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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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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指那些权利应该适用于诉讼时效规则,也被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或者“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规定为“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之外的“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种类又多种多样。因此,几乎所有的民事诉讼中都有当事人用诉讼时效进行抗辩。200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采纳学界通说,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时效抗辩”,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债权请求权”。但是,由于法律概念的抽象性,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仍然不可避免,因此,本文拟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进行分类和梳理,以明确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一、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权利
 例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2]农民韩某1983年分得承包地2.65亩。1999年,村委会和韩某签订合同,约定村委会征用韩某土地建果品批发市场,村委会解决韩某家一名就业人员,其中先征用1亩,其余土地由韩某临时耕种,待村委会需要时,韩某需无条件服从村委会安排,村委会到时只付给青苗补偿,其他费用不再支付。2007年3月,村里土地被国家征用建商品房,与韩某条件相同的其他承包户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用达8万元/亩。2008年10月韩某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12000元。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3]    无疑,所有起诉到法院的民事争议都是“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但这不意味着“请求保护的权利”就是“请求权”。“请求权”(Anspruch)的概念是1856年德国法学家Windscheid(有译为温德赛、温德沙伊德)提出来的,其目的在于使大量增加的诉讼形成统一的实体法基础,将诉讼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相区分。早期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起诉到法院的诉讼也主要是给付之诉,所以,请求权就被看成是诉讼的实体法基础。但随着诉讼类型增多,人们发现诉讼的实体权利与请求权并不重合,如(1)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就没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2)在形成之诉中,原告主张的是形成权,并无请求权的存在;(3)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下,同一事件,实体法上有多个请求权竞合存在,如果仍然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则同一事件将有多个诉讼标的存在,受到多次裁判。[4]此后,德国学者提出诉权、诉讼上的请求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3个概念是有区别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既存的实体权利,诉讼法上的请求,则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权利主张,此项主张,是原告于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在诉讼程序中,原告须将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具体而特定地主张,方能成为法院的审判对象。请求权的概念后来成为《德国民法典》的权利结构的基础。我国目前各种学说对请求权概念的理解也与此完全相同。
 与请求权对应的划分标准是权利的作用,同一划分体系下的其他权利类型还有抗辩权、形成权、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支配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很多主张是以“请求”的面貌出现的,但其实质并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所以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即是一例。美国路易斯安娜州民法典第2032条规定,“废除绝对无效合同无诉讼时效限制”。《澳门民法典》第279条规定“无效得随时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亦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意大利民法典》第422条规定:“宣布无效(参阅第2652条)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德国民法典》虽然对形成权做出了30年的规定,但学理上指出这是由于“长时间不行使而失效”,和“时效是给义务人一个抗辩权”[5]有区别的。 
 形成权是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既存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没有要求对方作为或不作为的内容。比如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无效、要求离婚的诉讼、确认亲子关系,均是要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即使法律关系变化后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给付义务,但导致法律关系变化的权利本身仍然不属于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相同的,还有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共有人要求依据个人意思表示,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从所有物的共有状态,转而变为单独所有,因此,即使其名称中含有“请求权”二字,但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因此,有析产继承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他共有人关于分割共有物的请求予以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支持。
 形成权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形成权行使导致法律关系变更后需要进行的财产给付的基础却是请求权,要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法律关系变更之日起算。以合同无效案件处理来看,有学者认为是从判决、仲裁裁决确认合同无效开始之次日起算,[6]因为,既然当事人对合同是否为无效处在不知晓的状态下,依据合同无效才产生的请求权自然无从提起。但是,最高法院的有的裁判结果则显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7]相关案例分析的作者指出,“原则上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裁判生效时起算……但应有例外,基于恶意串通等方式签订的无效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相对方因违法行为而致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应知悉,其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8] 正是由于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争议比较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8条关于不当得利请求的诉讼时效,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而无效合同的受领财产返还正是基于不当得利,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适用此规定。但是由于合同无效的原因、当事人对无效理由的认知、合同是否开始履行均有可能不同,因此应当区别各种情形来看。在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下,如果当事人不知合同为无效的,判决、仲裁裁决确认为无效之日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不当得利的事实之日;当事人明知合同为无效而签订并履行的,履行行为完毕之时应当视为已经发生了不当得利的事实。如果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的,涉及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应当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之日。
 二、适用诉讼时效的为独立请求权
 例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根据请求权产生的实体法律关系,债权请求权外,还有基于物权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格法律关系的请求权、自然人亲属关系的请求权,基于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于社员权(团体成员的法律关系)的请求权。说债权请求适用诉讼时效,并不意味着其他类型实体权利产生的请求权就一概不适用诉讼时效。确认某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分析其是否具有如债权请求权一般的独立的性质。
 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专利权受到侵害后的情形,可以很清晰地看到同一标的之上、基于同一侵权事实,所产生的不同性质的请求权。有一种请求权的内容为财产给付、权利人就侵权事实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要求金钱赔偿,另一种是为了维护权利人对专利所享有的专属性、支配性权利,要求消除损害,恢复至无干扰状态的权利。前者具有财产给付性,依法律和学理规定也可以单独转让,后者没有财产给付的内容,也不能与专利权分开单独转让,独立行使。因此,前者是典型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所以,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赔偿金的数额从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后者不是债权请求权,与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相似,该权利与专利权本身不可分,也不能单独转让,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不管侵权的事实经过了多少年(并且侵权行一直持续),权利人都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由于学理上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定义至今仍存在争议,而司法实践中使用诉讼时效抗辩的又不只是物权、债权两类,所以,与其适用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区分来确定诉讼时效适用,不如根据请求权的独立性与否来确定诉讼时效。此处的独立性是指请求权自身具有独立的意义,不依赖于在它之前就已存在、它为之服务的权利,而单独存在。独立的请求权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本身就是一个权利,如债权请求权。如基于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即使侵权的事实已经消失,但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仍然独立存在,不受影响,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转让。非独立请求权是不能独立的被转让的权利,其存在本身是为实现其他权利而服务,以保证基础权利回复其无干扰和正常的状态,如果干扰事实消失,其也一并消失。此处讲的“其他权利”一般是指那些具有支配性、绝对性特征的权利,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只有独立的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而非独立的请求权,由于其目的来源于服务既存的绝对权、支配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否则权利随时间流逝而无法实现,其支配性和绝对性特征就已荡然无存。
 以房屋所有权为例,房屋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所有权人即有权请求排除占有,也同时有权请求支付占有费用,但前者系基于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是非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不适应诉讼时效,后者是基于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与此同理,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后,为了制止侵害,恢复人格的圆满状态也产生请求权,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也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的请求权是为了名誉这种精神性人格服务的非独立请求权,只要名誉存在就有这种请求权,因此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而损害赔偿之债则当然适用诉讼时效。
 《俄罗斯民法典》第208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有:(1)要求保护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物质利益的请求,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存款人要求支付存款的请求;(3)公民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如果在这种损害赔偿权利产生之时起3年后方才提出请求,则对过去的赔偿不得超过提出请求前的3年;(4)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关于排除对其权利的任何侵害的请求,即使这些侵害并不同时剥夺对财产的占有。规定中显然将那些旨在维护权利完满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区别对待的。我国1982年民法草案(第四稿)也曾专门在第457条规定:“请求返还被非常侵占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不受时效的限制。姓名、名誉、肖像、著作、发现、发明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请求保护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学理上,有人将这种非独立的请求称成为“原权请求权”,指以绝对权存在为前提,在绝对权受到侵害时所产生的请求权,认为“缺乏其存在,请求权体系将不完整”。[9]无论我们将之命名为何,事实上在民事权利体系中,非独立的请求权都是绝对权、支配权自然派生出的产物,是其题中应有之意。
 此处,还值得探讨的是基于亲属关系所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的诉讼时效问题。一般认为,基于公序良俗和生存权的基本考虑,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如果权利人已经不享有受抚养的条件如成年,或者权利人已离世等情况,应当适用诉讼时效。[10]但在民事审判中要求抚养费、赡养费的案件,其实都是在得享受抚养、赡养的条件下要求过往期限内费用的,而基层法院对此的裁判结果则各式各样:有判决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以往没有支付的款项都有权要求;有判决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起诉前两年内的费用仍有权要求,两年之前的随义务人抗辩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还有判决认为请求权仅在起诉之后的期限适用,已经经过的期限视为权利人已经放弃。
 笔者认为,基于亲属关系所发生的各期费用请求权首先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即使是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权利人没有要求过以往的费用就意味者缺少这些费用尚不至于影响到生存的基本问题。抚养费请求权和抚养权并不同意,前者仅为后者的一项内容,因此,抚养费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不等于说抚养权适用诉讼时效。在请求抚养费、赡养费的案件中,如果在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起诉前两年及今后的费用。
 结论
 诉讼时效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技术概念,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必须首先从概念本身的含义中来探讨。只是出于对公平的考量,出于善的感情来讨论诉讼时效的对象常常只能造成逻辑上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只有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只有独立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在考虑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时一个基本的逻辑起点。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张永泉、胡亚球:《诉讼(消灭)时效问题研究》,《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第306页,清华大学出版社。  [2]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时称,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确是司法实务中急需规定的问题,但由于在讨论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争议颇大,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最高法院审委会决定对该问题暂不予以规定,待进一步研究。  [3]《江苏法制报》,来源。[4]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与民法请求权之关系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总50期)。  [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334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起算》,2002年2月22日人民法院报。  [7]法制网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的起算》,文中称案例来源最高法院民二庭,点评嘉宾王保树。案例情况为:  1992年5月30日,五交化公司与国营滁州电视机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五交化公司出面向银行贷款用于收购电视机厂的产品或暂借电视机厂使用;借款总额为6000万元,分3次执行,每次2000万元;还款期限为每次付款之日起6个月;国营滁州电视机厂并提供银行担保。原中国投资银行安徽省分行(该行后被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称光大合肥分行)于同年5月19日向五交化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愿出面担保并监督使用,若企业还款出现困难,由我行负责。后电视机厂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2000余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电视机厂后破产,五交化公司于2002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大合肥分行赔偿4785万余元。光大合肥分行以五交化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已丧失等理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法院认为:五交化公司未在借款合同到期后2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对原投行安徽分行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五交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五交化公司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五交化公司提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上诉。  [8]张新宝在人民大学组织的一次讲座《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相关问题》曾提到“他十年前写文章骂了我,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不找你赔钱了,但是你赔礼道歉还是要做的。我想这样未必是一件好事,已经过去了陈谷子烂芝麻的事情,即使像人身权这样的权利侵害是不是完全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辈子可以无休止地要求别人向你赔礼道歉,恐怕也会存在着异议。”详见中国民商法网。  [9]杨立新、曹艳春:《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内部关系》,北京市高院论文]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53页,2008年9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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