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中的问题及其法律完善 [摘 要]笔者先后从罗马法中的遗嘱继承制度、我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我国现代遗嘱继承制度进行了论述。后又指出我国在遗嘱继承存在的法律问题,即遗嘱是否非经公证不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形式遗嘱在之后的司法程序中是否能立足。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在实践中难以辨别真假。最后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修改等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继承 存在问题 完善建议 一、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理论及其法律、法规介绍; (一)、罗马法的遗嘱继承制度。 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也是世界法律史上最有影响力的法律体系之一。罗马法中的遗嘱继承制度,是以遗嘱继承为主,法定继承为辅, 因而十分强调遗嘱的形式,只有通过固定的仪式,遗嘱才被认为是有效的。罗马法的遗嘱继承制度是罗马司法体系中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同于现如今的遗嘱继承。古罗马时期,社会物质财富是非常有限的,人们有着极为强烈的家族观念,所有财产都归家族成员共同所有,在当时,财产继承并不是主要地位,仅为附属,继承则是指死者人格的延续。后来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的财富越发增多,家族观念开始慢慢淡薄,个人对于财富的占有欲越发明显,逐渐从家族成员共同所有转变为社会成员个人所有,财产继承也就成为了继承的主要部分,直至发展到最后专指财产继承。[《从罗马法制萌芽到中国法制未来 ——论罗马继承权制度对我国继承法的启示》,王居霞。] (二)、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制度。 家庭是古代继承法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对于个人和社会则是极少留意的。这点和古代西方继承法是类似的,但在中国古代历史上阶级的分化却不是很鲜明,基本的社会单位是家庭、家族,而不是个人,个人的人格常常被家庭和家族所吸收。在那时候,遗嘱继承是没法前进的。“遗书”、“遗言”、“遗属”都是古代汉语里遗嘱的表现形式,其主要意义要比在现代汉语中作为专门法律术语中的“遗嘱”要多,一般可以解释成死者生前预留给后人的一种嘱咐,包括身份上的继承、家庭事务上的继承,还有对于遗产的分配。迄今所知最旱的遗嘱是出现在汉代,汉代称遗嘱为“先令”。在中国古代对于遗嘱的限制是很多的,比起西方遗嘱自由制度,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制度仅处在萌芽阶段。[《中外遗嘱继承若干制度比较与研究》,作者王泽利。] (三)、我国现行遗嘱继承制度。 1、遗嘱的形式。 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形式包括下列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1)、公证遗嘱。顾名思义,公证遗嘱是要经过国家公证处进行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必须要遗嘱人亲自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在公证员的面前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并要在所书写的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捺手印,且注明书写的日期。之后经过公证员对于遗嘱进行审查,确认遗嘱真是、合法,由所在公证处制作公证书,遗嘱类的公证书,一式两份,所在公证处留档有一份,遗嘱人一份。由于公证遗嘱是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其法律效力高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因此,在法治社会的当今,越来越多的公民采用公证遗嘱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优势在于:①公证遗嘱便于继承人举证。在当事人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员需要对当事人的身份、财产、神智状况等方面进行非常严格的审查,需要当时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购房合同、发票、结婚证、如果是年事已高的老年人或者被怀疑其精神不健全者立遗嘱,还要出示三甲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神智状况证明等,这些资料都保存于公证处的卷宗里,在今后发生争议时,有待法院的取证,所以公证遗嘱有利于继承人举证。②能够保证当事人所立遗嘱的真实、合法。公证员对当事人的身份、财产等方面进行审查,防止出现冒名顶替或受胁迫订立遗嘱的行为。使订立遗嘱的过程始终在自愿、合法、公正的状态下进行。③有利于遗嘱的保密性。办理公证遗嘱时,两名公证人员在场,公证人员是国家的公职人员,他们有权替当事人保守秘密,可以确保遗嘱机密,从而使遗嘱内容得到及时公正的履行。 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劣势在于:①繁杂的公证程序。公证处在审查上特别的严格,当事人不仅需要提供相当多的材料来证明,而且现在大部分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都需要录像,整个程序办理时间较长。②撤销或修改遗嘱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这就限定了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如病危时刻的人,或者无法亲自行动的老人。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又称为亲笔遗嘱,是立遗嘱人亲笔制作的遗嘱形式。遗嘱人有文字书写能力的,可以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独立的书写遗嘱,对自己去世后的财产作相应的处分。自书遗嘱必须是由立遗嘱人从头到尾亲自书写的,遗嘱才能够生效。同样遗嘱人必须在自己书写的遗嘱上写明书写的年、月、日和地点,并亲笔签名。由于自书遗嘱书写设立起来方便,所以公民大都采用此种方式。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又称代笔遗嘱,是由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制作的遗嘱。在遗嘱人无文字书写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丧失书写能力而不能亲自书写遗嘱的情况下,立遗嘱人可以请求他人代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必须由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记录,写好的遗嘱必须经过立遗嘱人的认可,注明所立遗嘱的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捺手印。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立遗嘱人通过录音或录像的形式,确定其遗嘱的内容。录音遗嘱同代书遗嘱一样,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将其见证的情况进行录音、录像。完后,应将录音、录像内容封存,封口由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盖封。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无条件书写、录音或办理公证时,口头订立遗嘱的行为。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①、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②、继承人、受遗赠人; ③、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2、遗嘱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继承法》规定及《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有效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的能力。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遗嘱的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遗嘱是在他人胁迫等条件下强制所立的,或者所立的遗嘱被人伪造、篡改,则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 (3)、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处分其他财产无效。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无效。” (4)、遗嘱中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5)、遗嘱中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份额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3、遗嘱的撤销及变更。 遗嘱是立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立遗嘱人随时有权撤销、变更所立的遗嘱。 遗嘱的撤销是指立遗嘱人对自己原来所立遗嘱予以废止,使尚未生效的遗嘱在将来不因遗嘱人的死亡而发生法律效力。 遗嘱的变更是指立遗嘱人修改自己所立遗嘱的某些内容,并赋予修改后的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 由于法律并不限制公民立遗嘱的次数及形式,实质上亦为尊重公民随时改变遗嘱的意愿,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会存在多份遗嘱并存的情况。对于多份遗嘱的效力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遗嘱中所确定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该遗嘱即告失效。在继承人死亡后,遗嘱中所涉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二、我国遗嘱继承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遗嘱是否非经公证不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在之后的司法程序中是否能立足。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从程序上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及其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自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制作的遗嘱,这种遗嘱形式简便易行,具有较强的保密性,是最常用的遗嘱形式。代书遗嘱是由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制作的遗嘱,这种遗嘱形式也比较简便。现如今,人们都喜欢到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因为人们普遍认为只有经过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才是有效的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不被人们认可,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笔者曾看过一篇报纸上的报道,说只有公证的遗嘱才是有效的,说房产过户大厅也只认可公证遗嘱,其实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此类报道一出,混淆了大家对于遗嘱的理解,大量的当事人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认为自己手上的遗嘱不凑效,而且容易被推翻,觉得麻烦就麻烦点,花钱也无妨,导致当事人都蜂拥的办理公证遗嘱。遗嘱是当事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去世以后,无论是那种形式的遗嘱,在办理不动产过户时,当事人拿着手中的遗嘱应当办理继承公证,家里无法协商一致的,不能进行公证,继承人不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须经过法院判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由法院判决遗嘱的合法性,之后继承人可以拿着遗嘱、法院的判决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不动产遗嘱继承中,遗嘱不是必须办理公证,只要是符合遗嘱形式的真实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都是可以作为依据的。另外,动产遗嘱继承,不存在必须办理公证或法院确认程序,只要继承人之间没有异议,继承人就可以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分配遗产。相较公证遗嘱而言,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是当事人可以在家制作完成的,比如说在当事人病重的时候,如果要修改公证遗嘱的内容,但又和受益人生活在一起,既无法自己去公证处撤销遗嘱,又无法再立新的公证遗嘱,这就限制了当事人修改遗嘱,如果要是自书遗嘱,则不然,自己改起来就比较方便,再另书写一份遗嘱就可以了。例如,张利立下在北京某公证处立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大部分财产留给自己的小儿子张文强,少部分的存款留给其他子女。后来张文强因盗窃而被判刑,出狱后对其父不敬,还总是与张利吵架,张利一下被气病了,在病房中当着众亲属将之前所立的公证遗嘱撕毁,在两名朋友的见证下,又自书了一份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子女,与张文强无关。不久后张利病逝,其子女四人就继承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依据《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因此,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只有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后方为有效,法院最后将大部分财产判给了张文强所有。 (二)、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在实践中难以辨别真假。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并未对见证的内容、见证的程序进行规定。录音遗嘱是科技进步的体现,与其他四种遗嘱比较起来是很简便,又利于保存,但是录音遗嘱容易被伪造、模仿、剪辑。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光盘、手机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定量的音变,录放设备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录音效果,另外如果处于患病期间,也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生活中近亲属间有时的声音是很相似的,如果这些人要篡改、伪造遗嘱,是易如反掌的,他人很难进行辨认的。再有就是当今社会,科技发达,各种变声产品出现,改变音质模仿遗嘱人声音所立遗嘱也是可以完成的。以上三种情况都会导致录音遗嘱引起诉讼争论,影响遗嘱的执行。 我国《继承法》对口头遗嘱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作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遗嘱或者录音形式订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这种规定过于宽泛,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同样口头遗嘱更容易被人篡改、伪造,也可能因见证人的记忆等原因而失真。 三、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修改等方面的建议。 (一)、完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格式,赋予其与公证遗嘱同等效力。 日益发达的当今社会,公民的个人财产越来越多,遗嘱,作为民事纠纷的热点问题,现在已经被推到风口浪尖。法律应该细化这方面的规定,这样既可以使社会和谐,也可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笔者认为,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只要说清楚个人的情况,指明去世后财产归谁所有;如房产写清房屋坐落的位置,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注明,存款将存折号写上,弄清所处分的财产;如只想给受益人自己所有,与其配偶无关的,在语句中体现出“留给某某个人所有”就可以了,最后立遗嘱人签名并捺手印,写上日期,全程自己录像,进行保存。要是代书遗嘱,就请见证人录像,代书人代笔,见证人、代书人签名,写日期,当事人盖章并捺手印。只要将这些都说清楚了,在今后即便是起了争议,也好立足,公证遗嘱的大体程序无非也是如此,所以应该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效力应该等同。 (二)、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规定的不足及如何完善。 笔者认为录音遗嘱应记载立遗嘱人以及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如姓名、性别、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应记载所立遗嘱的时间、地址;在录音遗嘱录制结束后,回放核对无误之后,应该将录音遗嘱封存,并由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在遗嘱实施时,继承人、受益人、遗嘱执行人、见证人应该同时在场,由见证人进行启封;再有就是如果能从录音遗嘱逐渐转化为录像遗嘱,在日后的实施中就不容易引起较大的争议了。 在完善口头遗嘱时,应将“危机情况”细化,不要统说“病危、天灾、战争等情况”。其次,关于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经过多长时间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也就是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解除后的多长时间内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所作的财产处分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仅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形式立 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于这项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对于口头遗嘱的失效时间不易确立,且易发生争议。并且在遗嘱人能够采用其他方式订立遗嘱时算起,还应该给予遗嘱人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较为充裕的时间。笔者建议从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如果遗嘱人没有用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将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定在三个月比较合适。因为这样做既可以使遗嘱人有充分的时间另立遗嘱,同时又不至于把另立遗嘱的期限拖得过长,不利于继承法律关系的迅速稳定。
参考文献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继承篇》,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佟柔:《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李宏:《遗嘱继承的法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彼德罗•彭凡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2民法》,研究出版社,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