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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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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
目前,大股东主要是指能够控股的股东,实际上就是在公司中掌握控制权利的股东,而反之,没有对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就是小股东。目前,我国新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控股股东进行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第一是出资额度占到公司资本总额的50%以上或是他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总额50%以上的股东,第二种是出资额小于50%或持有股小于50%的股东。由于大股东在公司具有控制权,因此,其在各方面有都有绝对的优势,这样在一定程度到,可能损害到小股东的权利。因此,在这样的形势下,探讨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一、小股东的概念和权利保护原则
(一)小股东的概念
小股东是相对于控制股东或者大股东而言的,控制股东就是能控制公司经营决策的股东,现阶段有两种标准可以区分小股东和大股东,分别是比例标准以及实质标准。最简单的比例标准指持股超过半数即为大股东。但这种标准在现代社会中己经不再实用,因为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股东越来越多元化,即使是持股比例低于半数的股东也有可能控制公司,他们可能会通过联合成为一致行动人,达到支配表决权的目的。另外,即使不直接对公司控股,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会对公司进行控制。所以,不论是对公司进行直接还是间接的持股,只要是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起到控制作用,那这就是控制股东,而如果无法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起到控制作用的是小股东。在实质标准的应用过程中,更容易透过表象看到控制股东的强势地位,以及小股东权益的脆弱性,所以这就更加需要法律对小股东进行保护和救济。
(二)小股东保护的原则
1、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作为股东权利保护中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中,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小股东,无论其出资额是高还是低,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但是,小股东理论上享有的平等权利与其实际拥有的权利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且资本多数决的采用,亦使小股东的存在越发尴尬。因此为实现股东权利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转变,必然需要加强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权利与义务总是对等的,处于优势地位的控股股东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就要对小股东承担最基本的诚信义务,杜绝滥用权利。如果控股股东肆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小股东的权利,那么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恶意的侵害,体现了很强的包容性与现实性。
3、保护弱者的理念
以人为本的理念已经成为政府的执政纲领,贯彻落实到其行为政策的各个方面,保护弱者的思想也为全社会所公认。现代公司法也始终关注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在公司里,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控股股东因其优势地位可以较为轻易的将其自身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作出对小股东不利的行为。为保证广大小股东的信心和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必要对处于弱势的小股东予以倾斜保护。通过以上的分析,无论是法的公平正义价值抑或平等原则,还是控股股东应承担的诚信义务以及整个社会保护弱者的共识,都充分论证了保护小股东权利的必要性,只如此方能维护整个市场的完整性,促进市场健康有序的运行。
二、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新公司法相对于旧的公司法来说,有很大的进步,特别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上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比如规定了股东的分红权、查账权等。但是在法律事务方面还有很多值得细化的问题需要雕琢。法律的制定需要现实作为基础,所以法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应该从中小股东受侵害的事实出发进行探究。
(一)小股东分红权不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法定公积金必须累积到注册资本的50%才可以不继续计提,此处的“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的原始的注册资本,还是公司分红时的注册资本?因为公司不断发展,会通过增资的形式,增加注册资本,那么如果是后者,以变化的注册资本为准,则法定公积金的累积上限是不容易达到的。我国《公司法》第167条第3款和167条第4款规定了任意公积金的提取和利润的分配,任意公积金是在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提取的,但这里的“税后利润”是指弥补了“亏损以后的利润还是未弥补亏损的利润”,另外提取任意公积金时,公司同时存在优先股股东那么,此时是先向公司优先股股东分配股利还是先提取任意公积金?二者顺序不明。另外,我国对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没有任何上限。我国《公司法》第167条第3款规定了任意公积金的提取程序,但是是却没有规定任意公积金的提取上限,使得这一项提取完全处于“任意”的状态。这直接为控制股东、董事会限制分红提供了一个渠道,提取完任意公积金,只要没有余额便可以不分红了,这样极易出现不分红或者少分红的情况出现。
其次,异议股东退股权无法收到保护。《公司法》75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拥有退股权的条件之一:1.股东对决议投反对票2.公司盈利状况良好,连续五年盈利,弥补亏损并依法计提公积金后还有剩余利润3.股东连续五年没收到公司分发的红利。其中的漏洞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公司第五年对股东进行了分红,但是却很少,只是象征性得分一点,与没分红无异,接着再由股东会、董事会通过这少得可怜的分红方案,使其合法化,那么股东的异议回购权就形同虚设了。
第三,违法分配的救济手段需要完善。股东接受违法分配的返还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67条第5款规定对于违法分配的利润,股东必须返还给公司。这里没有区分股东在接受利润分配时的主观心态是怎么样,是恶意还是善意,而是强制规定,只要股东接受了不合程序的利润分配就要返还给公司。未明确违法分配的董事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董事在违法分配股利时的法律责任,董事在制定分配股利时,无需考虑如果决策很大程度上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他自身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于是他履行勤勉诚实义务的热情就降低了,甚至会更容易与大股东勾结,作出不利中小股东的分红方案。未规定股东强制分红诉讼的制度。中小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情况下,一般要会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可能进入两难境地:首先,因为股东会、董事会的控制分红权,自己无法分享公司发展带来的红利,其次,自己有无法用脚投票离开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此时,必要的强制分红诉讼就是中小股东维权的重要途径。
(二)查账权操作性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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