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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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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摘要】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人们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新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正在形成,并且不断得到强化。作为法制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就是要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辩论原则,从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辩论原则  理论依据  当事人主义 

一、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一)辩论原则的定义
辩论原则指的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辩论原则的含义包括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也包括在执行程序中。可见,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所指的仅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庭上进行的辩论,是一种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同时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的程序中进行的辩论。
3、辩论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辩论又称“言辞辩论”,是当事人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通过言语表达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辩论,这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当事人往往通过聘请律师代为行使自己的辩论权。
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等。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等。但是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不辩论的内容。另外,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
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的目的。
6、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的辩论行使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二、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简介国外关于辩论原则确立的理论根据的学说及其分析
当今世界,部分国家在民事诉讼领域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1、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这样做,一则可以预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的风险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由于已经被给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但因为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所以对判决结果的不满也就只能接受。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
2、正当程序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
3、本质说:正是这种消极的政治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
4、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
(二)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确立的法律依据和理论根据及评析
1、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其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
2、理论根据及评析
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当事人通过形式辩论权,表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能够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使用法律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辩论权也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辩驳。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并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真正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我国学者从多个角度提出辩论原则的依据,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有四点: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诉讼应当公正。
综上所述,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元的,但都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为共同的思想基础,强调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应该保持中立才能公正审判。
三、辩论原则的适用                                                                                                                                                                                                                                                                                                                                                                                  (一)辩论原则的实施保障
辩论原则的适用应以一定的保障为前提,只有在得到法律、法院及审判人员的保障下,当事人的辩论权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我国的辩论原则才能更好的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实施保障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对辩论权的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职责。一方面,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双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提供充分的时间和对等的机会,并通过行使诉讼指挥权,在辩论过程中进行适度的提问、引导、要求解释与说明等,确保当事人辩论权的全面实现。另一方面,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应对法院的裁判构成约束,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与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作为法院职权实施者的审判人员,应当为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提供机会,既要为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提供书面辩论的机会,如原告提交的答辩状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均为书面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特别是要为被告答辩提供时间保障,又要为他们在庭审中提供平等的言词辩论机会。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不存在对立当事人的特别程序以外,辩论原则广泛适用于民事审判程序之中,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如在第一审程序中,从起诉、受理、审理前的准备直至开庭审理,均应贯彻辩论原则。无论在那个阶段,审判人员都应当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得到充分行使,在庭审前,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都是其行使辩论权的体现,在这个阶段,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辩论的权利。
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辩论权最集中的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在这个过程中,审判人员更应当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得到充分的行使,不可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同时第一百五十三天第四款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人员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上诉后,该案件应发回重审,这些都是对当事人辩论权的有力保障。
2、审判人员应恰当地组织和引导当事人的辩论活动,既不能限制当事人的辩论,也不能放任自流,使当事人能够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常围绕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展开辩论,实体问题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实体法律的适用两方面。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与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除实体问题外,程序问题也是当事人辩论必不可少的内容,如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审判人员应否回避、当事人是否适格等。虽然实体问题的辩论通常为当事人所关注,常常成为辩论的核心,但程序问题亦不容忽视。
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的辩论,均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为前提,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不是辩论的内容,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无须辩论,可直接作为裁判的根据。法院在行使诉讼指挥权时,应使当事人之间紧密围绕存在争议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展开辩论。
3、在辩论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保持“中立”地位,既不能参与当事人的辩论,也不能发表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的目的。
(二)当事人辩论权与法院裁判的关系
作为辩论原则基础的辩论权,是当事人实施辩论行为的根据。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与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相互关系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证据,必须经当事人的辩论、质证,凡是未经当事人辩论、质证的事实、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这里既包括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应经辩论、质证,也包括法院依调查收集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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