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讨债公司”的法律地位 [摘 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危机、市场活动、债务纠纷增多而法院执行力度不尽如人意,讨债公司应运而生,并有不断壮大的趋势。本文主要通过对讨债公司的概念与特点以及权利义务的分析,阐述了讨债公司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信用危机 讨债公司 法律地位
现如今,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这个概念已经不仅仅代表着一纸空文,更多的与我们的日常生活休戚相关。从经济的角度来解读“信用”,它实际上是指“借”和“贷”的关系。你借得一些钱或者一样物品,就相当于你得到了对方的一个“有期限的信用额度”,你之所以能够得到了对方的这个“有期限的信用额度”,大部分是因为对方对你的信任,有时也可能是因为战略考虑和其他的因素不得已而为之。从经济的角度理解信用有着丰富的层次,至少可以从国家、银行、企业、个人几个层次来理解。我们在享用信用透支的便捷时,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信用危机、信用风险,而且往往得到的越是方便快捷,危机就越大。 信用危机(creditcrisis)是指信用过度扩张,引发通货膨胀和经济动荡,进而影响信用体系的信誉,导致其各环节发生崩溃的现象。它既有因银行自身过度增加信用和信用管理不善,个别银行发生支付困难而导致整个金融体系发生危机的情况,也有因经济危机而导致信用危机的情况。当经济危机发生时,大量商品积压,大批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偿还所欠债务,导致信用逾期甚至信用崩溃。如今的信用危机更多的掺杂着债务纠纷,不仅仅指银行,更多的是企业与企业或者企业与个人之间产生的信用危机。 一旦出现了信用逾期,信用风险,那么就需要有人去追回这些逾期或者坏死的账目。债权双方不管是从经济合作上还是人情世故上总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网,无论是从追讨成本考虑还是从企业自身能力角度来看,企业自身去讨债都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和风险,此外企业通过常规途径讨债不仅存在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还存在欠债方偷偷转移资产等情况。在此情况下,找一个善于处理此类事情的第三方,无疑是最优选择,于是讨债公司应运而生。这就是最初始的“讨债者”,继而演变成如今的“讨债公司”或者“清欠公司”。 一、“讨债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1.“讨债公司”的概念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活动的增多导致各类信用风险以及债务纠纷大量增加,而我国法律决定了不会以任何的非法手段去执行债务的清偿,债务纠纷如果单纯的只从法院调解或者判决来解决的话可能会给债权方带来一定的不便,法院也无法顾全到所有的债务纠纷,存在着一个有法却难依的局面,市场的需求很大,而供给却远远不够,势必衍生出了“讨债公司”这样的行业。实际上,就行业而言,没有任何从业人员或团体自称是讨债公司的。它标准的名称是“清欠公司”,显得更正规、更文雅。“清”,清理;“欠”,欠款;“清欠”,清理欠款;“清欠公司”,顾名思义,就是以赢利为目的,提供清理欠款服务的民间组织。该组织的合法性,官方未予承认,但也未明确否认,处于法律的边缘。 2.“讨债公司”的特征 讨债公司承揽讨债追账业务,不具有法律赋予的权限和强制力,一般雇请下岗、退休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甚至是一些残障人士,采取上门催讨、死缠硬磨、跟踪或损坏债务人名誉等非常规手段讨得债款,主要为委托人或机构如银行或企业进行讨债活动。在香港称为讨债公司,一些名为帐务催收、信用管理、资产管理公司等也都是包装过的讨债公司。这些讨债活动未得到法律的许可,不一定是合法进行的;但由于举证困难及政府无意监管或监督不力等原因,因此,这些机构仍然存在。这些年市场的需求,法律的非强制禁止也让这样的讨债公司有了生存的空间,并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二、“讨债公司”的权利 企业在选择“讨债公司”后会与其签订责任合同,把这些债权问题程序化法律化,也方便“讨债公司”履行讨债义务。在合同中,会明文规定“讨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以下几点为“讨债公司”的权利: 1.有权利要求委托方协助办理清收欠款所需法人委托书、介绍信等相关文书。 2.有权利要求委托方提供与收款相关的所有资料:如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财务结算书等。 3.有权利要求委托方协助解决与工程质量、工期等有关的问题。 4.有权利作为委托方的法律代表催收与其产生债务纠纷的第三方未偿还的债务。 5.有权利要求委托方负责及时办理清收提成奖励相关手续,并兑现相应提成款。 三、“讨债公司”的义务 “讨债公司”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自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讨债公司作为法律的擦边球,虽然没有收到法律的强力否定,但其本身的存在也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企业选择讨债公司为其追讨债务的同时,也要在合同中写明相应的义务。 1.不得以任何违法手段进行清欠。 2.采取的重大清收措施必须报委托方审批。 3.回收的款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汇入委托方指定帐户。 4.不得以非货币回收方式清收。 5.须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有关清欠进展情况的。 6.在规定的期限内清欠无成效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合同另行规定的除外)。 7.在清欠过程中给委托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其责任由讨债公司承担。 四、“讨债公司”的法律地位 讨债公司,是信用危机、市场活动、债务纠纷增多而法院执行力度不尽如人意的社会现实背景下的产物。据国家工商总局和商务部一项统计显示,我国每年的经济合同约有40亿份,最终履约率却不足30%,每年因逃债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债务追收市场需求庞大。既然有市场,就说明其存在发展的合理性。讨债公司或者说是讨债者在我们国家出现至少有20年了,可却一直徘徊的法律的边缘,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却也没有被法律真正的缔结,反而有不断壮大的趋势。2006年4月,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首次把追债定名为“商账追收”,并作为一种新型岗位技能,此后,又委托相关部门培训了108名“商账追收师”。2007年1月25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中国就业培训与技术指导中心又发出公函,正式将“商账追收”更名为“商账管理”。 从我们目前商事主体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所谓的讨债公司并非没有合法存在的操作空间。以往我国政府对民间讨债这类行为的控制主要是在市场准入上通过禁止设立登记加以规制。而这种规制之所以能够奏效,是因为我国以往的商事主体法明确禁止企业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外从事其他业务。但随着2005年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审批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据此,我国公司法学界的主流意见认为,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原则上已经不再作为一种许可事项存在,而仅仅是一种公示事项,其目的主要是方便其他人查阅了解而已。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就此,讨债公司也有可能通过不把讨债业务纳入经营范围这样一种合理规避法律的手段取得合法地位。
参考文献 1、苏兴:《追债公司和追债要诀》 2、杨江:《职业追债: 行走在法律边缘》,《热点追踪法治聚焦》, 2006年12月 3、李郁:《徘徊在法律边缘的追债公司》,《政府法制》, 2007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