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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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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法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而这一具体危险的鉴定难度非常大,在现实中并不具可操作性,不得不依赖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对此处的规定依然模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结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由此可见,何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患”,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仍然欠缺可操作性。
三、针对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完善犯罪分类
应该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因而,把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更为妥当。
(二)完善刑罚的规定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刑罚幅度。为了有效地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
1.用“经营金额”取代“销售金额”
这里的“经营金额”涵盖了生产经营者一切用于与不安全食品有关的投入和产出的资金,既包括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成本,也包括通过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如此可以更好地解决不安全食品在销售之前罚金刑的适用问题。
2.修改罚金数额的规定,加大处罚力度
建议罚金数额由“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修改为“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在西方发达国家,食品安全会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法律对于出现问题商家的惩处也相当严厉。一般对食品质量安全事件采取重罚,特别是对蓄意破坏食品质量安全者,不仅要求立即停业待查,而且高额的罚金会令其关门倒闭。反观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处罚力度较轻,因而我国有必要加大其罚金刑的处罚力度。诚然,罚金刑畸重亦会带来负面效果,过犹不及。罚金的数额应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有效惩治食品安全犯罪。
3.废除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死刑
死刑存废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废除死刑是各国刑法发展的趋势。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严格控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刑事政策。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对其适用死刑既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也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并且,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
(三)完善罪名
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是兜底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犯罪的客观现实需要。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现实上有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范例作参考, 因此增加此罪有充分的理由。设置该罪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明知其持有或储存的物品是不安全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等法律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客观上持有或储存这些食品或食品原料,且达到一定货值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生产、销售的不安全食品而为其蓄积、存放的行为。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应纳入《刑法》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隋洪明:《我国食品安全制度检讨与重构———以〈食品安全法〉颁布为背景》,《 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
[2]顾加栋、姜柏生:《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8年第1期;
[3]杨秀英、李晓君《: 论我国食品犯罪罚金刑的完善》,《行政与法》2007 年第9 期。
[4]肖元.对食品安全法律保护的深思.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9(2).
[5]龙一平.我国食品安全与政府管制.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0(11).
[6]李昌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的发展研究.河北法学.2011(5).
[7]赵学刚.规范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对策毕业论文和途径.行政管理.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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