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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酒驾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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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酒驾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醉酒驾驶肇事案件不断增多。由于我国刑法对此种类型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还没有清晰的法律加以规范,因此社会对于此类型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存在着不同意见。论文就醉驾肇事案件与交通肇事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作了分析,并结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出增设危险驾驶罪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醉酒驾驶 交通肇事 危害公共安全 间接故意 危险驾驶罪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成为了现代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机动车和驾驶者的数量在不断上升。交通事故也呈现多发、高发的状态。
 根据数据显示,2007年至2011年间,中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约为国内生产总值的1%至3%,损失金额逾125亿美元,高于公众卫生服务和农村义务教育的国家财政预算。这5年里,中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50多万人死亡,约260万人受伤,相当于每5分钟就有1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率为世界第一。同时,因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和违法犯罪行为尤为严重,据公安机关统计, 2008年,全国共发生7518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严厉打击酒后和醉酒驾车行为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
识。
 对于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是处以“交通肇事罪”还是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热烈讨论的话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09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明确指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造成重大伤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是,各地法院的判例对于该问题的定性依然各有不同。对于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仍然值得探讨。
 一、酒加入罪的现行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一)我国对“酒驾”的法律规定
 1.行政处罚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2.刑事处罚依据。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驾”犯罪的法条主要是:①《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它的规定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②《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它的规定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车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酒驾入罪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对“酒驾”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
  1.中国的“酒文化”是基础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酒文化”源远流长,具有上千年的历史,自古以来就受到中国各个阶层的推崇,并有“惟有饮者留其名”的千古传唱。因此,在这种传承中,如果哪次聚会、吃饭没有喝酒,这就不能说是真正的饭局,也就不能很好地表现出主客之间的感情,尤其是在各种社交活动中,更是如此。在现今的社会中,在这样的一个“酒文化”的熏陶下,并伴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私家车的增多,酒后驾驶交通事故的发生自然而然地就增多,并呈现出上升的趋势。
  2.酒后驾驶的人普遍存在着“过于自信”、抱着“侥幸”的心理等。
  由于喝酒容易使人进入一种兴奋的状态,这就会使得许多的驾驶人产生许多不良的心理影响,他们会盲目的“过于自信”,认为自己的驾驶技术够好,完全没有问题,可以很安全地驾驶,殊不知正是基于这种心理,往往会容易出交通事故,于是一幕幕悲剧就发生了;或者说酒后驾驶的人还可能是抱着种“侥幸”心理,他们或许已经意识到自己喝多了,开车可能会出事故,可是他们往往又会根据自己的经验,认为自己只要小心驾驶、放慢速度、注意安全就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可是结果还是出事了;当然,必然还会存在着一些借酒生事,漠视他人生命的一些人,这样的人酒后驾驶行为就更加危险了。
  为什么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会比正常的驾驶行为要高呢?根据科学研究发现,驾驶员在没有饮酒的情况下行车,发现前方有危险情况时,从视觉感知到踩制动器的动作中间的反应时间为0.75秒,而饮酒后驾车反应时间要减慢2-3倍,同速行驶下的制动距离也要相应延长,这大大增加了出事的可能性。资料表明,人呈微醉状开车,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为没有饮酒情况下开车的16倍。所以,酒后驾驶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
  3.违反成本较低
  根据社会调查显示,对于目前我国对酒后驾车处罚力度, 81.3%的人认为‘过轻’,11.1%的人认为‘合适’,1.2%的人认为‘过重’。仅有6.4%的人表示‘不清楚’处罚规定。”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出了当前“酒驾”的违法成本低,不足以震慑“酒驾”人员,起不到警示和惩罚作用。
  首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因此,一般性的酒后驾车如果没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主要是经济处罚,最高罚款也不超过2000元,最严重的处罚也就是拘留15天而已。相对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刑罚方式来说,过于轻缓,威慑力与预防效果都不明显。
  其次,根据现行的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一般而言只是按交通肇事罪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而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除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外,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期只有7年,这之于刑法的其他的条款相比而言,显然是过轻了。
  4.严格执法效果不佳,且不能实现日常化
  据公安部的统计数据:截至2008年底,全国近25万交警,管辖公路长达373万公里,即平均每名交警管理15公里公路(不包括城市道路)。因此,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路面查处存在时空的疏漏,根本无法做到全天候、全区域的覆盖,而且由于酒后驾驶的自身特点,“电子警察”也不容易发现其违法行为,所以一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依据辖区情况进行打击“酒后驾驶”的专项治理活动。而该专项整治结束后,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出现反弹的现象又会比较普遍。 
 (三)解决之道
  1.“酒驾”入罪
  根据一项调查报告显示,在“公众对酒后驾车的处罚有哪些建议?”中,64.6%的人赞成将“酒后驾驶罪”纳入刑法,这也反映出了绝大数的社会大众对于“酒驾”入罪这事是持积极肯定的态度,这也当然成为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作出如此规定的依据之一。笔者也赞成“酒驾”入罪。
  不过,此次的草案规定,笔者认为还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之处,还需要进一步改进。首先,就惩罚力度而言,“拘役并处罚罚金”显然过轻了,并不能在适用上很好的与各种不同程度的“酒驾”相适应。理由有两点,一是拘役的期限是一到六个月,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利益分析,“酒驾”的违反成本与它造成的危险性并不一致;二是罚金的处罚,还要看它的数额规定,高了,不一定能够很好的实际执行,低了,起不到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可以提高主刑的档次,并对罚金的数额作一适当的幅度。其次,“酒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后的罪名衔接问题。当酒后驾驶由危险犯转变成结果犯,由危险性变成现实危害后,应该与哪个罪名相衔接,也是必须预先考虑的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刑法修正案草案增设“危险驾驶肇事罪”,根据不同的危害后果设置不同的法定刑,以便与危险驾驶罪这种纯危险犯罪实现无缝衔接。
  2.加大执法力度,做好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执法力度,在进行专项整治的同时,努力实现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工作的日常化,保证交通安全。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形式单一、教育方法公式化。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一是定期或不定期对重点人群进行教育,如采取对被查处的酒后驾驶人进行专项学习,使他们真正懂得酒后驾驶的巨大危害性;二是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在各种酒吧、迪厅、饭店等门前放置交通警示语,如“不要酒后驾车”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机构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并通过定期、定时播发“酒后禁驾”公益广告,发送手机短信等形式,在全社会营造良好氛围。
 任何一种媒体不管其怎样先进,它只能是作为一种工具被应用到教育领域,能不能促进教育的改革,。。。。。。应当吸取教训,加强理论研究,充分认识多媒体的特性及其教育特长,以便更好地在教育领域开发应用多媒体。
 二、酒驾入罪引发的社会争议
   (一)“酒驾”行为的理论分析
  根据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酒驾”行为与交通肇事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作一分析。
  首先,从主观方面上看,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主要包括故意与过失。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犯罪的最低限度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不否定的态度。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完全否定的态度。笔者以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在“酒驾”行为中,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上看,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结果的才构成犯罪,而“酒驾”可以说是危险犯,它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即便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仍会使法益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与此同时,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规范也不适合。一方面,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就类似一个“口袋罪”,什么东西都往里面放,显然不怎么合适;另一方面,“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定为泛指任何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于多数危害结果并不是特别严重的饮酒驾驶行为来说,动辄处以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刑罚明显过重。因此也不能将“酒驾”并入此罪。
 (二)酒驾入刑的社会意义
 醉驾入刑”得到广大人民群众支持,有利于交管工作开展。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体现了立法部门的用心良苦,是立法顺应民意的结果,同时也表明了立法者对醉驾等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毫不容忍的决心,顺应了“民生警务”的要求。“醉驾入刑”,交管部门有重击醉酒驾驶的“利剑”,为从根本上解决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维护公民切身利益。
酒驾入刑的社会意义
   醉驾入刑,是我国交通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对传统的中国酒文化说“不”的挑战,是压降事故的一剂猛药,是对生命保护的一把尚方宝剑。一是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一些醉驾者为了个人一时痛快,将他人的生命当儿戏,像成都孙伟铭醉酒无证驾驶造成4死1伤交通事故案、南京张明宝酒后驾车冲入人群连撞9人造成5死4伤交通事故、郑州市城管科长傅口醉酒无证驾驶连撞11人造成3死8伤交通事故案等。醉驾入罪,其真正意义不在于实现法律处罚从轻到重的规律性,实现刑法理论的对接,而在于醉驾行为可能随时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给车辆周围的人群造成极大的安全威胁,其背后所隐含的是对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尊重和保护。二是遏制了酒驾交通事故的高发。对驾驶员来说,酒后驾车会出现动作失调、手脚失控、远视、视物立体感发生误差,反应能力下降等问题。据统计,驾驶员酒后驾车,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比率为没有饮酒情况下的16倍,酒后驾车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率明显高于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违法超车等违法行为。尽管行政处罚对醉驾者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但这种威慑力不足以让醉驾者望“酒”却步,甚至在醉酒人眼里,醉驾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勇气”和“力量”体现,这种漠视公共安全的行为让醉驾行为屡见不鲜。只有通过公安、检查院、法院联动的刑事制裁才会对醉驾行为起到足够的威慑,让醉驾行为人对自身的醉驾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从而才能不酒后驾驶,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三是衔接了酒驾肇事处罚的缝隙。对醉酒驾驶肇事后造成重大伤亡的,有的地方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地方定为交通肇事罪,“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对于醉驾没有发生事故的,则仅行政处罚, 不能有效地制止醉驾行为的发生。醉驾入刑,通过对醉驾行为本身的处罚而限制醉驾行为的发生,最终将遏制结果的存在。我们所需要的是通过遏制行为而避免结果,而不是在结果出现以后再回头处罚造成结果的行为,通过醉驾入刑的衔接,一方面制止了醉驾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让我们的刑事处罚更显科学。醉酒驾驶入刑,让很多老百姓拍手叫好,使那些贪杯的司机们在喝酒时好好地提醒自已,不要拿自已的生命开玩笑,更不要拿他人的生命开玩笑。而那些面子作怪,“关系好不得不喝,工作应酬不得不喝”的朋友将不要将此作为借口。
  在之前的司法实践当中,醉酒驾驶肇事的案件有各种判例,有按危险驾驶罪裁判的,有按交通肇事罪裁判的,判决的刑罚也不统一,有轻有重,造成了实务中的混乱。判决的结果不尽相同,在社会上引起了众多的争议和评论。现在醉酒驾驶入刑,解决了统一罪量刑的问题,也有了明确的罪名,可以更加准确统一地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填补了法律在此处的空白。
  “醉驾入刑”弥补了以往法律缺陷,给犯罪分子以足够震慑。在以往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中,因为违法成本低,法律对“醉驾”者的惩治力度不够,造成“醉驾”屡禁不止。按照《刑法》规定,酒后甚至醉酒驾驶尚未造成事故的,不构成犯罪。即使触犯了交通肇事罪,仅仅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所以,全国各地接连发生醉酒驾车交通事故,甚至造成群死群伤,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加上判处结果差距较大,才会引起群众非常强烈反响。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固然严厉,但在“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损失”以及“特别恶劣情节”之后才处以严厉刑罚,这种以后果选择罪型的处罚方式往往会让人放松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警惕性和自觉性,侥幸的认为自己车技好、反应快、车辆性能好,不容易出问题,就算出事故只要不是死人就只是小事一桩,真正死人了也不会判多少年,结果由于控制不住而致他人死亡或重伤的悲剧时有发生。“醉驾入刑”实施以后,可以彻底打破酒驾者的侥幸心理,特别是对公职人员,醉驾一律判刑,这就意味着丢掉饭碗,震慑力极大,可以大大减少醉酒驾车的发生概率。
  事物发展的规律是由量变决定质变,我们相信,随着醉驾入刑观念日益得到理解和普及,当刑罚力度与“酒文化”进行反复较量并不断取得战果之后,酒后驾驶的行为必然会大大地减少。 
 三、结论
 总之,酒后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是显然易见的,它对社会大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了巨大的威胁,虽然对于“酒驾”行为屡禁不止,但是我们仍然要通过各种方式,努力结合全社会的力量,共同防治,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否则也许你就是下一个受害者,这也正是刑法修正案对“酒驾”入罪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张普定:.“酒驾”入罪法理探析.[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3、漆昌国:.“醉驾”行为的刑法评价.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9。 4、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11期。
5、武文钰:对醉酒驾驶必须零容忍.法制与社会,2010.9.201。
6、白金玲:“醉驾”入罪之理性分析.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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