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早已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律之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出专门规定,是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违反了公民起码的道德准则,对受害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是一种严重的侵犯和蔑视,同时也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侦破案件带来了巨大的困难,造成警力资源的浪费,因而严重破坏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属于交通肇事犯罪中特别恶劣的犯罪情节。 [关键词] 交通肇事逃逸罪 逃逸行为 构成要件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定义 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构成要件 (1) 主观要件。 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所说的 “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赵柄涛.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52.5.11]同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判断一个人逃离现场是否具有逃逸故意,应当从以下行为进行判断,一是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二是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三是有无嫌疑人见发生了肇事,致他人劝阻于不顾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诺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如果明知发生了肇事,犯罪嫌疑人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 (2)客观要件。 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3)肇事行为。 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并不是所有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就是逃免行为,有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此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行为。虽然离开现场,但证实其主观上无逃避的故意的行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逃逸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往往还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将被寄存器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因为害怕承担高额医疗费或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畏罪逃跑,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有的人为,逃逸应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而有的则认为肇事发生后为逃避法律打击而逃跑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逃逸。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法场逃逸,也名手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4)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 在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还有可能致人死亡的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从因果关系上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唯一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置受害人生命。社会公德与不顾,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本可避免的死亡结果已经发生。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过失态度,包括过失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行为人在逃逸之际,对于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可以有认识,也可以没有认识。无论有无认识,都只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 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第126页。]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成因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屡屡发生,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然在预防和减少肇事逃逸案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下了很大功夫,虽然取得了不少成效,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成为影响交通管理工作的一大“顽症”,分析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驾驶员职业道德素质偏低、法制观念淡薄,安全意识不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随之改变,特别是一些年轻驾驶员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追求金钱的世俗价值观日益抬头,拜金主义滋长蔓延,救死扶伤,互助互爱等传统美德日益淡薄,多拉快跑是多数驾驶员的追求,他们往往超载、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车辆不按规定参加检测,驾驶员带病上路,从而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往往不是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警方报案,而是抱着侥幸心理,设法逃离现场,毁灭证据,不问伤者死活,以逃避法律责任,逃避高额赔偿。并且驾驶员普遍存在三种心理:一是畏惧心理,害怕遭到法律的追究和当事人亲友的报复;二是对抗心理,在这样特殊的情况下,驾驶员会产生对警方等的不信任情绪;三是侥幸心理,对警方的调查存在盲目自信,认为自己的肇事逃逸行为周密而未留下蛛丝马迹,不至于露出马脚,估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可能查明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掌握全部证据;二则利用当前一些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相信同行人或知情者不会讲出实情和揭发,造成无人证明和不愿证明的状况。 2009年7月7日17时许,赵海蒙驾驶“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区京通快速路主路高碑店铁路桥东20米处,撞上由48岁司机马先生驾驶的“华西”牌中型普通客车。后赵海蒙在京通快速路上驾车逃跑,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先后撞上正常行驶的由39岁司机王先生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34岁田先生驾驶的“五菱”牌小型轿车、由37岁司机汤先生驾驶的“黄海”牌大型客车、由49岁张先生驾驶的“捷达”牌小型客车。后被告人赵海蒙驾车驶离京通快速路,于当日17时15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区朝阳路周家井路口时,又撞上由41岁王女士驾驶的“海马”牌小型轿车,接着又撞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43岁邬先生,后又撞上由38岁黄先生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造成邬先生当场死亡,王女士、张先生受伤,涉案8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车辆损坏总金额为115958元。后赵海蒙弃车逃逸。 法院认为,赵海蒙法制观念淡薄,驾驶车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数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现在许多驾驶员只顾开车,忽视交通法规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既使参加了交警部门举办的学习教育培训,也是心不在焉,敷衍了事,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知道事故处理应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认为只要是出了事故撞伤或撞死了人,就得高额赔偿。他们分不清交通肇事逃逸与一般交通肇事区别,对逃逸的后果认识不清,往往不知道肇事逃逸是一种犯罪行为。 (2)驾驶员害怕承担刑事责任和高额经济赔偿。 有些驾驶员肇事造成当事人死亡或重伤后,无论自己有无责任,总认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刑罚,弄不清罪与非罪。同时由于当前物质生活水平不高,特别是农村和边远地区还比较落后,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竭力争取更多的经济赔偿,有的甚至无理漫天要价,达不到要求纠缠不放,而肇事驾驶员既要承担修车费用,又要承担受害方高额的经济赔偿,客观上给肇事者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他们无力承受或倾家荡产进行赔付,因此造成了驾驶员肇事后,能逃逸者会铤而走险,驾车逃逸。 (3)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打击力度不够。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现实中,有关单位、部分群众总认为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主观上没有故意,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侦查交通肇事逃逸驾驶员时,有关单位、当地群众甚至政府部门不愿配合,采取保护政策,甚至想方设法阻挠警方侦破案件,导致一些案件线索中断,案件得不到侦破。加之公安交警部门警力不足,侦查手段和设备跟不上,制约着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侦破。有些肇事驾驶员虽经公安交警部门多方侦查归案后,由于上述原因,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和制裁,这样就起不到震慑和教育广大驾驶员的作用,还容易引起信访纠纷。 (4)车辆源头管理上存在问题,无牌无证车辆给肇事逃逸提供条件。 一些地方,无牌无证的“黑头车”上路屡禁不止,有些是报废拼装车,车况差,极易引发交通事故。无牌无证车辆基本上不参加保险,他们在各级公路上肆意飞奔,一旦发生事故后极力逃窜,增加侦破难度,而且多数无力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21日一辆银灰色无号牌瑞鹰越野车在滨湖新区西藏路上装上一名妇女后逃逸,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与当晚。民警分析,该车夜晚出现在滨湖新区,驾驶人很有可能就居住或工作在周边地区,于是在滨湖新区范围内进行了细致的摸排调查。在民警强大的攻势下,当事人不得不向警方投案。当事人交代瑞鹰越野车是他新买的,还未来得及上牌,出事后因害怕承担责任而逃离了现场。经查,肇事者原来曾有驾驶证,后因长期未年审早已被注销,属无证驾驶。 (5)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普及不到位。 近年来,人们的法制观念虽然得到大幅度增强。但是对有些具体的法律法规如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了解并不多,对什么是一般违法,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法律、法规宣传还不够深入,还存在宣传上的“盲区”。 四、遏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措施与对策 (1)加强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 公安交警部门要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学习活动,抓住一年一度的春运和年审驾驶员的教育机会,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启发和教育驾驶员,使他们认识到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要有一个积极的态度,主动投案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逃逸是不道德的行为,不但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最终还将要受到更加严厉的法律制裁。 (2)完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 首先,从立法角度上,应尽快组建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法定车辆强制保险等管理部门,建立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使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自身无力从经济上救助伤者的情况下,能够得到社会公益事业等组织部门启动的救济资金,及时救助伤者、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社会矛盾。其次,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应单独设立刑事罪名或者提高刑事处罚标准及量刑尺度,加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司法处理,有效震慑行为人,警示教育他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的司法处理,离不开刑事制裁,虽然刑事制裁不是对付犯罪的唯一手段,甚至不是主要手段,但其预防、减少犯罪的作用不能是忽视的。尤其对于构成民事侵权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舆论的谴责,社会的监督和教育等许多手段在其面前显得软弱无力,刑罚既有威慑功能,又有警示教育功能,通过刑事制裁表明国家和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对打击和预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3)加大交通管理力度,强化路面监控。 公安交警部门应合理安排有限的警力,改革勤务制度,把主要警力放在路面上,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监控,加强巡逻,严厉打击超速行驶、超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严重违章行为,减少事故隐患;增加一定数量的交通协管员,配合民警加强对乡道和村委会小路等支线的监管;在巡逻同时,对可疑车辆仔细检查,对可疑驾驶员认真盘查,尽可能使路面不失控。加大科技投入,建立道路交通电子监控系统,在主要路口、路段(如收费站)坚持全天候24小时对路面行驶车辆进行跟踪监控,一方面可使广大驾驶员肇事后在电子警察的监控下不敢轻易逃逸,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可以较快地获取肇事逃逸车辆的相关资料,如车辆类型、牌号、颜色、受损情况等,便于缩小排查范围,尽快找到肇事车辆,然后以车找人,抓获逃逸驾驶员。海域公安民警成功侦破“4.28”重大交通肇事逃逸案,正是在收费站及时查获了肇事逃逸车辆的过关录象,为该案的快速侦破提供了重要线索。 (4)建立完善的机动车资料数据库。 不同的车型有着不同的特征,当然同一型号的车辆主要特征是相同的。例如车灯、车窗、后视镜等,材料相同结构也相同。不同的机动车生产厂家使用不同的车漆,既有颜色的色度之分,又有车漆的成分之分。另外不同型号的车辆有着不同的结构设计,譬如客车、货车车型不同,保险杠距地高度也不同,给受害者造成的创伤部位也就不同。即使同是货车,又有轮胎花纹之分和制动痕迹之分。可以说以上车辆特征信息对于我们的侦破工作有着极为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在各级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建立机动车特征数据库是十分必要的。如、海域大队在侦查“4.11”交通肇事逃逸案时,由于没有在我市行驶而在异地入户机动车辆的相关资料数据库,致使公安人员到农机部门调查时,对方担心我们将资料做他用,而人为将电源切断,使调查工作陷入僵局。 (5)加大普法宣传及公民道德品质教育。 在加快社会主义建设步伐,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同时,深入贯彻落实“两手抓,两手硬”的指导方针,在抓好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快速发展、良性循环。通过引导人民群众树立良好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使广大人民群众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仅深恶痛绝而且能够积极配合,主动参与到打击违法犯罪行动中来,提供有价值线索支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切实营造一个社会齐抓共管、文明有序、安定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参考文献 1、齐文远:《刑法学》,法制出版社 1999年,第424页 2、刘东根:《北方法学》,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