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与刑事申诉
摘要:信访与刑事申诉,二者都是我国解决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然而,因为信访的国家推广,使得这种司法制度外的模式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而刑事申诉难现象不断产生,却让人们对作为制度内的申诉程序较少投入精力。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救济方法,笔者从两者的几个方面入手,着重比较两者的差异,着重指出两者的不同,并最终指出出现这种局面的现实原因,并对合理建设刑事申诉制度的提出一些意见。
关键词: 信访,刑事申诉 ,申请再审制度
一,信访与刑事申诉 信访可以说是与申诉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通俗的理解,信访就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分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反应的是人民群众的诉求,因为它的便民性,为民众提供了一种在法律系统外部解决问题的途径,同时也为党政,行政对司法活动的干预提供了制度化空间和正当渠道。这是因为我国法制建设尚未完善,人民及舆论要求所至。 刑事申诉的理解学界一向有广义与狭义的分别。狭义的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广义的特指当事人既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侦查机关的处理决定或结论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47.] 在现实生活中,因为信访和刑事申诉都是鸣冤纠错的途径,受冤者往往同时采用两种途径要求纠错平凡,所以两者常被结合在一起理解。虽然百姓们往往难以区分两者的实质区别,齐头并进一起采取,但两者是有着极大不同的。这不仅仅限于司法内外救济途径的区分,还有着很多的不同。首先,刑事申诉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项司法救济制度和基本的权力救济制度。它不仅有完善的制度安排还有强大的法律背景为后盾,为实现诉讼的公正起着重要的作用。而信访则大多采取政治权力为群众排忧解难,可以说是当权者视察体恤民情的一种表现。因此,笔者认为两者在此有着重大的不同。虽然两者都是给予实事求是的客观依据,都是根据法律的授权行事,但究其根源,其权力的来源是不一样的。在提倡法治国的今天,我们更应该注重刑事申诉的重要性。然而,如何注重对刑事申诉的建设,就必须对其历史因素,及国情因素详细的考虑。
二,我国申诉的发展历史与如今的信访的相似 以史为鉴,是我们学习法学的基本。简要述之,申诉是我国古代发现和纠正错案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历史可以追溯到西周《周礼大司寇》中记载的立肺石于内朝门右,百姓有不平可击石鸣冤或站在肺石之上,三日内官员就会来受理。如无受理则官员受相应处罚的规定。 秦朝时创立了乞鞫制度,当宣读完判决书后,当事人如果称冤,可以请求再审。乞鞫可以由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同时秦朝创设了御史制度担当受理审判不公的案件职责。 魏晋南北朝形成了登闻鼓制度。登闻鼓设于朝堂之外,有冤情者可以击鼓,以直接向皇帝或中央司法长官诉冤,此做法为后者多数继承。 唐代申诉制度发展的比较完善。不仅沿用了肺石,邀车驾,击登闻鼓,上表等制度,还建立了较为具体的服辩制度,即凡是判处徒刑以上的人犯,允许本人及其家属申诉其是否服罪及对判决的意见,如果不服应认真审理,并对相应的范围做了明细的规定。 宋代将申诉制度称为“理雪”“驳议”。理雪即定案后由囚犯或其家人申诉另审。 明代强化了宋代建立的申诉审级制度,对于越级申诉或者申诉不实者,给予重罚。 清代,不仅规定对迎车驾或击登闻鼓申诉不实者要定罪,而且对皇宫重地处的喊冤者均处于定罪。[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5-264.] 申诉制度是我国古代法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其与现今的程序性申诉的区别,但是申诉制度的存在表明了我国在历史上就一直追求着对发现真实的渴望,并且在一定时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它一方面是古代“慎刑”思想的具体话,也在另一方面体现着一定的社会制度,是统治者治国的指导思想之一。同时笔者认为在明清时代对申诉不实的处罚,对今天申诉多的现象也是个很好的思考。 诚然,我们应该意识到古代的申诉制度是建立在宗法家族制度上的,是处于封建时代的产物,更注重的是一种王权的至高性。笔者认为古代的申诉制度一来是基于社会需要的考虑,二来也有可能是统治者统治手法的一种表现,在百姓人生安全最危险的时候,将王权作为一种恩泽下放,可以更好的树立王权的尊严,也使得百姓更加相信王权及将个人安危系于某位清官身上,这也是我国一直以来的清官喜好的因素之一。时至今日,古代申诉制度对我国社会的影响仍是巨大的。让我们看看那四处奔走的信访人群吧,很多人甚至都有了信访病,只要有部门的信访日就必定到,从公检法到市政府,从县城到市区,甚至不惜重金去首都,越级信访,反复信访,希望着自己的事情能够解决。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方面,从我国古代的申诉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出百姓对申诉有着历史的传统,通过申诉鸣冤平反的司法理念在我国百姓心中从来就是天经地义的。另一方面,古代申诉制度与现行的制度话申诉过程是不甚相同的,在法治发展的今天,再搞行政化和充满人治色彩的申诉,也是不合适宜的。但是中国是个人口众多的大国,法治理念层次也高低不等,这样,作为一种由政府出面的信访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一个问题,在赢得了百姓的喜爱同时也一定程度的缓解了社会的矛盾和压力,迎合了群众的心理。但是,我们一定要清楚的认识到信访与申诉的区别,而万不可将其一并讨论,因为在笔者看来,信访虽然一定程度上鸣冤平反了不少当事人,但长此以往,对法律的威严是急剧的伤害,主要体现在其与法治理念的冲突等多个方面。 三,信访与刑事申诉的冲突 1,信访对刑事申诉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冲击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大陆法系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起源于古罗马,即法院对于依照特定的程序对一个案件进行审判就产生既判力,不论裁判的结果是否正确,法院及其法官都不能将其推翻。此原则在漫长的法学发展路途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本质上是相似的。发展至今,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事司法原则,它的出现保障了人权和诉讼效率,从而对刑事诉讼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目标进行适当的抑制,实现了整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平衡。它一方面维护了国家和法院的司法权威,用一种相对稳定的法律裁判所确立的司法权威保障了裁判的执行,防止无休止的正义。更重要的是给人们程序上的正义感,增加人们对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也使得司法裁判一经确定得到人们的遵守。另一方面,它的出现也保障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法律上的权益。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作为被追诉人,其权利无时无刻不面对着强大的国家机器的威胁。因此,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很好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力,也使得国家权力在行事的时候适当克制,为一个国家的稳定提供一定的张力。[ 胡铭.刑事申诉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05:115-121.] 诚然,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也有着一定的特殊情况。虽然我国现行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表明特殊情况,甚至没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表述。但根据我国参与的世界刑法学大会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共识,和广州率先推行的《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我们都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扎根于我国法律体系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申诉的理由有:(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申诉理由能够说明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结论不唯一,排除其他可能。(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申诉理由,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02:353.]。由此可见,我国申诉的范围是明示、较宽泛的。当事人等可依法对不符合法定情节的内容进行申诉。然而基于我国目前的大量申诉案件和较少的专业人员,却往往造成了申诉案件大量积压,申诉的路途略显堵塞。同时,在申诉驳回之后,百姓心中并没有结束的感觉,却时常感觉到法院黑,当地黑。而往往选择“更有效”的信访之路。 信访在这个时候也确实有它自己独特的功效。在申诉驳回后,或许就是遇到了某位高官,给予了一定的重视,案件就又申诉成功了,一事不再理的案子似乎又能理了。笔者认为这才是信访日益蓬勃发展的根本原因。即信访有能力使得法律出现变动。百姓眼中的申诉和信访,实质上并没有区别,都是自己鸣冤的一个途径。正是这种朴素的原则观和人性的趋利避害心理,使的人们理所当然的走上信访道路,毕竟“能办事”对百姓的意义是最大的。我国百姓长期以往接受的司法原则是“有错必纠”,对于申诉的限制必然会使人产生不平和失落感。而信访的出现则像一支强心剂一样的刺激着在申诉中挣扎的人们。政府权力与法治国家在此又一次被摆在了我们桌面,而在实务的面前,我们却似乎又看到了法律的无力。 2, 信访对刑事申诉的心理优势 申诉和信访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源于当事人心理上因素,被冤屈的心情,讨说法的类似思想。因此着重比较两者当事人的心理因素也是清楚认识问题的手段之一。在申诉过程中,当事人申请申诉,往往是个人或少数人一起,而在此过程中并非面对面的交流,内心倾诉的欲望不能很好的释放。而信访与之相比则有效的多,首先,当事人直接面对领导倾诉,即使无效也满足了其心理找高官讲清楚的心态,其次在信访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集体信访的现象。我们常常可以看见在信访接待室里黑压压的一群人,无论气势,音调都壮观的多。似乎在这个时候,人们才能理会到当家作主的快乐。同时,在集体信访的过程中,往往领袖的作用极为突出。作为申诉时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立场,转变到群体中为个人行为提供良好保护的处境,人们往往能爆发出更激情的力量。在此要强调的是分析基于排除那些围堵法院、检察院的不正常信访申诉分子,而只讨论正常因素下人民心态问题。
四,信访对刑事申诉的促进及反思 从历史因素看来,信访本是作为申诉的辅助机制成立的。(1)新中国成立不久,我国就开始注重申诉制度的建设,早在5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对申诉进行过相应的指示,而信访也是同时期开始的,中央人民政府系统成立了三个单位可以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又设置了“人民接待室”,作为专门处理人们信访日常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到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大多建立了信访机构或配备了相应了人员储备。并确定了分级管理制度。(2)文革后,申诉制度在79年诉讼法中得到正式确立,同时期,我国也逐步恢复了信访机构,并于1980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等一系列条例。(3)96年刑诉法修改后,我国进一步完善申诉制度,同时也一直在坚持对信访工作的改革。[ 胡铭.刑事申诉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05:75-77.] 然而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以两者的对比来看,虽然刑事申诉具有法定形态的终极意义,但仍能在与信访的对比中看到一些差距。虽然两者共同构建了我国的申诉信访制度,为人民鸣冤拓宽了渠道,但笔者看来是这样对刑事申诉的完善极其不利,也是对我国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极其不利的。笔者认为两者比较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刑事申诉的法定性遭到质疑,法定性是法律存在的保障,虽然我国一直在追求实体公正,但程序公正已不容置疑的被学界所认同,而信访的出现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程序正义,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再理,申诉无门案件可以再次申诉。这不仅是对法律程序的一种扰乱,更重要的是会丧失刑事申诉本身的法律基础民众的心声。这样就等于信访变相的入侵了本该法律自治的领域。2,刑事申诉的难体现在多个方面也是与我国国情相关的,首先我国地大物丰人口众多,申诉作为唯一的解纷方式无法适应这变幻莫测的关系变化,其次我国法院资源调配上也有着较大的问题,政法无法分离不能给法院一个独立的空间,法官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申诉现象变成了一个打关系的问题,谁的关系硬谁就能赢得更好的机会进行申诉,穷人“理所当然”的就变成了申诉难。这也为我国申诉混乱带来了一定的隐患。3,信访在我国是一种独特的机构,作为政府机关涉足法院的一种途径,曾给司法公正提供了帮助,但是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法律素养的不断提高,法院断案已经成为一种专业化的工作,这时再由非专业人士涉足,就难免会造成资源的重复浪费。同时,信访的进一步夸大,也让无数的人舍弃工作专心走上一条信访路,虽然是对正义的追求,但是从宏观的角度分析也是一种资源的浪费,错案纠正机制的完善必将良好的改善这一问题等等。 这一系列的问题都要求我们正视这一被我们誉为中式良药的信访制度,在带给刑事申诉便利的同时,是否也在伤害着刑事申诉的完善。而对比则让我们更清楚的认识到刑事申诉的不足,也更加方便的让我们对其加以弥补。目前我国申诉主要存在以下的状况:1,申诉案件呈现真正立案少,实际申诉群众多;申诉案件中无理缠讼和定性错误的少,而对法律不理解或是裁判存在一定瑕疵的多。2,申诉多数属于弱势群体,这就使得一来申诉重复现象较多,而且背井离乡的申诉路也不利于国民经济建设。3,律师很少参与刑事申诉案件,一方面是因为申诉者作为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另一方面是因为律师在申诉中的法律地位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且没有保障,而申诉案件大多要耗时巨大。4,司法机关办理申诉案件压力较大,一方面是因为申诉必要限制,二来因为司法资源有限,而作为信访捅出的案件,媒体,官员给予的压力也不容知否。5,对于刑事申诉的审查处理,多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处理结果也采用通知书方式,而通知书说理性差,说服力弱,让群众无法放心。[ 胡铭.刑事申诉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05:224-226.]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刑事申诉的构建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问题。一方面,我们不能空空的讲着司法的独立,诉讼理念的转变等大话题,因为这是一个历史的问题,是需要时间和无数的实践来磨合的过程。所以,信访必将还在长时期内发挥着其特定的功效。但是我们可以从细节入手,逐步改变,逐步突出刑事申诉的合理性。有学者曾提出申请再审制度的创立,笔者认为是可行的,但是针对于制度的创设是需要大量的考证的,因此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是具有实效性的:1,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申诉处理方式的改变,刑事诉讼,意味着个人的人生权利讲受到损害,放在申诉中,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并不能很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司法机关理应对其实行定期接待制度,对于申诉常客理应引导,灌输法治理念,扩大调解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比例。2,适当扩大申诉的权限,明确申诉职责。目前我国很多无力申诉,恶意申诉大行其道,对于此,我认为我国应效果明清时对恶意申诉的处理方式,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申诉压力。3,加速法治宣传,使公民清楚认识到信访与刑事申诉的理念差别,从而可以节省时间,专心选择,而不必两头投资劳民伤财。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 胡铭.刑事申诉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05 [4]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02 [5] 信访,关键在就推拉之间.现代世界警察,2007(12) [6] 陈卫东.论刑事申诉.政法论坛,19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