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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当得利案例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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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当得利案例的法理分析
[摘 要]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起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历经各个国家和地区私法的继受与发展,已构成民法上的基本制度。该制度奠基于衡平观念,对于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
[关键词]不当得利  请求权  受益

 一、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
 1、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依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对受损人的这一返还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是法律规定的债,不是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债。
 2、不当得利,实质上是财产的损益发生变动,一方当事人受损,一方得益。而且,这种损益变动没有合法根据,立法为了纠正这种没有合法根据的财产损益变动,规定受损害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则有义务返还不当得利,由此在受损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11816.html  《浅论不当得利制度》   刘嘉明
]
 二、不当得利要素分析
 1、一方受益
 所谓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受有财产利益也就是财产总量的增加,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利益的积极增加即积极受有利益,如现有财物的直接增加,某种权利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效益的增加,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上消灭;消极的利益,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如债务的消灭或减少,本应设立的权利负担的减少,劳务的使用或者物的使用。因此其“利益”不仅包括财产利益,还包括权利的利益等无形价值的利益。但我国不当得利的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由于精神利益是否获得难以确定而且精神利益返还不可能直接实现,操作起来十分困难,所以不包括在内。
 2、他人受损
 所谓损害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财产利益的总量减少。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前者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后者指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这里的应得利益,是指对方得到的利益本应是自己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之利益。故不当得利基本功能是返还所受利益,且仅为财产利益[ 魏振瀛  民法(第三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159215931
]
 3、受利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不仅要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还要一方取得利益因他方受有损害所致,即受利益和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利益与受损害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始构成不当得利。在民法理论上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而直接因果关系是指由于同一原因事实,发生受利益与受损害两种结果。如果不是同一事实,而是两个事实分别所致,即使两个事实之间有所牵连,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从而不构成不当得利。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不以有直接因果关系为限,凡是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依社会观念认为有牵连关系即属有因果关系,故又谓社会观念说。该说认为若损害和利益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有违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旨趣,易导致基于公平正义而设定的不当得利制度在运用上陷于僵化。然而依社会观念判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其适用范围失之宽泛,影响交易之安全。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基于公平理念,依社会上一般观念决定因果关系,将使不当得利影响法律适用的安全。诚如王伯琦先生所言:“每一法律事实,即应构成一个法律关系;每一个法律关系,有其特定的主体,其间不容有所混淆。”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有特定的价值功能和作用,其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
 4、没有合法根据
 没有合理根据,是不当得利制度构成的实质要件,即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史尚宽先生认为:“非就权利取得或财产取得,谓无为其直接原因之法律要件,乃谓无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表明: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而邹海林先生也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在这一点上,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利益并无差别”。因此笔者认为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的原因最根本的体现在利益的最终取得是否正当,而非指利益取得的变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合理的理由(包括自始即无合法根据和事后丧失合法根据)。我国通说认为,“没有合法根据”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受法律保护”。鉴于此,法律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利益。如果所得利益是有根据的,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获取的,则是受法律保护的。可见有合法根据从性质上说即是有法律上的支持,否则不予保护。我国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有没有合法根据是判断是否为不当得利的重要根据。传统民法上采用两种途径加以判断。一种是统一说,一种是非统一说。统一说认为,一切不当得利的基础,应有统一的意义,得在任何情况下对不当得利作统一的解释。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因而对于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也难为统一的说明,而应就各种不当得利分别为判断。此说为同说。[ 朱和平  李蕾  不当得利价值功能和构成要件的再研究[J]1法学研究  2008.04
]
 三、不当得利的内容分析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
 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亦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一般为蒙受损害之人;债务人为造成债权人损失而受不当利益的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应由给付关系加以决定。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则依据非给付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来确定。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以同债权人有直接损益变动而受有利益的人及其继承人为限,不包括因一定法律事实而受让不当得利之第三人。但是,法律为在个别场合救济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特设规定将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扩及于受让不当得利的第三人,使其对债权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和范围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依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另外,善意或恶意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笔者认同我国学者武志的观点———受益人承担“一般人”注意义务,受益人违反了注意义务构成恶意。
 首先,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善意,即受益人不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尽管尽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但仍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对受益人的态度非常宽容,要求其返还的利益仅限于现存利益,即使受损人的利益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也仍如此。所谓现存利益,指受益人被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时享有的利益,但并不以原物的固有形态为限度。原物的固有形态虽然改变但其价值仍存或可以代偿的,仍归为现存利益。
 其次,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恶意,又称为受益人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受有利益时知道其所取得的利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这种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该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了返还其所得的全部利益以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加以赔偿。这实际上是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责任的结合。
 最后,受益人收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为善意,而嗣后为恶意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的利益范围为准。
 四、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2、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五、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及法律责任
 1、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点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2、不当得利所受法律责任
 不当得利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所有权的确认、对私权有力保护的法律依据,对规范人们的利益行为、维护公平原则有重大意义。通过把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助于我们正确区分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提高在实务中的操作性。通过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可清楚地知道,一方面,法律设定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若是存在此种利益,法律要求受益人将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损人。这里关注的重点是一方是否受有利益。也就是说,适用此制度的切入点在于审查不当一方在总体利益上是否有所增加(这里的增加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如果不当方并未获利,则即使另一方受有损害,也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责任:
 (1)在不当得利之债中,不当得利人为债务人,负与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遭受损失的人为债权人,他享有不当得利返还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2)不当得利之债的客体是返还所受利益的给付,在给付方式上,因利益形态的不同;  
 (3)不当得利的内容,是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和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4)债权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债权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当利益不存在时,有权要求返还价金。[ http://wenku.baidu.com/view/070199757fd5360cba1adba1.html  中顾法律网]
六、对一起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论
典型案件的具体分析:
一、  案情简介
 张某、王某与李某系多年好朋友。2008年初,三人口头协商成立餐饮公司,其中张某、王某各出资6万元,各占25%的股份,李某出资12万,占50%股份,并约定张某名下的账户为专用账户,三人将款项都存入专用账户作为注册资金。王某于2008年7月份先后向张某名下的账户存入六万元,但最终并没有成立餐饮公司。2008年11月成立了李某个人经营的餐厅,该餐厅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王某多次找张某退款,张某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后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
 张某辩称:王某存入的六万不是张某的所得,不构成不当得利。三人通过MSN,口头约定各自出资,三人各有分工,三人系合伙关系。2008年11月已经取得正式营业执照。二、  争议焦点:
1、张某所得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张某、王某及李某是否是个人合伙?
三、  律师评析
(一)张某所得六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被称为不当得利。所谓一方收益没有合法依据,一种是指受益人获得利益的当时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另一种情况是受益人获利当时有法律上的依据,但后来这种依据不存在了,受益人继续受益就没有了合法的依据。
 本案中,王某向张某账户存款六万元,即张某收到王某六万元的事实成立。王某向张某账户存入六万元的目的是成立餐饮公司,使自己成为餐饮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该款项并没有用于成立餐饮公司。张某长期占有该款项,且拒不返还,已经没有合法依据,造成王某损失,已形成不当得利。
 (二)王某、张某及李某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通常情况下,个人合伙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确实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有口头协议,或者没有口头协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也能够认定是个人合伙关系。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及第三人李某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王某不是北京某餐厅合伙人。理由如下:
 1、王某、张某及李某之间既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的协议,没有任何成立个人合伙的意思表示。
 从张某提交的证据2“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三人想成立的是餐饮公司,并且以李某为“董事长”,张某、王某为“董事”,但没有任何成立个人合伙的意思表示。
 2、就“北京某餐厅”而言,王某、张某及李某没有共同出资,没有共同经营,更没有共负盈亏。
 3、为了经营餐饮,三人约定张某名下的账户为专门账户,相应款项都应存入该专用账户。事实上,除王某在专用账户存入六万元外,张某及第三人李某没有任何款项存入专用账户。庭审中,张某也没有提供其出资的任何证据。
 张某提供证据4“北京某餐厅的账本”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从账本中也可以看出,餐厅处于长期盈利状态,但王某从未与张某及第三人李某共享盈利。
 “北京某餐厅”的经营管理及收入分配等都有李某个人决定,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庭审中李某表示该餐厅已经转由他人经营。
 3、从营业执照上看,字号为“北京某餐厅”的经营者是李某,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该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个体工商户”与“个人合伙”的含义、法律特征及法律责任等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4、张某提供的证据9“李2证人证言”,只证明了李2参与了餐厅的设计工作,不能证明王某为餐厅合伙人,并且李2证明原张某要成立公司;张某提供的证据10“王2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王某系餐厅的合伙人。
 (三) 关于证明责任
 1、民事诉讼法上通常采用的举证规则是权利主张者举证,也就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特殊情况下却采用由否认主张者举证,其理由主要在于在部分案件中只有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
 2、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一方当事人仅需要证明对方获利且一方受损,以及收益与受损之间的联系,即完成了证明责任的要求。二对方必须要一起保有该利益的合法性进行抗辩,抗辩一方必须就其抗辩或主张的合法性举证,并且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败诉的责任。为此,一方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对方即必须以其保有财产具有他项法律制度所设定的合法依据进行抗辩,及合法性的客观证明责任,在取得利益一方。本案中原告出具向被告账户存入款项的存单以证明了被告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及完成了举证。而被告辩称原被告及李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该款项用于成立李某个人经营的餐厅,该餐厅为个体工商户。在事实上、法律上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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