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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及完善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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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不断发展,个人化、法治化趋势明显,共同财产范围缩小,个人财产范围扩大,规定越来越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就相关立法的完善而言,用公平分割原则替代均等分割原则、明确知识产权的收益范围、进一步规制不诚信行为、“无形财产”参与共同财产分割等。
[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完善
【引言】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其他夫妻财产制一样,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终止或其它原因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将面临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夫妻财产制的最终机制,夫妻共同财产在什么情况下分割,如何防范一方的不诚信行为等,都是必须面对的问题。笔者拟在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夫妻财产制立法演变的基础上,重点阐述《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新发展,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不足及立法建议的同时,通过《婚姻法解释(三)》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立法的新趋势。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发展演变
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而夫妻财产的分割是夫妻财产制的重要部分。
从1950年修改制定的《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个人化、法治化趋势明显,共同财产范围缩小,个人财产范围扩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越来越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
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 2011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增补了房产的赠与;婚后不动产;夫妻生育权;不动产买卖合同;房屋出售;养老金领取;遗产继承及夫妻间借款协议等。
新制定的《婚姻法》更为明确的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内容,而夫妻双方可以用契约约定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对抗法定财产所有形式得到了切实的尊重。另外,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越来越小,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则也越来越具体,为人们提供了更为可靠的预期,同时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夫妻财产分割的法治化趋势,增强了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新发展
据我国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男女平等原则。
第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
第三,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第四,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第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即从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讲,遵守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第六,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为了适应越来越复杂的财产关系的社会现状,我国《婚姻法》及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了如下新规定:
第一,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夫妻有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出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 不尽法定义务的除外。
第二,不动产登记问题。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赠与的撤销与登记。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三,生育权的新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维护了妇女的生育自由权,使得脱离了封建传统思想中的女人必为传宗接代工具的桎梏。
第四,对外行使夫妻共同权力的规定。(一)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不动产合同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于第三人善意够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养老金的领取问题。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了新增了以上情形外,还对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的分割以及对夫妻双方均有过错情形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等。
三、通过《婚姻法解释(三)》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也给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涉及到财产分割的部分,主要以下几点:
(一)明确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孽息或增值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另一方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
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不仅解决了婚前个人财产产生孽息和增值收益的归属问题,而且对另一方对孽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情况下认定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就能够更加公平合理的分割这部分财产。
(二)明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部分的归属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父母出资购房只有在明确赠与一方的情况下,才能归一方所有。
当今社会,结婚主体主要集中在80后一代,而80后买房,父母掏钱的现象已经变得司空见惯了。然而,在传统文化之下,多数父母的良苦用心,为子女出资买房很少明确归谁所有,因为他们总是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够婚姻幸福、白头偕老。按照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如果没有明确证据的证明父母赠与一方,则该财产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这对父母赠与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能更好的维护财产分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三)“婚前首付购房”房产归个人所有
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随着时代的变迁,“房屋”已被赋予了太多的意义,家庭是否和睦与房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以不动产产权登记作为归属依据,比较合理。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一方婚前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分割、如何分割等均无明确规定,但是,总体说来,该规定还是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精神的。
(四)对于离婚前转移财产行为可以请求合法保护
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有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条规定赋予当事人在分居或被驳回离婚诉请后的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财产利益的权利。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如何操作不够明确具体,但是,在离婚前转移财产行为成为常态的社会现状下,这是一巨大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和增加了“个人财产”的范围,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提供了更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我们能够从中看出我国婚姻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重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规定越来越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符合当下社会的要求,对婚姻法以后的发展树立了榜样,具有跨时代的意义。
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完善
(一)公平分割原则替代均等分割原则
我国《婚姻法》在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一般遵循“均等分割”原则。但是,在面对具体情况时,缺乏可操作性,公平精神很难得到完整体现。所以,对于离婚财产分割而言,在夫妻利益之间应确立一个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应该是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引入。
公平分割财产原则,指在离婚时并不重点关注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来源,而更加关注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从而实现实质正义。
(二)增加“知识产权的收益”的预期利益的分割
《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定义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中有关财产权部分的问题,但对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待权[ 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如知识产权,股权,专利权,继承权等。夫妻共同期待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是未来权利。第二,具有风险性。第三,对一些财产期待权进行分割毫无意义。],却未作具体规定。
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实际取得的收益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才可以分割,但是当婚姻存续期间该知识产权尚未发布,无法明确是否可以取得财产性收益,此将不能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将无法分割。因此,这种排斥“期待收益”共享的立法,是有悖民法公平原则的。将来立法可以考虑增加知识产权收益的预期利益的分割。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防范一方不诚信行为的规定应更明确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增设了分割夫妻财产的保障措施,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规定过于简单。我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只是对离婚时一方的不诚信行为的事后补救措施,缺少事前预防措施。第二,规定不够明确。“离婚时”在解释上容易产生歧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夫妻一方实施第47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时,人民法院应不受实施行为的时间限制。第三,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存在问题,缺少间接证据的使用。因为我国家庭财产构成日趋复杂,流转日益频繁,双方有意隐瞒的时候,很难提取直接证据。没有间接证据规则,不利于保护弱势方尤其妇女的合法权益。
(四)“无形财产”[ 无形财产是相对有形财产而言的。有形财产,即以物质形态存在的财产,有价证券或其他基于物权、债券可供直接支配利用的标的物,以及金钱或有效货币。无形财产,即以知识或信息形态存在的精神作品和法律上予以确认的有关精神作品的专有权。]应参与共同财产分割
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人力资本这一无形财产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力资本在工作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谓人力资本,指的是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收益的能力,是无形财产。
婚姻是双方彼此贡献的经济合伙,一方的成就、学位、执照、资格等包含了对方的贡献和投入,它应当是平衡法律上分割婚姻财产时的决定因素。虽然学位、执照、资格等并不是一般意义的财产,是人力资本,是无形财产,评估会比较困难,但它对其持有者增加收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不把它纳入财产范围,就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结论]夫妻共同财产制必将继续成为我国的法定财产制,这是由我国的历史、文化及社会状况决定的,也是我国几十年来婚姻立法历史的发展趋势。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随着我国法定财产制的发展取得了较大的改进,共同财产的分割相关的法律规定越来越具体和具有操作性,在不能保证法官合理利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具体的法律规定更有利于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实质正义。但是,更应该看到,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还存在许多立法缺陷,需要我们不断地改进,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需要。
参考文献:
(一)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分析》[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 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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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陈苇:《 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二版)》[M]. 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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