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时代的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
[摘 要]随着数字科技和互联网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体制内的大众媒介(包括它们的网站)和众多网民使用各种自媒体进行传播这样两个不同的传播体制。“微博第一案”判决肯定公民网上言论的宪法权利地位,对网上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作了有益探索。本文对微博时代的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进行了研究,内容包括问题的引出、微博时代的言论自由、美国对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等。 [关键词]微博时代 言论自由 法律规制 一、问题的引出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公司诉奇虎360公司董事长周鸿祎侵害名誉权案,号称“微博第一案”而备受关注,已有不少评论。本文认为,此案之值得关注,不仅因为是我国第一起微博言论承担侵权责任的判例,更在于初审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终审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时俱进,在审判中充分而审慎地注意到在网络环境中公民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两项法益的平衡,对如何厘定网上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作了有益探索,提出了若干富有启示的观点。鉴于两审判决在被告删除微博言论和赔偿数额方面虽有变动,但结论和论点基本一致,故予以合并引述。 二、微博时代的言论自由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微博日益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信息承载和言论传播平台。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媒介,其强大的转发功能使每个人成为了信息源头,一则消息可以在半小时内传遍全球,为公民实现言论自由提供了极好的表达途径。但微博作为一个开放的信息平台,其言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主观色彩浓厚,也很难将一些别有用心者拒之门外。不明真相的普通用户很难从海量的信息中做出正确评判,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往往因为其语出惊人在短时间内获得高度关注而被高频转发。微博时代言论自由与私权保护的矛盾凸显,在司法意义上为微博言论自由界定一个合理的边界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中,法院充分体察了微博作为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的特性,在界定侵权责任的边界时并未对其过分苛责,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较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更为宽松。但这不意味着微博是法律的真空地带,正如判决书中表述的:“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使以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为限。作为公民现实社会的投影和延伸,微博中的言论自由也并非是没有限制的。在微博上,当公民言论自由与他人利益发生权利冲突时,考虑微博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自媒体’特征,对微博上人们的言论是否受言论自由的保障、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不当伤害,也应进行法益衡量,综合考虑发言人的具体身份、所发布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 这也意味着,不同主体对同一事件的评论负有不同的谨慎义务。如本案中的周鸿祎因其作为金山竞争对手公司董事长的特殊身份和深谙网络传媒力量的公众人物,对于自己发表的关于金山公司的言论比普通人负有更高的谨慎义务。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规定到当代主要国家,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国家,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它作为一条基本原则,也写进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但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应受到合理地限制,恰如公约所载,“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一个人言论自由的对立面往往就是其他人的人格权利。理想状态的言论自由应是人人自律,遵循公共伦理,尊重私权,理性表达自己的观点。但在网络这种非现实性的环境下,参与者往往很难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参与其中,表达个人观点。网络日渐普及的今天,本案作为一个典型,也为所有人敲响了警钟,自由、民主的基本点就是每一个人的人权的半径是相同的,超越法律的界限行使言论自由权利,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美国对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 美国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可以被称作典范之律。在这个修正案中规定了,国会不可以指定法律去尊奉国教,或者限制宗教自由,国会没有权力颁布法律来限制公民的出版、请愿、言论、集会等自由。近200年来,对于言论自由产生了许多著名的判例,如焚烧国旗案、不自由毋宁死案、苏里曼状告纽约时报案、五角大楼诉纽约时报泄露国家机密案等,可以说,美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问题上,在宪政实践方面特别发达。[ 任志安、常安:《博客与美国言论自由保护之管窥——以苹果案为例》,《绍兴文理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06期。]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借鉴美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以使我国公民可以充分享受到这一不可剥夺的权利。 美国通过司法实践确立了一系列保护言论自由的标准和原则。按照这些原则的发展过程可归纳为危险倾向的原则、明显而即刻的原则、衡平原则、绝对原则和行动原则。 危险倾向原则,是指美国早期处理言论自由案件所适用的原则。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只要作品或盲论本身有危险倾向并能够推测出有导致暴力的趋势,便被认定为犯罪。言论距离实际非法行为的发生尚远。比如只要你在某一报刊杂志上发表了某一思想,倡导要以武力暴动及非法方式推翻政府,这一思想即使无人问津,最终仍是会被定罪的。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是美国言论自由司法实践中影响最广泛也最争议的原则。霍姆斯大法官提出了著名的“明显的和现实的危险”标准,[ 程洁:《美国言论自由的限度》,《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01期。 ]这时已强调危险言论的认定要有一定的标准,即可能引起严重后果。在Gitlow&NeW York案中,霍姆斯大法官更加强调言论对听众的效果,危险迫在眉睫,危害十分严重。 衡平原则,主张于公益与私利不容兼顾之际,只能权衡轻重, 以谋取相对平衡,此原则建立乎丹尼斯案。 当第一修正保护的言论自由与国家防止政府被武力颠覆的权力发生冲突时,对这两种利益进行权衡。而权衡的标准由代议机关判断,司法机构反对立法机构的判断作合理性审查,即把某种言论是否有危险的判断交给了立法机关。 绝对原则和行动原则,绝对原则是指言论自由优先适用,认为既然宪法第一修正案已经规定禁止国会制定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那其就拥有不可抹灭的价值,不容许联邦政府在所谓更重要利益繁荣借口下予以剥夺。个人是十分支持此种理论的。民主社会应对任何言论开放,特别是所有政治言论,人民有权利接受各种思想,政府或国家无权为国民做选择,政府尤其无权为了发展国家经济建设为理由剥夺人民选择听或不听、接受或不接受某种言论的权利。俄罗斯前总统梅德韦杰夫说的很好:“迄今仍有人试图为斯大林辩解,声称这么多人是为某种崇高的国家使命而牺牲,这无疑是错误的。任何国家的发展、成就和追求都决不能以人的痛苦和损失去换取,没有东西能够高于人的生命的价值。决不允许为那些消灭自己人民的人辩护。”行动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区别言论和行动,在言论范围内是不受拘束的,政府欲追求的社会目标应针对行动而非言论。在耶茨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决书写道:法律禁止的是“鼓吹采取具体行动”而非“鼓吹抽象的思想和原则”,强调区分一般讲授革命思想和具体主张非法行动,承认任何都可以宣称推翻政府的权利,只要这种说教不是公开地提倡具体行动。 四、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1.立法的规制 网络言论自由属于言论自由权利在网络环境中的体现,法律应当为这个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个限度,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在权利的保护和限制问题上做好平衡。立法具有民主性,所以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立法上的限制就具有了正当性。但是立法的过程中则必须严格地遵守程序合法性原则、内容合法性原则、合宪性原则。 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唯一依据便是法律,它的正当性表现为立法的过程符合了程序正义之要求,要同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实现实体正义,则需要制度的安排合理;立法者的法律素养良好;以及法律信仰中崇尚着公平正义。立法上作出合理的规定能够解决国家政治统治与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存在的紧张关系,但也要避免出现另一个极端的现象,那就是以立法之名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任意地剥夺。 2.执法的规制 对网络言论自由权利进行执法上的规制,主要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对宪法、法律、法规等执行,使公民自由权利的表达变成实在的权利,包括为权利实现的条件、途径提供保障,对权利实现中出现的障碍予以排除,预防权利的滥用及其制止侵权,对于侵权者要追究其责任,对于被侵权者要给予其救济等。从行政管制转变为行政保障是今后行政执法的工作目标,并坚持依法行政及行政公开的原则。 首先,由行政管制转变为行政保障。二者差别表现为,前者对个人的基本权利忽视,尤其是无视个人的自由权利,后者的前提就是尊重个人的基本权利。只有彻底地转变了思想观念,公民权利才能避免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任意侵害。 其次,坚持依法行政的理念。该理念要求遵守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在有的领域中,行政机关应当得到法律的授权方能采取行动。法律优先原则要求,行政执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拘束,不能和法律有抵触,包括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不能和法律存在抵触。以法律为依据是行政过程中遵守的原则,唯有这样,才能对公民的权利进行有效保护。 最后,坚持行政公开的原则。我国目前在保障公民知情权、行政公开方面已经有了较大的进步。但鉴于社会信息资源的80%都掌握在政府的手里,没有对应当公开的信息作出规定,导致了该公开没能公开,该保密也没能保住。所以,我国在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公开还有很长一段路程要走,还有很多障碍要克服。[ 王海波:《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南京师范大学,2010年。] 3.司法的规制 公民的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权利遭受到非法侵害及剥夺的时候,最终的救济方式是通过司法机关审判,对此,可以借鉴美国联邦法院的一系列裁决原则。 第一,禁止事先限制的原则。该原则是Near在1931年起诉明里苏达州一案中确立的。休斯大法官认为,“随着越来越复杂政府职能,政府出现腐败无能的几率会成倍的增加。由新闻界揭露和告诫政府的腐败行为,显得极为必要。但是担心新闻界滥用出版自由而成为诽谤,丝毫不能减少新闻界在揭露政府官员腐败行为时应当免于的事先限制”。该原则言论自由的行使的保障作用很重要。 第二,批评而非诽谤的原则,又称为“实际恶意”的原则。在《纽约时报》1964年起诉sullivan一案中,在民主社会里,不存在诽谤政府罪,也就是说,在美国,只要主观不是故意,对公职人员进行的诽谤性和虚假批评、评论、报道都不属于违法犯罪。公民享有对社会事务发表意见的权利,即使该观点是错误的,也不能够追究发言者的责任。 第三,明显与现存的危险原则。Schenck在1919年起诉合众国一案中确立了这个原则。根据霍尔姆斯大法官的观点,在许多时候,被告在传单中所发表的意见属于他的宪法权利。由于各种行为之性质与其发生的具体背景有着密切联系。不管对言论自由进行多么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到某个人在剧场中谎称失火而造成的恐慌。关键是,在此情况下,这句谎话是否能够导致明显和现存的危险。 第四,利益平衡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当私利与公益不能兼顾之时,只能对二者的轻重进行权衡,选择给予利益大者的保护,以取得相对平衡。在丹尼斯诉合众国一案确立了这个原则。[ 张建红:《表达自由及其保障研究》,西北师范大学,2007年。 ] 第五,适当减损公众人物与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原则。在美国1931年的“MdvinVRaid”一案中,根据大法官丹尼尔的观点,要求将公职候选人的私生活状况向选民公开,属于满足公共利益的必要,此时,公职候选人的隐私权就不存在了。对公共事务献身,如果私人生活与职业无法分开的,则他的隐私权也不存在。 五、结语 要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最大限度的保障,就得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利弊进行平衡,所以应当对理论水平不断地提高,但仅仅如此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在实践过程中在制度层面上不断地探索和创新,不断地对技术、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对网络言论自由从各个方面进行保障。当前,在社会生活中,网络言论自由有着巨大的积极作用,尽管它也存在着许多负面影响,但我们应怀着宽容的态度,树立崇尚自由的精神,来看待网络言论自由,以使网络言论自由积极正面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出来。对网络言论自由如何进行合理的规制是整个社会需要研究解决的难题,法律只是限制手段之一,只靠法律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1、周绪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2009年,第07期。 2、薛辉:《论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和规制》,《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01期。 3、方明:《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 4、张懿:《论网络论坛言论自由道德规制与法律规制的特性及其启示》,《前沿》,2012年,第04期。 5、周静:《论网络言论自由存在的弊端及其法律规制》,《东方企业文化》,2012年第05期。 6、魏永征:《网上言论自由法律边界的有益探索——评“微博第一案”两审判决》,《新闻记者》,2011年,第11期。 7、郑燕:《网民的自由与边界——关于微博公共领域中言论自由的反思》,《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1期。 8、张潇涵:《论微博中的言论自由》,《商品与质量:学术观察》,2012年,第10期。 9、王瑾:《论微博与宪法言论自由》,《实事求是》,2012年,第3期。 10、陈友云:《微博:站在法律的断桥上——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现代经济信息》,2011年,第23期。 11、陈雄、邓志芳:《微博时代私权保护与言论自由之博弈》,《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12、林坚逢:《微博时代言论自由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