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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婚姻法解释三的心得体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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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婚姻法解释三的心得体会
这学期学习婚姻法课程,通过学习婚姻法,结合最近于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对现行婚姻法的有效补充。现就解释(三)的学习,通过学习,有如下心得。
一、撤销结婚登记的诉讼程序
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的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据此,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为解决诉讼程序指引了方向,
二、完善亲子关系鉴定的法律程序
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很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实施的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三 确定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的归属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不能以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有。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对此条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2011年8月12日的新闻发言稿中认为,“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通过《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似乎界定了财产收益的三种形式: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也明确了婚后财产的归属认定,使法院判定更新明,更合理合法,投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及自然增值则仍属于个人财产。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从中能更能细致地分辩出来,使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有不同的理解,解决了当事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
四 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于房价高涨,已经超出生活水平,有的父母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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