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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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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不必因为经济问题的顾虑而影响其正常地行使离婚权利,避免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的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必须依法追缴。对因从事生产、经营等与他人有共有财产关系的,离婚时应先分出属于夫妻共有的份额,然后再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防止侵害他人的利益。
三、离婚损害赔偿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合法夫妻身份是指男女双方经结婚登记已取得结婚证;同时也包括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因此,凡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或者不符合上述事实婚姻条件的男女,他们因分手引起的人身和财产纠纷,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2. 双方已进入离婚诉讼程序。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离婚诉讼,因此,凡是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3. 夫妻一方因特定的过错而导致离婚。在通常情况下,离婚的发生有其复杂的主、客观原因,而且夫妻双方往往都有主、次不等的责任。但是,只有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法律规定的重大过错且导致离婚的情况下,过错方才能成为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与过错方重婚或同居的“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里所称的“无过错”仅限于上面列举的四种过错而言,至于其他过错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因此对“无过错”不能作扩大理解。
此外,适用本条规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离婚自由的原则,不论是无过错方还是有过错方均可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作为一种民事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在原则上应符合民法学上的四个要件:一是行为本身违法,即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定四种情形中的行为,而且不论其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二是主观上的故意,而不是过失;三是已造成损害得客观事实,实际上离婚本身就是对无过错方的巨大损害,尤其是在被迫离婚时;四是主、客观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即损害得事实是由一方主观上的故意造成的。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与金钱赔偿之间并不是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它是法官对夫妻一方特定过错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所作出的司法评价。对于精神损害得赔偿,大多具有慰抚金的性质,实际上它是从法律上对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进行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理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合理地确定数额,不能一味求高,盲目攀比。
我国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特殊形式,在法律对前者规定不完善的时候应该适用后者的一般规定。因此,可以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应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一般侵权责任当中只要求行为人具有过失即负赔偿责任,这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能否适用不无疑问。从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只有主观上的故意才能构成这些侵害行为。
参考文献:
1、王歌雅:《婚姻家庭继承法》继续教育系列。
2. 最高人民法院注释【2001】30号,第28条、第29条、第30条。
3、最高人民法院注释【2001】30号第5条第一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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