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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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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
                       
【内容摘要】人肉搜索是近年出现在网络上的流行词。人肉搜索作为高科技发展的产物,体现了法律平等、公平、正义的价值,是公民知悉权的一部分内容,也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中的体现。人肉搜索行为有其优劣两方面的影响。本文通过对人肉搜索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的具体分析,阐述了相关的法律界定。同时,在分析人肉搜索与公民隐私权两者之间关系的基础上,从立法明确隐私权具体含义、网络实名制、加强网络管理三个方面提出了解决的方法与对策。
【关键词】人肉搜索  隐私权  知悉权  言论自由权
 互联网自从产生以来就以惊人的速度发展,当下风靡一时的人肉搜索就是互联网发展的产物。人肉搜索一方面赋予了公民表达自由的渠道和途径,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人肉搜索这一新的网络手段规范化,从而在网络新技术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实现平衡。
一、人肉搜索与公民隐私权的概况
(一)人肉搜索与公民隐私权的概念
1、人肉搜索的概念
 人肉搜索就是指广大网民利用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利用人工参与,针对某一人、某件事,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2、公民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原意是指隐退、私生活、独处不受干扰。泛指不希望他人知道、干涉、涉入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数据资料、个人生活或者私人领域。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规定,隐私权是指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1890年美国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出隐私权主要指自己与这个社会隔离开来,使私事的事务和公共事务隔离开的私权利。
 我国在学术领域对隐私权的界定有不同的观点,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林喆的《公民基本人权法律制度研究》中,指出隐私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社会交往信息等私密信息的支配和控制权。王利明教授则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关于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各大学者都普遍认为,隐私权应该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隐私维护权这四点内容。隐私隐瞒权利是指个人有权为维护自己的隐私向他人隐瞒的权利。隐私利用权是指自己有权利决定隐私权是否可以被他人进行利用。隐私支配权是指对于隐私的利用、隐瞒、维护这些权利全部由自己进行决定。隐私维护权是指自己可以维护隐私不受他人侵犯,在受到他人侵犯的时候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冲突
 人肉搜索的出现既给社会带来正面影响,也带来了些负面影响。人肉搜索的有利方面表现在:它一方面有利于发挥公民的舆论监督权。由于我国行政监督机制还不是很健全。对行政人员的监督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人肉搜索也能很好地推动反腐败工作的贯彻执行。而在另一方面,合法的人肉搜索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通过全面行动可以更迅速找到线索帮助打击犯罪,将犯罪嫌疑人及时抓捕归案,从而保护人民的利益。第三方面,合法的人肉搜索在前两个有利方面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加深社会道德与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敬畏感。
 本文从法律层面着重讨论的是人肉搜索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例如不道德的人肉搜索行为、违法的人肉搜索行为、构成犯罪的人肉搜索行为。这些行为一方面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无论是哪一种人工参与的人肉搜索行为都要通过揭露他人的隐私的方式才能找到最后的答案,所以在此过程中势必会将他人的隐私暴露出来。区别在于这类隐私是一般私密性的隐私还是当事人极其不愿为他人所知道的、并会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和人际交往造成困扰的信息。在另一方面,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纵使暴露在网络中的当事人有违背社会道德以及法律的行径,但是网络风暴来袭也会让一些心理承受能力不强的当事人采取一些逃避的方式,不利于对他们人生的改造和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第三方面,有可能会动摇政府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公信力。随着人肉搜索的热门实例出现在网络中,一些为官不正的官员被查明撤职也使得政府工作人员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地位有所下降,导致盲目跟风的群众性暴乱的发生。
 通过对人肉搜索负面影响的分析,本人认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存在冲突。
1、人肉搜索行为侵犯隐私权的表现
 凡是都有一个度,过犹不及说的就是这个道理。人肉搜索也需要有一个界限,如果超过一定的界限就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例如2006年的“铜须门”网友为名为“悲情丈夫”讨伐据说与其沉迷于网络游戏的妻子发生一夜情的名为“铜须”的第三者。该名为“铜须”的人的真实姓名、就读院校、家庭住址、照片、手机号码等信息被暴露,其正常的生活也被彻底打乱了。2007年的“死亡博客”事件也说明了由于我国关于网络的言论自由的规范不完善而导致公民的生活受干扰,“网络风波”也被一次一次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人肉搜索行为侵犯隐私权的成因
 (1)网络隐私法律的规范不够健全。由于人肉搜索存在于网络这个虚拟世界中,我国的法律在现实社会的领域的立法之手还没有十分全面地伸进虚拟世界之中,有相关的立法,也只是少部分的运用和操作,因此也会导致网民没有强烈的畏惧感而在虚拟的世界里可以自由、毫无顾忌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2)个别网民缺乏社会道德。在网络中有别于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可以不必太关注自己的行为举止,可以不必可以抑制自己的情绪,能尽量发泄自己的情绪,忘记自己在现实生活中的限制。个别网民的道德缺失,心理扭曲也成为人肉搜索风行一时的一个成因。
 (3)网络经营商缺乏社会责任感。网络经营商因为利益的驱使,追求更大的商业利益,没有限制网络上一些私自泄露公民隐私的行为,反而更加纵容这样的行为,以求得更多的点击率,谋求更高的利润。缺乏职业道德以及社会责任感成为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不绝如缕的一大成因。
3、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因为人肉搜索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人肉搜索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主要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网络经营者发现网络上有出现侵犯别人隐私权的行为时,必须加以提醒。受害人也可以向网络经营者提出删除、屏蔽的要求。如果受害人提出要求,而网络经营商没有采取措施则要承担起侵权责任,如果网络经营商发现有侵权的行为,而放任其继续,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二,要有损害事实即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第三,损害事实与侵权的行为之间要有因果联系。最后,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的法律责任。另外,也可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二、人肉搜索与公民隐私权的法律界定
(一)人肉搜索行为的法律边界与自由
 肉搜索正如其他表现自由的形式一样需要一定的界限,而并非是绝对的。在网络的世界里由于有高度的匿名性,所以,网民的言论的风险和成本相对来说比较小。由于人肉搜索的开放程度比较高,流传性强,对被搜索者来说很有杀伤力。人肉搜索有一项分类是对公共事件的人肉搜索还有一类是对私人事件的人肉搜索。如果是针对公共事件的人肉搜索,网民为了帮助查明真相并且保持适度的提供信息,有利于发挥言论自由权的作用。但如果是针对私人事件的人肉搜索来说,过多地干预到私人领域与空间,对他人的生活造成干扰是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的。
(二)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与合理边界
 众所周知,公众人物的隐私与一般群众的隐私受保护的内容范围是不同的。作为公众人物或者政府工作人员,因为他们的言行受到诸多关注,所有隐私保护的范围相对要受到限制。更有一类人原本并不属于公众人物,但由于一类事件,使得他们被推到风口浪尖,要受到注目和舆论的评价。这类人物的隐私也正因此受到限制。那么,到底他们的隐私受保护的范围是如何的呢?以炒作为目的,自愿在网上频繁出现、参加电视台节目、在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上曝光的人,他们的隐私保护的范围是与其参加的活动相关的信息、资料。但是涉及到人身性很强的则不受保护。
(三) 人肉搜索与公民隐私权的平衡
 首先要平衡公民言论自由及隐私权之间的关系。以上两个公民权利都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这决定了社会不能以隐私权为由而否定言论自由,这两者处于同等重要地位,不可偏废。当言论自由不侵害公民合法的隐私权时,原则上都是自由的,应当受到充分的保护。当二者产生冲突时,应视个体实际情况,决定以上两种权益的优先与让渡。如国家公务人员,按照法律界人士说法“因为他们作为人民公仆时等于已让渡了一部分隐私,以便于公众监督”,因而,对于此部分个体,无论采用何种评价介质,都不能以借口保护隐私权逃避。
 其次要区分个例中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的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秘密信息,其基础在于其客观性和秘密性,如果被公开就丧失了秘密性的基础,即不再成为隐私,所以是无法通过以上方法来补救的,也即侵犯隐私权是“一旦侵权永远侵权”的。而个人信息为姓名、单位、电话等属于商务交流的内容范畴,如将以上信息公布于众,是否即刻上升为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范畴?实际中,以上两者有无区别,也尚无明确界定。就如“死亡博客案”中,被告律师辩称的“名誉不能等同于美誉,一个人的名誉是和他的言行相符的,原告因婚外情导致妻子自杀,本来就是违背社会道德的,这种不道德的行为给他带来了负面社会评价,不能被看作是名誉受损。而当事人,披露这些信息并不属于侵犯王菲的隐私权所属道理。
 再次要尽快明确何为侵犯隐私权范畴。参照国外法律,侵犯隐私权的范畴大致包含: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三、解决人肉搜索与隐私权冲突的对策
 我国对于人肉搜索的研究相对来说比较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还没有隐私权的概念。以往的案例都是通过诉讼侵犯名誉来得到权利救济的。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第16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规定相对来说比较落后,立法不足,保护的范围比较狭窄,可操作性也不强。为此想要权衡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之间的利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对策和手段。
1、立法明确隐私权的具体含义
 在法律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对普通公众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区别。在立法上,要在坚持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在立法上,要以不影响被搜索者的现实生活为前提条件。在立法上,应该专门出台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在诉讼法上也要相应地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禁止不符合程序、正义所得到的证据。
 人肉搜索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侵权,尽管我国对于人肉搜索侵权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在一些法律、法规之中都能看到立法的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我国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实行网络实名制
 虚拟的世界容易让人的言论变得肆无忌惮,而实行网络实名制以后的,网民将会为自己在公开的网络场合上的言论负责任。随着网络实名制的发展,我国的网络秩序一定会向着一个和谐有序的方向发展。
 作为法治社会公民,必须意识到个人任何权利都伴随着义务,任何自由都附带着责任。行使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妨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尤其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作为网民,同样应持有为自己的话语权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如果网络中以存在的非实名制团体的道德审判替代现实中的纠纷解决,那么现实中人人都将随时面临网络背后某一个群体对自己言行的评价乃至现实生活中的骚扰、谩骂、诽谤,却丝毫没有辩解的机会,而完全不知是谁在操控、以什么标准来“审判”。之前,一些设有论坛的大型网站为防止人肉搜索造成的负面影响,已在系统中设置了关键字,一旦网友发布的帖子含有此类关键字,系统就将对其屏蔽。但此类措施也不能完全阻止有关人肉搜索的帖子出现,因为网友会将有关关键字进行变换,比如“人肉”就可能被网友改写为RR等符号。为避免以上情况出现,网站只能要求用户在发帖前,输入个人识别码,确定其真实身份,且网站应在一定时期内记录、保存发贴者的个人信息及IP。如当事人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公开,可迅速记录对方IP,并向网站管理者举报或向警方报警。在这方面,可以参照法律体系更为成熟国家的一些经验,如在美国,就可发传票强令互联网公司公开网络用户的身份。
3、加强网络管理
 网络经营者对网民的信息保密,发现有侵犯公民的隐私的行为应该及时禁止,不及时禁止或者放纵此类行为继续应该制裁。通过网络技术以及法律双重利器对网络安全进行保障。
 对于网站监管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淫秽信息;另一类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内容;还有一类为这两类信息的交叉,具体认定的时候存有一定困难。对于开放论坛式网站,应严格遵循《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对于网站内有违反法规的内容,网站管理员要及时删除。同时,对网站管理员应对网站内容中界定、辨别威胁、中伤、诽谤、猥亵或其他有悖道德、违犯法律行为的意识也有待进一步提高与培养。
 人肉搜索所体现的言论自由权、知悉权与公民的隐私权之间产生冲突和矛盾的时候,应该借鉴他国现今的立法并在我国的现状的基础上,引导两者朝着健康、有序、和谐的方向发展。
 
四、结语
 现今社会是个信息社会,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人肉搜索作为高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让人们更便捷地交流信息,提高搜索效率,并能起到一定的舆论监督作用。在面对公共事件之时,能凝聚众人之力。而与此同时,人肉搜索超过限度的侵权事件也屡次发生过,很多事件也引起了全国的瞩目。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搜索方式,如果能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得到运用也会对日常生活产生积极作用。

五、参考文献
[1]刘怡:《从人肉搜索谈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第7期。
[2]谢笑:《互联网人肉搜索与个人隐私权问题的研究》,《武汉大学大学图书情报学刊》2010年8月第28卷第4期。
[3] 程军伟、沙永虎:《人肉搜索立法问题》,《热点问题研究 法学杂志》2010年第10期。
[4]白雪:《人肉搜索”中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兰州学刊》2010总第204期。
[5]柳琦、李扬帆:《人肉搜索”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第3期总。
[6]赵文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刑法思考》,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第4期。
[7]张珍:《人肉搜索”网络行为中的隐私政策》,《廉政文化研究》 2010年3月。
[8]王丽平:《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保护的协调》,河南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201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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