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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得当得利案例的法理分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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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方获得利益。发生某项事实,使一方当事人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2、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即某项事实的发生,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的同时,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其直接财产上的损失也包括其间接财产上的损失。
3、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一方获取利益是对方受有损失的直接原因。
4、没有合法根据。获取利益一方,获取的利益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上的根据。
结合上述案例来分析一下,福建公司工地认为其接收的相关货物是向桂林公司订购的不符合实际,福建公司取得的货物属于不当得利。理由如下:
福建公司与沈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的法律依据,而去的了价值200万元的货物,获得利益;而沈阳公司由此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沈阳公司的损失和福建公司获利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福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另外:
即使福建公司与桂林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是真实的,因桂林公司已经于2010年7月8日注销,其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那么福建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也自然终止。更何况福建公司仓库管理人员确认 思想汇报收到的货物的供货单上写明的是沈阳公司。
据福建公司与桂林公司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福建公司采购的牌号商标为“东方”牌,而实际其受到的货物为“太平洋”牌。另:该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和结算流程都写明:桂林公司应当向福建公司提供合法的发票,而桂林有限公司已经在2010年7月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怎么可能提供合法的发票,不提供合法的发票,依据该合同是办理不了货款结算手续的,明知不能结算货款怎么还能给福建公司供货?因此福建公司陈述其收货依据和事实是不可能成立的。
福建公司与沈阳公司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福建公司取得不当利益,给沈阳公司造成损失,福建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显然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或承担给付等值价款的法律责任。
三、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分配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上述案件属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不当得利案。沈阳公司误将货物运至福建公司处,福建公司却称其和桂林公司有合同关系,依合同取得货物。这类案件若法律规定由沈阳公司承担该货物福建公司占有合法依据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的公平性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获得利益一方对其获得的利益是否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针对收到的货物的供货单上写明的是沈阳公司。
据福建公司与桂林公司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福建公司采购的牌号商标为“东方”牌,而实际其受到的货物为“太平洋”牌。另:该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和结算流程都写明:桂林公司应当向福建公司提供合法的发票,而桂林有限公司已经在2010年7月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怎么可能提供合法的发票,不提供合法的发票,依据该合同是办理不了货款结算手续的,明知不能结算货款怎么还能给福建公司供货?因此福建公司陈述其收货依据和事实是不可能成立的。
福建公司与沈阳公司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福建公司取得不当利益,给沈阳公司造成损失,福建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显然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或承担给付等值价款的法律责任。
四、不当得利返还的方式
1、返还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即以返还原物为原则。
返还不当得利,还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虽然法律对何时返还孳息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还是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主要是应当区分受益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如果受益人自始不知无法律、事实的依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界定为善意取得,受损人不得主张孳息;而如果明知无法律、事实的依据而取得财产的,应当视为恶意取得,应当在返还原物同时返还孳息。
本案中的福建公司因前期认为与桂林公司的合同关系而取得货物,故主观上起初是善意的,但当沈阳公司向其提出异议时,福建公司明知就争议货物产生纠纷而拒不返还,并且予以使用,主观上已具有恶意。所以应该按恶意不当得利处理,应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2、无法返还原物,按价额偿还
受益人应当返还原物,但当受益人原因无法返还原物时,受益人应当偿还该利益的价额。
按什么时间来计算价额,是按照利益取得的时间?使用或者消耗的时间?不当得利请求时间?结合上述的案子,这三个时间不同,造成被使用产品价格的很大差异。
法律在此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是按照法理进行分析,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物的价值为赔偿的限额标准。即,当原物因他人侵权而灭失时,应以受益人所得赔偿额为限;当原物被消耗时,应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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