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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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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危害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而食品安全是关系到人类健康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因此,一贯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一些不法之徒受利益的驱动,冒天下之大不韪,置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制假、售假,坑害群众。一段时期以来,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福寿螺、苏丹红、毒火腿、瘦肉精、毛发酱油、黑心月饼……,直至2011年3月份曝光的双汇“瘦肉精事件”,一起起怵目惊心,轻者致病,重者要命。国人为之惊恐、为之愤怒。随着人们健康需求的日益增长,加快食品安全立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存在很大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食品安全犯罪问题逐渐突出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上半年发布的《2006年31个城市食品放心工程满意度调查报告》显示,大多数消费者对食品市场安全状况感到不放心。有关数据显示,我国每年食物中毒报告病例数约为2万至4万人,事实上,专家估计的这个数字还不到实际发生人数的10%。也就是说,我国每年食物中毒人数至少在20万至40万人左右。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一个沉重的社会话题。
(二) 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社会危害性加大
源自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数据显示,2006年我国质检部门共立案查处食品违法案件4.9万件,查获假冒伪劣食品货值金额4.5亿元人民币。而添加三聚氰胺奶粉一案,涉及知名企业之多,更是为我国历史上所少见。
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品种增多,规模更大。几乎所有品种的食品都有不能确保安全的“山寨”版本诞生。更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出现了专门生产不安全食品的“专业乡”和“专业村”。例如,浙江金华加了敌敌畏的火腿,浙江温州染色剂染红的乡巴佬卤鸡腿等。
食品安全犯罪手段隐蔽狡诈,真假难辨。有些不法分子受到打击之后,并未因此停止作案,而是变换手段,以更秘密的方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十分猖獗, 并呈现出由分散的、个别的作案向集团化、专业化发展的趋势。个别地方还出现了产供销一条龙配套的专业户, 其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
(三) 由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很多犯罪分子逃脱刑法处罚
在查处食品安全犯罪的执法过程中, 不易收集到相关证据或由于其他原因, 往往只给行为人以行政处罚,而不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出现断层,无法实现有效衔接,现实中很多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只罚无刑。例如,2006年,工商部门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案件6.8万件,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只有48件。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缺陷
有学者把我国刑法典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分为直接条款和间接条款。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间接条款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以上条款共同构成了当前我国刑事法律中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整体。但是,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定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
(一)犯罪分类的缺陷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两个罪名,处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既然两种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因而就有进一步区分的必要,因为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两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究竟哪一个才是主要客体呢?根据犯罪客体理论,所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精神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才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
(二)刑罚设置的不足
刑法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即是犯罪和刑罚,犯罪是前提,刑罚是后果。刑法如果只规定犯罪,不规定刑罚,就不成其为刑法,也无法实现其任务。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法比较注重自由刑、生命刑的使用,重刑色彩相对浓厚。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与其经济犯罪的本质及社会危害性相比显得不够平衡。
1.罚金处治不够得当
众所周知,物质需要的满足有赖于金钱的保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罚金刑是通过剥夺某人的物,来攻击其人,因此,罚金刑是人格型的刑罚。即使不像自由刑那样明显,但在一定限度内仍能收到教育效果。对食品安全犯罪而言,适用罚金刑的重要性是不容忽视的。然而,在笔者看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对罚金刑的设置存在以下缺陷: ⑴罚金的计算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食品安全法》修订后,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已经订正为依货值金额计算, 所以仍坚持以销售金额的数目决定罚金刑的数额, 将使那些没有销售金额或者销售金额较少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强有力的罚金刑处罚,使罚金刑功能受到严重制约。⑵对食品犯罪罚金刑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中,对基本犯的罚金刑规定是相同的,即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不能体现罚金的剥夺性痛苦.特别是在法院判决单处罚金刑的情况下更为明显。⑶我国《刑法》对单位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刑法》对单位的处罚是单处罚金,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上下限以及计算标准。这种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它缺乏确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更多的带有宣言性质,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
2.死刑设置的不合理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140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最高可判处死刑。笔者认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适用死刑过于严苛, 不符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缺乏人道主义关怀。
食品安全犯罪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如社会监管机制的滞后、不完善等原因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存在也负有很大的责任。如果对这种犯罪适用死刑的话,其结果便是将本来属于社会承担的责任完全转嫁给犯罪者个人,这对犯罪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过分地倚重于死刑这一重刑并不能达到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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