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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21(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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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问题
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债权,应由受害人以明示的方式行使。但在受害人受伤后未及明确表示而死亡的情况下,此请求权能否像其他债权那样由其继承人继承,为有争议之问题。就损害赔偿慰藉被害人以消除其精神痛苦的本质而言,似不应继承;但就债权为可继承的积极财产而言,似又可供继承。试想,如被害人受伤请求并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久即死亡,此财产可供继承人继承无疑,而未及取得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死亡,其请求权不允继承,较之前继承情况,显失允当。在德国、日本,学说上称慰抚金请求权为专属权,但都作出了“慰抚金请求权的继承性”的判例。我国司法,应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继承性以充分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利益。
3、损害赔偿请求权选择行使的原则
在涉及精神损害的案件中,经常发生侵权行为的法律竞合问题,请求权如何选择行使呢?笔者认为,应从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出发进行选择。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行使请求权。当两个请求权行使的后果没有差别的时候,应以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最突出的方面,确定案件的性质。就这两种请求权来比较,怎样选择,其后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进一步选择的原则应当是考虑行为的基本特征。
四、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各国称谓不同,德国立法上称之为赔偿金,在判例及学说上多称为痛苦金,在瑞士立法上称慰抚金,在日本判例学说上则称为慰谢料。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亦无统一称谓,有的称赔偿金、有的称抚慰金或慰抚金。不论具体称谓如何,都是指在精神损害侵权案件中由法院判令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但由于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成为理论和实务中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以致有民法专家敏锐地指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赔偿金问题最大,如何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也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垂待解决的问题。”有感于此,本文拟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入手,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原则、依据、方法和标准等问题作一探讨。
1、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是判定、评价和解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出发点和根据。在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确立合理的基本原则,将对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作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大致有以下几种:酌定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适当限制原则、适当经济补偿原则、公平原则、必要又适当的加处原则、适用判例原则、惩罚和抚慰原则等等。二如此众多的确定原则过于繁琐。笔者认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应当正确反映社会关系特别是法律、社会伦理道德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要求,应当全面、正确地反映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所固有的特色而为其他制度所不能替代,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两项基本原则。
(1)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意在确认法官在审理精神损害侵权案件时享有的确定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这一原则,《民法通则》未做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以体现,如《执行意见》第150条、《审理名誉案解答》第10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数额的确定进行灵活处理。诚然,自由裁量权含有若干程度的主观因素,并无绝对的客观性,但法官自由裁量权能的扩大是现代法的特色,实为适应复杂多端的社会生活所必要。尤其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难估量性,使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等价有偿原则,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比较广阔的自由裁量余地。如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务剂有限公司等三被告一案中,法院判决原告因卡式炉燃气罐爆炸毁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但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的规则,如在其他案例中,因他人侵害受害人身体的,有的甚至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也未必获得赔。
(2)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处理侵权赔偿纠纷案一般要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侵权行为地又可以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行为结果地提起民事诉讼。又由于侵权人和受害人可能分属两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所以,受诉法院常常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参考哪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而发生分歧。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不需要针对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的大小作出准确的裁决,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为了免去法官在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作出裁决时考察受害人或侵权人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麻烦,可以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作为考虑因素。
五、案例分析
案例(1) 日本A房地产公司诉日本B房地产公司侵害名誉权案
日本A、B房地产公司都是日本东京的房地产公司,A公司诉称:B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故意捏造、散步虚假事实,想顾客宣称:“A公司资金出现危机,而且A公司的房屋设计及建筑材料存在安全隐患。”A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8000万日元,精神损害2000万日元。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B公司故意捏造,散步虚假事实,其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名誉权。但法官在讨论精神损害赔偿时,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人是由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的结果,本身既没有意思能力,又没有行为能力,不存在精神和肉体,因而不能享有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所生的精神损害亦与自然人一样应得以请求赔偿,同时,民法第710条只是规定了对财产以外损害也要进行赔偿,但并没有限制损害的内容。因此,剥夺法人没有精神损害,这完全是谬见;两派意见经过激烈的讨论后,最后法官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列告诉我们: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法人的精神损害不是精神痛苦等精神活动的损害,而是精神利益的损害。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跟自然人一样,同样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这也是《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意旨所在。同时,也是现时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符合我国现行市场经济法律的要求。
结束语: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于填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维护公民的人格权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制裁和抑制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的日益关注,健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己经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要求。本文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理论和法律基础方面较为系统的研究探讨,阐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施行具有深厚的理论和法律基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其确定的内容,即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法律关系、司法认定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主体限定为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应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采用法律原则性规定和司法实务创造性运行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同时对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认定以及赔偿数额确定等实务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务提供必要的理论指导。
《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简略,缺乏操作性,司法实务中法官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发挥其创造性功能,积极正确地解释法律,作出了许多有益的判决。今年颁布的最新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不足,但这并不代表我国的立法己经很完善了,恰恰相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未形成完备的规范性体系。为此,笔者呼吁在将要制订的《民法典》中专设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对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法律问题作出系统的规定,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以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功能,实现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同时由于精神损害具有较大流动性特征,并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方面也会不断出现新的问题,还需要司法实务的创造性实践才能更好地及时地予以应对。这也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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