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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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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事实、证据,也应经过庭审的辩论质证,另外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与案件相关的程序问题,也应当经过法庭的辩论质证。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的基础。惟有如此,才能保证辩论原则的实现,才能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充满实质性的内容。同时,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亦应受到必要的约束,例如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当事人限期提出证据,以及组织证据交换等,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获得应有的地位
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区别。
在中国,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任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与此相应,辩论原则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所抻出来的证据。”
中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中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导致了辩论原则的“空洞化”。
(二)在我国,辩论原则对法官的裁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证据,使其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其意义在于: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质证和辩论结果仅对法官判案具有参考意义,虽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由于没有规定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从而使法律关于辩论权的规定形同虚设。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因此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只是法院获得信息的一个渠道,甚至不是主要的信息渠道。因而为了达到客观真实,法官拥有较为广泛的庭外调查取证权,其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范围的约束,从而使得当事人的辩论权名存实亡,辩论程序形同虚设。由于我国的辩论原则没有规定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对法院和法官裁判的制约这一核心内容,从而使得当事人的辩论权缺乏实质性内容,导致了实践中“你辩你判我的”,因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并且法院的裁判权也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实践中也极易导致司法腐败。
五、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人权意识的强化和觉醒。这种变化是改革以来最深刻的变化。人们不仅要求认真看待自己已有的权利,而且人们还要求赋予应有的权利,并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已严重滞后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不能满足人们对权利行驶的渴望,因而主张改革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呼声日益高涨。
目前国内主流学术观点倾向于学习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约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
对此,本文认为,应采取批判继承的、辩证的方法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并对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法官责任制度,提高法官素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论原则,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质证和辩论结果仅对法官判案具有参考意义,由于没有规定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从而使法律关于辩论权的规定形同虚设。
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权得到充分的行驶,就必须提高法官的个人素质,通过提高法官个人素质,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能秉承客观公正的态度,保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中立”,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的充分行驶。
除了提高法官素质,更为有效的措施应当是建立法官责任制度,即建立法官司法责任赔偿制度,对于法官的形象和法治的完善来说都是不无裨益的。法官如未依据当事人辩论中的举证和主张判决,不管是主观臆断还是因为案外活动的影响,其作出的判决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承担响应的责任。
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法官在裁判过程如若有徇私枉法行为,或其他影响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为应当受到何种程度的处罚,以此限定法官的权利,更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的行驶,从制度上保障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做到公正,唯有如此,在能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知法犯法。
对于法院而言,则应限定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这是辩论原则建立当事人举证制度的基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界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范围,使其更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这些规定的行驶,在一定意义上都限定了法院的职权干预,更大显的促进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积极的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充分行驶自己的辩论全,更大效率的促进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
(二)转变思想观点,宣扬个人本位
我国辩论原则仅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以承认法官主导审判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为前提的。
在我国大部分人的思想观点中,认为只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具有别人所没有的权力,就可以依职权对相对人行驶管理的权利,认为政府是一种管理型的政府,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一部分,也应当具有管理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对当事人行使管理权。但我国宪法中体现的是,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是人民赋予的权力,我国的政府应当是一种服务型的政府,而不是一种管理型政府。因此,应当从思想上改变个人的观念,让法官深知自己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应该为当事人服务。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则应该加强其法律意识,宣扬个人本位。目前我国国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偏低,人们不太注重保护自己的权利,即使法律赋予权利也不去行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己的辩论权被剥夺也不知,这会间接的使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或其他侵犯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为
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相应的弱化审判人员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才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权利的实现。
(三)深化经济改革,加快社会主义法治改革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当前我国的经济还不够发达,在这种经济条件下,很难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将辩论原则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当事人主导原则”,所以在当前法官主导审判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是有其存在的意义的。
为了更好的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当时人辩论权得到充分的行使,就必须加快我国经济的发展,深化经济改革。在加快经济发展,深化经济改革的同时,还应当从政治上加快我国法治的改革,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只有实现法治才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才更有利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六、结语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能更好的实现公平公正的裁判,提高司法效率,辩论原则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本文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辩论原则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其中最主要的的是我国的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应有的地位,且对法官的裁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为了更好的实现当事人的辩论权,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宣扬个人本位,同时相应的弱化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加强法官责任意识,提高法官素质,并且应加快我国经济发展,加快政治改革,从多方面多角度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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