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的发展趋势
[摘 要]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因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成为历史上各国统治者对付严重犯罪的重要手段。中国自有阶级社会以来,历朝历代的法律都有关于死刑的规定,无产阶级领导的社会也不例外。新中国成立以前,在各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法律中,都程度不同地设置了死刑。但由于死刑剥夺的是人之最宝贵的权利--生命权,因此随着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入,在死刑被人类适用了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以及是否正当提出了质疑。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受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为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逐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注重轻刑划,最终废除死刑。 [关键词] 死刑起源 现状 发展趋势 完善 中国自有阶级社会以来,历朝历代的法律都有关于死刑的规定。死刑在世界历史上也是源远流长。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发展,死刑的地位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其威慑力和一般预防的作用也受到广泛质疑。到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废除或基本上不适用死刑制度,但中国仍保留。“存废之争”到了今天,在学界基本上形成了以废除论为主导的潮流,尤其在我国,有学者甚至提出:“仍然继续为死刑高唱赞歌,有违一个学者的良心[邱兴隆《死刑的德性》,《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本文拟在关于死刑制度起源、发展和死刑存废的争论考察基础上,结合目前死刑在世界范围内及中国的存在状况分析我国为何限制死刑的使用以及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死刑的定义、起源 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而遭受这种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的有关犯人通常都在当地犯了严重罪行。究竟死刑何时产生,在世界范围内不可考。在中国法学史界,围绕着刑罚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三种说法:其一,刑罚产生于五帝时代的尧舜后期,据《商君书—画策》有载“皇帝内行刀锯”足已表明死刑与肉刑已存在;其二,法与刑产生于夏朝,因为夏朝之前国家尚未形成,作为经济手段的法律尚未形成,法律尚不存在,自然也不可能存在作为法律制裁手段的刑罚;其三,刑罚起源折衷说,即中国氏族社会的解体和刑罚的萌芽发端于尧舜时代。以上三说中,第一说以史为纲,经训诂考辩不但证明了中国刑罚起源于尧舜时期而且明确主张死刑与肉刑的产生是刑罚产生的标志,较为可取。 死刑直接脱胎于原始社会的习惯,其兴盛于刑罚的报复时代,泛滥于刑罚的威慑时代,失宠于刑罚的矫正时代,至今日所处的刑罚的折衷时代,死刑已呈全面消亡之势。整个死刑的兴衰过程鲜明地标志着刑罚由严酷走向缓和的发展趋势[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二、关于死刑的国际趋势 据国际的最新统计,截止2003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76个国家(包括地区,下同)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1个国家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它已向国际社会作出承诺不再使用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12个国家,这其中包括了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南非和俄罗斯等,相应地,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83个。 2002年,在83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只有67个国家宣判了死刑。在67个宣判死刑的国家中,只有31个国家执行了死刑。正如贝卡利亚的一个观点是:“惩罚杀人的法律……自身实施了杀人”,提供了一个“野蛮的榜样”。一些认为死刑是“合法化谋杀”的人也提出一种论调来附和这一观点:“如果屠杀是一项罪行,而且在社会的眼中是不道德的,那么,国家屠杀其公民也同样是野蛮的。两次错误并不能形成一次正确的行为,不管什么样的罪行,处死一个人永远也不对[ 《正方与反方—辩论者手册》第18版第二章《极刑》【英】特里花 萨塞尔/著,李斯译 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年9版。]”。 总之,世界性的废除和限制死刑运动正以从未有过的速度发展壮大,正如有的学者所考察指出的:“从1965年到1988年,大约平均每年有1个国家走上废除死刑的道路,但从1989年到2001年,却有平均每年3个国家走上废除死刑的道路。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废除死刑时一步到位,而不象过去那样先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最后再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另外,废除死刑的运动也正得到跨区域的发展:在1965年废除死刑的25个国家中,只有两个是西欧和中南美洲之外的国家,但到2001年,废除死刑的国家却不仅扩大到了东欧,还扩大到了非洲和太平洋岛。例如,已有11个非洲国家彻底废除了死刑,另外11个非洲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有11个太平洋岛的国家彻底废除了死刑,4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虽然在亚洲废除死刑的运动相对缓慢,但也有两个国家彻底废除了死刑,另外6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以10年内没有执行死刑为标准)。最重要的是,这种全球性的废除死刑运动在新千年里看不到减缓的迹象。” 三、我国现阶段关于死刑制度存废问题的思考 (一)我国目前关于死刑立法的现状 随着废除死刑的国际化趋势逐渐增强,刑法修正案(八)出台 。此次刑法修改的重点之一是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中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此前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共68个,可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中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 修改后的刑法还对一些特殊人群的犯罪作了具体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综上可以看出,为适应世界法律趋势,完善中国法治社会建设,我国关于死刑的发展趋势为限制死刑的使用,并且不断完善法律制度,直至废除死刑。 (二)我国限制死刑的使用甚至废除死刑的原因 1、出于死刑弊端的考虑 死刑的弊端,首先与刑法的效用本身有关,刑法主要在于个人防御(即防止犯罪人再犯罪),其次是公共防御(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犯罪)当然死刑可以将第一项效用发挥到最大,但是对第二项效用并没有很好的作用,实践可以证明。而第一项效用发挥的最大的同时,它的代价很大,且不看冤假错案,它与人权原则本身也是相违背的,与此同时,终身监禁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也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两者在博弈的过程中,只看立法者的取舍。另一方面的问题是,国家是否有不剥夺人生命权的权力?根据社会契约论,公民在组成社会的时候是否将自己的生命权也让渡给国家?而且国家在教导公民不能杀人的同时,自己却在杀人。无论如何,杀人都是一种恶。与废除论者的主张针锋相对,保留论学者史蒂芬提出了死刑具有无与伦比的威慑功能的立论,他认为没有哪一种其他刑罚可以像死刑一样有效地阻止人们犯罪。因为“其他刑罚无论如何恐怖,总还给人留有希望,而死刑便是死,其之恐怖无法更具说明力的描述[ 赵秉志主编的《刑法总论问题深索》法律出版社2003版195页。]。” 其次,现阶段,死刑的威慑力和一般预防的作用也受到广泛质疑。就中国适用死刑而言,死刑不是严重犯罪的杀手锏,应在死刑与重刑主义之外寻求和制定更为科学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死刑的威慑力是无与伦比的,死刑在阻止犯罪人实施严重犯罪方面,具有十分有效的一般预防作用。废除死刑,社会就会大乱,是万万不可能的。实际上,这是一个重大误解。如果说死刑对于严重犯罪具有威慑力的话,这种威慑力也是十分有限的。 2、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 从人道主义方面来看,死刑过于强硬,剥夺了人的生命权,认为“死刑不人道”者认为,正是由于生命作为人存在的唯一标准,剥夺人生命的死刑必定不能达到刑罚的人道性要求,从而得出死刑不人道的结论。其理由便是死刑剥夺了人最基本的权益——生命。刑罚人道性的本质内涵也要求,即使刑罚剥夺人的重要权益,但是同时也要把被剥夺权益人当人看。死刑在剥夺生命的同时意味着不再把人当人看待,而当成物。在我国首倡全面废除死刑的邱兴隆教授在论证死刑不人道时,其理由是“只要承认罪犯是人,罪犯便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因此应当全面废止死刑。”“由生命的价值的至高无上性中必然地得出了应该对人的生命予以普遍而绝对的尊重的结论,对生命的认识是判断死刑是否符合人道性要求的决定因素。”我也相信,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人道性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社会的等价观念也随着这种人道性的增强而在刑罚的公正性价值有所改变。可以设想,在人道性越来越重视的背后,死刑的公正性基础将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3、出于限制死刑相对合理性和现实性的考虑 (1)限制死刑的相对合理性: 首先,限制死刑的适用符合刑罚的效益性要求。因为效益性是刑罚的初始价值,那么严格按照刑罚的最大效益法则和分配法则,这是死刑合手效益性的唯一选择。效益性并不是要求无限制的使用死刑,相反,其是对死刑分配范围的一种限制。 其次,限制死刑的适用符合刑罚公正性的要求。刑罚的公正性对刑罚的要求在于其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等价,即刑罚的分量必须与犯罪的分量对等。虽然等价并不意味着刑与罪在外在形态上的等同,而在于刑与罪在内在价值上的对应。 最后,限制死刑符合人道性要求,既然死刑是一种不人道的刑罚,那么适用量越大,越不符合人道性的要求,反之,越接近人道性的要求。维护了人权。 (2)限制死刑的现实性 限制死刑不只是一种相对合理的选择,而且在我国现阶段也是极为现实的选择。 首先,从理论的角度来看,随着对死刑研究的深入,死刑的缺陷已越来越被我国学界所认识。 其次,新刑法相对于经特别刑法修改的旧刑法对死刑所做得较为严格的限制,标志着我国刑法由广用死刑到限制死刑的立场的转变。 再次,在新刑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的数量锐减。 最后,从国际大环境来看,也有利于我国进一步限制死刑。 四、关于死刑的立法建议 (一)削减死刑罪名 削减死刑罪名、减少死刑适用,是我国死刑改革的基本立场,也符合社会发展总趋势,减少死刑罪名是对死刑司法实践的一种回应。周光权教授认为,在今天,适度削减死刑的社会基础逐步具备,立法者充分注意到这一点,并顺应形势,成规模地削减死刑,是值得期许的[ 周光权 《死刑消减的社会基础》检察日报 2010年8月26日。]。 我国的刑罚结构上,从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再到死刑,结构不合理,缺乏衔接性刑罚措施,且在刑罚的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在无期徒刑和20年有期徒刑之间没有多余的选择余地。陈兴良教授说,死刑过重,是指死刑罪名过多,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过多;生刑过轻,是指死缓和无期徒刑实际执行期限过短。生刑和死刑形成鲜明反差,这是我国刑罚结构存在的一个缺陷[ 陈兴良,殷泓,王逸吟《减少死刑是宽严相济的具体体现》 光明日报,2010年9月2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配合死刑减少,强化自由刑适用度,针对我国刑罚体系存在的结构性缺陷,《草案》对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加重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年限,提高惩罚的严厉度,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延长数罪并罚最长期限的规定,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刑罚结构的调整仅仅是纲领性、宏观的调整,仍需要对刑罚结构进行微调。经过刑罚结构的调整,进而对各刑种在刑法分则中的搭配、衔接和协调问题进行技术性处理,刑罚结构将进一步趋于宽和,刑罚体系也将惩罚适度、结构合理、内容科学。 (二)对残疾人的立法关注 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权益均有相关法律——《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予以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已经或者即将受到慎刑、恤刑观念的保护,唯独残疾人尚未排除死刑的适用。笔者建议在今后的法律当中增加“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五、结束语 目前经济以日新月异的速度发展,使各国相融互通,地球也成为了一个“村庄”。各国交流的频繁与人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必然要求各国在立法理念也要求“大同”而存“小异”。我国要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加快民主和人权保障事业,不脱离我国实际,在死刑废除方面,循序渐进,逐步废除。应以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紧密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际,条件成熟多少,就及时废除多少,使死刑的适用范围不断缩小,最终实现全面废除[ 胡云鹏《死刑通论》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301页。]。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一定会步入死刑废除国家的行列。 参考文献: 1、,《死刑制度考察》,乔瑞红 2、田文昌、颜九红,《论中国死刑发展趋势》,《当代法学》,2005年,第02期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2年 4、[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78. 5、[美]欧内斯特.温.丹.哈格,《维护死刑-一个实践的与道德的分析》,邱兴隆/译 6、胡云鹏,《死刑通论》,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7、赵秉志主编的《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中国修改刑法 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取消》 9、刘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10、高铭暄,《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法学杂志》,2004年,第01期 11、邱兴隆,《从信仰到人权——死刑废止论的起源》,《法学评论》,2002年,第0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