值性利益的重重疑虑。
四、关于国家执行威慑机制
 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方面的法律制度。这是因为,强制执行中涉及到的问题纷繁复杂,单靠法院自身往往无法解决,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积极配合。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社会诚信制度缺失、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自动履行率仅占约40%左右,另外60%的生效法律文书要靠法院强制执行。要改变这种状况,除了加强法院自身的执行力度外,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暨执行威慑机制。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全面登录,并允许当事人、社会公众查询,从而加强上级法院和社会公众对执行的监督力度。同时,通过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道德、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使其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接受荣誉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现在执行威慑机制已初步建立,但仅仅依靠法院单方面的信息系统还不能够发挥执行威慑系统的作用,下一步就是要和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网络相链接,如何协调各个部门之间的信息,如此庞大的信息量,如何组合在一起,这些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目前,上述机制的有效运行还缺乏基本的法律支持。比如,被执行人一旦进入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中,其哪些权利将受到限制,可以采取何种限制措施,采取限制措施应具备何种条件,具体程序如何等,目前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又比如,对被执行人在融资、注册新企业、购地、购房、购车等方面的权利可以进行何种限制,可以限制到何种程度等,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就缺乏正当性基础。所以,有必要尽快在立法上对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为该机制有效运行提供一个基本的法律依据,真正形成多部门共同协作、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工作格局,从根本上缓解“执行难”。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在完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时,应作出如下规定: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融资、投资、经营、置产以及出境等活动采取相应的制约措施。
 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他是公民实现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最后一道屏障,做好执行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不断地完善执行制度是每一个执法者的义务,只有让老百姓满意,才能真正体现出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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