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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01(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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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确立了人格权、身份权、特定财产权利受损而遭受精神痛苦的赔偿责任,也实践发展相比,有了一定的不适应性,社会实际要求对立法进行一定的变革与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是行为人造成他人精神上的损害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对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科学认识,是探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要求。
(一)精神损害
关于精神损害的界定,学界目前尚未形成通说,学者们各持己见,众说纷纭。归纳言之,主要可以分为狭义说及广义说两种。
(1)狭义说。该说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在此种意义上,精神损害包括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容貌毁损至婚姻不幸、就业不畅之痛苦,后遗症而生之痛苦,婚约或婚姻破裂而生之感情上失望等。实际上,精神损害狭义说是将精神损害等同于精神痛苦。
(2)广义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此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广义说将精神损害认定为精神痛苦以及精神利益的减损、丧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英文中表述为Compensation for mental injury。“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中首现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是其造成的损害确实客观存在的,有损害就应当有所救济。由侵害人对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给予物质上的填补,对然不能完全弥补其受到的损害,但能为精神痛苦者的恢复提供物质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抚慰受害人的作用,使其遭受的损害的到救济。
二、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主要探讨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能够针对哪些侵害他人权益、使他人遭受精神利益损害的行为予以适用的问题,是受害人的精神利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关键所在。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是指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所在。人格的自然属性通常表现为人的生命、健康,而社会属性则通常是指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人格是主体所享有的、不可分离的一种固有的利益,当人格被法律所确认时,它就成为自然人的人格权。人格权是自然人所固有的权利,没有人格权,人将不能称之为人,没有人格的人是不能存在的。如此,可见人格权对于人之重要性所在。当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他人非法侵害时,其作为人的完整性将受到破坏,他的生存利益将受到威胁,人是有感知的动物,是有思想感情的动物,当其人格权利遭受侵犯时,必定产生精神的变动,遭受精神的损害。人格权的受损时发生精神损害的原因之一。基本上,世界各国都将人格权益受损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因,我国也不例外。最高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人格权益内容做出了细致的规定。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主体可以向侵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指公民基于特定身份而取得的民事权利。身份权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以及知识产权法上的身份权利。侵犯知识产权法上的身份权的主要依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寻求救济。此处,我们仅讨论民法中的配偶权、亲权及亲属权。对于身份权遭受他人侵犯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自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而对产生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以请求赔偿,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理论上也鲜有涉及,确有研究探讨的必要。纵观域外的立法,在法国及日本,都明确规定了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95条第3项也规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亦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身份权与人格权具备相似性,它所表彰的也是自然人非财产上的利益,二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都是维护自然人的本质以及自然人的社会关系属性的,身份权受到侵害同样会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因此,身份权也应当受到同人格权一样的同等保护。笔者以为,对身份权受到侵害赋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但另一方面,鉴于身份权所保护的利益是与特定身份有关的,与人格权相比,也自然人的联系并没有那么密切,因此,对身份权的保护范围又不宜过于宽泛,以免不当的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
(三)侵害特定财产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侵害特定财产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域外立法予以规范的较少,仅有日本在其民法典第710条做了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根据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条件的承认了特定财产权益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同时,法律又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受害人因特定财产权益受损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首先,受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并且该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如夫妻之间仅有的结婚照片灭失、亲人遗留的唯一照片毁损等。其次,必须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该《解释》第8条的规定,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有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存在。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问题,学界讨论已久,在实践生活中,因他人犯罪行为而遭受侵犯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承受巨大的精神上痛苦、肉体上痛苦,也是不争的事实。然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确立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在其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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