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摘 要]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起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历经各个国家和地区私法的继受与发展,已构成民法上的基本制度。该制度奠基于衡平观念,对于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 [关键词]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一、不当得利的概述 1、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依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对受损人的这一返还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是法律规定的债,不是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债。 2、不当得利,实质上是财产的损益发生变动,一方当事人受损,一方得益。而且,这种损益变动没有合法根据,立法为了纠正这种没有合法根据的财产损益变动,规定受损害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则有义务返还不当得利,由此在受损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受益 一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除精神利益外。一方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利益的积极增加:例如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增强,财产,权利的消灭等情形。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当事人的利益本应该减少而并没有减少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例如费用等。如果不具备获得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如一方当事仅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但自已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则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二)他方利益受损 他方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一定事实而使得财产总额减少。如果仅仅一方获得利益,而未造成他人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拾得乙抛弃的沙发,所谓损失不只是减少他人既存之财产,他人可获得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例如:甲租房给乙,乙没有授权而转租给其他人,造成房东甲的损失 。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是否为并存的要件,有不同的看法。史尚宽先生认为,虽然受有利益,而来致他人受到损害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一款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给付或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取得利益的人,对他人负有返还义务。”这条也说明了必须要有一方受到损失。我国民法则以“造成他人损失的”表达此意。这里的损失有两种情形:第一是,现有利益的减少(直接或积极的损失)第二是: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或消极损失) 。 (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受到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造成的后果。受损失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其形态不必相同。例如甲把乙的古董卖给丙,甲所得是古董的钱,而物的所有人乙丧失了对该物所有权,也不会影响不当得利成立。 关于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长期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两种说法 : 1、直接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由同一个原因使得一方受到损害,而他方获得利益。)反之,如果两个事实间有牵连关系,由于不是同一事实发生,也不认为是有因果关系。例如,乙向甲借钱给丙买自行车,乙没能力还钱时,甲不得向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而且应该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为同一为判断标准。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非为同一事实,即使一者之间在利益变动上具有一定关联也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这样一来,原权利的权利无法得以补正。 2、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不须要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依据社会观念认为有牵连关系,则两者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例如甲拾得乙的财物而赠与丙,即可构成不当得利。 非直接因果关系弥补了直接因果关系不足,捍卫了公平,但基于公平理念,依社会上一般观念决定因果关系将使不当得利衡平化,影响法律适用的安定。 在高速发展的今天,社会中许多关系或事情复杂化,直接因果关系说在有的案情中不能得已适用,为了充分的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笔者认为应采取非直接因果关系。例如甲入室盗得乙一幅名画,甲把画卖给丙,根据直接因果关系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买卖关系,乙受到损失是基于甲的盗窃行为所致。一方受益是建立在他方受到损失上,不管是否基于同一事实,都应视为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 尽管各个国家对不当得利的实体法律规定有所不一样,但实质上都强调利益取得的不当性,取得利益“没有法律的原因”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各国表述不一,如罗马法称之为无原因,瑞士法称之为无适法原因等。在我国民法称为“没有合法根据”与无法律上的原因,在解释上意义相同,是不当得利构成的核心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既可以是自始无原因,也可以是事后无原因。例如无权人有偿处分他人财物而受益的是自始无原因,合同履行了给付,该合同后被确认无效的是事后无原因。 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2、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案情】 2008年1月5日上午,原告李某在一家银行办理汇款业务时,因疏忽将3万元现金误存到被告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帐户上。当日原告李某即与被告吴某联系,要求其退还误存的现金3万元,遭被告拒绝,遂引起诉讼。【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吴某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银行卡内多出3万元存款,直接造成原告损失,此款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3万元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不当得利3万元返还给原告李某。【分析】 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自然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也叫债务人,负有返还他人利益的义务;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也叫债权人,他有权请求返还其利益。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不当得利才能成立:第一,必须是一方受益。所谓一方受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受有财产利益也就是财产总量的增加,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即积极受有利益,是指财产权利的增强或财产义务的消灭。这既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也包括占有的取得,还包括财产权利的扩张及其效力的增强、财产权利限制的消除等。财产的消极增加即消极地受有利益,是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其既包括了本应指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以及所有权上应设定负担而未设定等;第二,必须是他方受损。这里所谓的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又称为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又称间接损失,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亦即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这里应得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并非指必然得到的利益;第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二者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第四,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这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有着合法的原因,那么这种“损”“益”结果,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就本案而言,被告吴某获得3万元利益与原告李某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吴某获得该利益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据此,可以认为被告获得的利益是一种不当得利 二、被告是否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般情况下,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如下四种情况,当事人虽没有给付义务而给付,另一方的得利也不予以返还。第一,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例如,养子女对其生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因收养而被解除,不再负担。若该养子女仍赡养其生父母,则属于尽道德义务,对于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养子女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第二,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债务未到清偿期债务人本无清偿的义务,但若债务人主动提前清偿而债权人受领时,即使债务人因此而失去利益,债权人因此而取得利益,债权人得到利益也不返还。第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一方明知自己没有交付义务而向他人交付财产的,对方接受该财产不予返还。第四,因不法行为交付的财产。不法原因既包括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也包括违反公序良俗。因不法行为而给付财产的情形下,对方不能取得该财产,该财产应当收缴。本案中,被告吴某获得的不当得利并不符合返还的除外情形,被告应承担返还3万元的义务 三、不当得利之债返还的范围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返还不当利益请求权的标的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应视受益人在获利时是否知道“没有合法根据”而区别对待,具体有三种情况:第一,受益人在获利时不知“没有合法根据”,受益人是善意的。即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在此情况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即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利益已不存在时,受益人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第二,受益人获利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受益人是恶意的。即受益人知情,受益人在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在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行赔偿;第三,受益人在获利时不知,而后才知没有“合法根据”的利益返还,其返还原则是:以知道的时间为界,以前以及此后分别按照上述两种情况决定其返还利益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明知其取得3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该利益,是为恶意,根据民法原理,恶意的不当利益返还的范围应是受损人的全部损失,即除了返还3万元外还应返还3万元的存款利息。但由于民诉法中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并未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法院最后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三)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1、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点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2、不当得利所受法律责任 不当得利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所有权的确认、对私权有力保护的法律依据,对规范人们的利益行为、维护公平原则有重大意义。通过把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助于我们正确区分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提高在实务中的操作性。通过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可清楚地知道,一方面,法律设定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若是存在此种利益,法律要求受益人将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损人。这里关注的重点是一方是否受有利益。也就是说,适用此制度的切入点在于审查不当一方在总体利益上是否有所增加(这里的增加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如果不当方并未获利,则即使另一方受有损害,也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责任: (1)在不当得利之债中,不当得利人为债务人,负与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遭受损失的人为债权人,他享有不当得利返还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2)不当得利之债的客体是返还所受利益的给付,在给付方式上,因利益形态的不同; (3)不当得利的内容,是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和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4)债权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债权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当利益不存在时,有权要求返还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