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研究
[摘 要] 在这个日新月异的信息时代,网络的飞速发展使文学、艺术等作品不限于传统的有形物,而更多活跃在无形的媒介中。随着网络作品的大量出现,如何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法律的滞后性致使网络著作权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严重抑制了作者创作作品的积极性和科学文化的发展。本文对通过分析网络作品的发展和现有著作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上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 著作权 侵权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研究背景 1、网络作品的发展和分类 作品是指文学、 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的方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也就是说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 数字技术改变了传统作品“纸质”的表现形式,现在的形式是把文字呈现在无形的网络之中,而且往往一件作品的构成包含着多个元素或类型作品。综上所述,那些经过智力加工的,符合了作品实质性要件的新型网络信息则被我们称为网络作品。 网络作品分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作品的法律保护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发生了若干起侵害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纠纷,虽然当时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但受诉法院依然根据法理审理了这些案件。以下是几种主要的侵权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其作品进行网络传播。 (2)未经许可,擅自下载使用网上作品。 (3)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网页。 3、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 网络作品,是指在计算机和互联网上出现的符合著作权法规定条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网络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独创性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而不是从他人作品中抄袭而来的;可复制性指用户可以通过联网的个人计算机看到互联网网页,用户可以随时将所需信息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上,这就使作品能够无限复制成为可能。因此,网络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都很难得到现行法律的有效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易受侵犯,而且这种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活动稍纵即逝,不留痕迹,著作权人很难调查取证。 二、网络作品同普通作品著作权保护上的差异 1、著作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是作为规制网络侵权行为的基本规范,其中关于民事主体权利的规定和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成为我国目前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等法律问题的基础;《著作权法》则是处理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专门法律,但是由于时代所限,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颁布的《著作权法》并不能够对新兴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因此于2001年10月进行了修改,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加入著作权人权利的范围。此外,我国还制定了其他一些专门法律,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的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部门规章《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等。 2、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认定 (1) 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网络连接服务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IAP是数据传输的通道,能使上网者通过专门线路或普通电话线与因特网相连,一般是一家专门的公司作为技术媒人,管理信息流通的渠道,其作用与电话公司十分相似。因其只提供一种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环境,没有控制信息内容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所以IAP不应因传输了侵犯版权的材料而承担侵权责任,不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法律应让在系统上进行活动并发布信息的人自行承担责任。 (2)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ICP一般通过自己的网站或个人主页向用户提供信息。ICP通过自己有组织地采集、筛选、加工而将各种信息呈现给用户,使用者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服务者提供的信息,所以说,ICP提供的信息是单项的,他们完全可以像传统的出版者一样控制其网页上的信息,传播行为伴随着复制件的生成,他们扮演着类似于出版者的传播者角色,具有类似于传统出版者的地位,应视具体情况对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担类似于出版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3)介于IAP和ICP之间的网络服务者,典型如BBS(Bulletin Board System,电子公告牌系统)经营者等提供特殊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实际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主要集中于那些提供类似于BBS、网上聊天室等网上双向交流环境的服务提供者身上。BBS服务提供者自己一般并不提供信息,而是提供一些工具使信息交流成为可能,根本不像传统的传播者一样预先对信息进行了挑选及加工,只是通过网络技术为大家发表言论而创造条件。迄今为止,明确对该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中的责任做出立法规定的国家很少,有关的司法判例也不多见。 3、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凡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从广义上讲,侵犯邻接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依照网络的特点,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1)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未经作者许可就将其享有完全著作权的文学艺术作品刊登在网站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取报酬权等。 (2)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如同在书刊上发表的作品一样,不经权利人同意不得随意转载,否则视为侵权。 (3)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三、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1)立法分散,尚未形成科学的体系。我国目前所颁布的网络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中,内容涵盖了网络出版、网络信息传播、网上交易、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等多方面内容,而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定常散见于其中,为我国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带来了一定难度。 (2)行政法规与规章数量较多,法律相对不足,立法层次过低。目前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立法虽然有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但是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专门性法律还尚属空白,立法层次较低将直接影响到实施效果。 (3)网络著作权立法机关过多。缺乏对网络虚拟社会的民事关系和网络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约束的内容,将很容易导致现行立法陷入零乱无序的局面,从而影响到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平衡。 2、网络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与保护 (1)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 对网络作品特别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可以考虑以下一些情况:个人浏览时的硬盘或ROM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作品,下载后为阅读作品而进行的打印行为;网站定期制作备份的行为;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器等等。这样处理既强化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又符合网络作品使用的特点,扩大了网上客使用作品的自由度,满足了计算机网络文化的需要。 (2)关于网络上的法律许可问题 从理论上看,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使网络上这种无序的违法使用作品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考虑到网主转载他人作品前确实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且支付报酬的实际情况,为了方便网络信息的传播,平衡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等,在有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权法》第32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也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但是,从实践来说,《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对第32条的执行并不理想,目前,报刊的文摘版很多,绝大多数有文摘版的报刊转载时都不支付稿酬,著作权人因此而提起诉讼的很少。这一方面是因为稿酬本身数额不大,诉讼标的小,另一方面是因为诉讼成本比较高,很有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很多人放弃了这一权利,如果再把法律许可扩大到网络上,也许会出现很多难以预料的危害。因此简单地将报刊转载的法律许可扩大到网络环境是有失妥当的。 四、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分析和建议 1、法律法规的发展 第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立法应立足于现存法律,注重制度创新与现有法律相协调。网络被称为虚拟的世界,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也有一定的特殊之处,并不是网络中发生的所有违法行为都能够援引现有法律得以很好的解决,这就要求我国相关立法能够与时俱进,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规制。在现阶段,对于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法律纠纷,现有法律能够解决的,则没有必要另立新法;现有法律规定不清或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借助于法律解释,必要时进行法律的修改、补充以保证现有法律秩序的稳定;而在将来时机成熟的时候,可以适时建立一部网络著作权法典,从而较为系统的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整体上的规制。 第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立法应当注重与互联网技术的契合性。网络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还处于发展阶段,大量新技术的引入对于网络今后的发展方向的影响一时还很难体现出来,而且一个新技术的引入,常常会对网络社会的行为模式以及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带来重大的影响。因此,网络著作权立法还应加强技术层面的内容,立法时除了法律层面的考虑外,还应充分考虑其与现有网络技术是否冲突,是否会妨碍一个新兴网络技术的发展,否则执行起来将会困难重重,变成一纸空文。 第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立法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加强国际交流。互联网的技术、标准所具有的全球性和互联网接口的统一性,决定了并客观上要求网络著作权侵权立法向着全球化、国际化发展。通过国际交流与相互认同使得各国网络立法得以承认,避免规则不一致导致的各行其是。 2、实践中的问题 在民事权利领域、任何一个权利主体都有权采用一定的方法对自身的权益进行维护,而在网络著作权立法里,这种防护手段统称为“为保护作品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著作权人采用技术措施保护自己作品的权利己为我国著作权法确认,然而目前许多著作权人还是没有意识到利用技术措施进行自我保护对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意义。因此,应当鼓励和支持网络著作权人积极主动地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立法与技术是保障信息安全最实用的两种手段。 此外,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监控,目前我国部分城市已经通过了有关的专家论证,逐步建立起互联网信息内容监控系统,该系统是一个能够支持信息快速检索,实时采集,提供网页快照,并能将信息导入数据库存储处理,支持多次渐进检索和智能化模糊检索,对监控的网站内容能进行跟踪、统计的软件系统。整个系统在总体设计上遵循可扩展可管理、易维护、开放、经济、安全的原则,从而让整个系统结构合理,技术先进,既能满足当前监控工作的要求,又能符合长期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M],群众出版社,2001 2、张荣勤:网络著作权侵权浅析[J],边疆经济与文化,2011,第二版 3、陈杰、马蜜: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J],中国商界(下半月),2010,第四版 4、刘文军、吴元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分析[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第一版 5、陈东晖: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研究[J],辽宁经济,2004,第九版 6、熊惟蛟:网络及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J],律师世界,2001,第十版 7、任艳:网络作品著作权探析[J],中州学刊,2002,第二版 8、邱平荣: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探讨[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03,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