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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婚姻法解释三的心得体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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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 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后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 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的,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通过学习,知道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一事。
七 明确了对夫妻间的借款行为的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这是对夫妻间的借款行为的效力予以了明确。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公为约定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两种,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于个人财产的外,夫妻间婚后所得财产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只有在夫妻关系解除时共同财产才因存在基础丧失而可以进行分割。本条规定是对夫妻任何一方均无权请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确了这类法律行为的性质,将其认定为一种有效的法律行为。这也只是共同财产的处分时,保护了双方的利益,明确规定了夫妻间的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的效力认定。包括夫妻个人财产,如果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个人财产借给另一方的,属于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处理。当然也要值得一提的是,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不得危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严格区分,防止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发生。《婚姻法解释(三)》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通过这次学习,认真、仔细的探讨,我从中受益匪浅。本人从事基层法律工作,面对的是基层,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是一个任重道远而艰巨的任务,要认真学习好婚姻法及各解释,真正地运用实际工作工作当中来,服务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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