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摘 要]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涉及人格权益保护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它最早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在维护人权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民法通则》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突破,但因其内容过于简略而在理论和实务中认识和做法不尽统一。本文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重点和难点问题略作分析,并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尝试着探讨一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及司法实务的应用状态。
[关键词] 精神损害;法人;人格权;赔偿基础;法律关系;司法认定;数额确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结构和法律性质 (1)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我国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与精神损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本文亦不作区分。通说认为,非财产上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精神痛苦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此说与某些国家采用立法限定主义有关,即对精神损害赔偿以立法有规定者为限,而立法规定仅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李相反,另有采用非限定主义的国家,民法原则规定加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生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学说及判例则认为精神损害不限于非财产损害引起的精神痛苦,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如心爱物、亲人纪念品、遗物被毁损,因而精神痛苦,除财产损害赔偿外,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志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也采用限定主义。从广义上理解精神损害既可以是生理方面的,也可以是心理方面的,还可以是神利益方面的;精神损害来源于加害人对受害人人格权的侵害,也可以来源于对身份权、特定财产权的侵害。至于精神损害主体范围是自然人抑或包括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笔者将在下文论及。据此,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界定为民事主体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互《民法通则》公布施行之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称谓有多种,后来随着讨论的深入,学者普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目前法学界最为流行的提法,尽管是不严密的称谓,但很难选用更确切的词汇来表达,而且法学界已经约定俗成,并为人们所接受,故司法解释和实务中仍习称“精神损害赔偿”。 2、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民法通则》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当公民的精神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以强制方式责令侵权人给被害人以必要的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精神上获得一定的慰藉,这是人道主义在法律领域的具体体现,是保护公民合法权 (2)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教育导向作用。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在精神受到不法侵害时之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取决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寻求法律上、道德上和社会价值的公理,使人格尊严得到应有的尊重。法院依据法律责令侵权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金,这就向人们和社会提供一个是非评判的标准,即指出什么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什么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从而有利于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并引导人们步入社会生活的正常轨道。同时最大限度地防止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引导社会努力形成一种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时代精神和良好社会风尚。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和法律基础 尽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己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但为何要以给付财产的方式补偿精神损害,这是一个在各国的民法理论界中争论了近百年的复杂问题。笔者认为,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如果在理论上不能对此做出明确阐释,即使制度己经确立,也很难确定其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牢固地位。鉴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系统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作深入的探讨。综观各国民法学者的研究成果,总体上有否定和肯定的两种对立观点,现通过对两种观点的评析,尝试着探讨我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支持。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都是其内在的驱动和外在的需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也正是其内在驱动和外在需求的体现。上文所论述的精神损害赔偿社会功能是该制度本身的内在驱动力. 从实现法的目的价值出发,可以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社会基础。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了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言。从整体上看,人类的生活可以区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两种类型。因此,民法所确立的权利就应该与人类的两种生活相对应。财产损害赔偿着眼于保护人们的物质生活,精神损害赔偿则着眼于对人的精神生活和精神活动的保护。倘若只注重财产权的保护而忽视精神权利的保护,不能实现社会的完全公平。精神损害是一种真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法律与社会冷摸,精神受到伤害的人会持续地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在一个经济的社会里,金钱是一种具有很高价值的判断标准,被广泛用来衡量和确定有形和无形财产的价值,如果一个社会承诺有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的自身价值感并消除被社会残忍对待的感觉。尽管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建立一个比较充裕的物质基础,使他能在这一基础上,得到其它方面的精神享受,从而尽快恢复心理上的平衡,战胜痛苦和精神上的打击。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公民是国家的主人,尊重并维护公民的尊严、价值及其他人格利益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体现。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对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将起到积极作用。 三、 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有权获得义务主体给予的金钱赔偿,义务主体则为了满足对方的要求而被责令(少数经调解)以金钱赔偿对方,因此金钱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下文将着重分析金钱赔偿的法律性质、功能和请求权行使等相关问题。 (1)金钱赔偿的法律性质 金钱赔偿是指以给付相当数额的金钱赔偿精神损害。其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是民事制方法,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两种性质兼而有之,从金钱赔的基本性质上看,它是民法赋予受害人对造成精神损害的一种保护性民事权利,属于赔偿损的请求权。相对应的,就是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的民事义务,因而称其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的性质,自是毫无疑问。从另一角度讲,这种赔偿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承担民事责为保障,认其民事制裁当然也无问题。 (2)金钱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功能,存在多种学说,如“惩罚说”、“补偿说”、“补偿—抚慰说”、“补偿—惩罚说”、“补偿—抚慰—惩罚说”五种观点,本文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基础部分己经阐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惩罚等社会功能,在此不再赘述,金钱赔偿也相应具有补偿、抚慰、惩罚等功能。 (3)金钱赔偿的请求权行使问题 1、独立诉因问题 在独立诉因问题上,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诉因的国家如美国,美国根据《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四十六条规定: (1)痛苦的极端无礼行为对受害人造成身体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 (2)故意损害他人之其他利益并致受害人精神痛苦的; (3)公用事业之雇员的傲慢无礼行为使顾客受到身体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对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俄罗斯国家杜马1995年12月通过的《俄罗斯民法典》还以专节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特别规定了哪些行为可作为独立诉因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又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说明了我国并没有规定独立诉因原则,只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样规定对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有一定的意义。但我认为,这些规定对于权利意识较为淡薄的我国公民而言过于苛刻,在精神权利日益倍受保护的时代,不妨借鉴美国、俄罗斯的做法,允许在某些情形下,可单独诉请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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