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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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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维护公民人格权的有效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争论较多的话题,无论是老百姓,还是学术界、司法界,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初步的确立,这表明了在我国的立法理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部分的极大重视。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学术界定义精神损害的说法非常之多,主要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其中狭义说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而在生理上和心理上所遭受到的伤害和痛苦,包括绝望、愤怒、焦虑不安等不良的情绪。而广义说的观点则认为,精神损害不仅包括精神痛苦还有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害。“精神痛苦是指其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会使人的精神活动出现一些障碍,或者是使人产生绝望、愤怒、不安、恐惧、焦虑等不良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的人身利益、法人的名誉利益遭受侵害。”狭义说和广义说的共同点都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是精神损害之所以产生的原因,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目的是在于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所谓精神损害,应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非财产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非财产损害”也分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广义说认为在此意义上,凡属“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都是“非财产上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的存在和精神感受力为前提。因此无论自然人、法人,其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时都会发生“非财产的损害”。狭义的观念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作为具体的损害结果,首先是指精神痛苦、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均为其表现形态;其次还包括肉体痛苦。名誉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多仅发生精神上之痛苦,但身体被侵害者,依其情形,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精神与肉体,均系不具有财产上价值,其所受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由于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因此狭义说将“非财产上损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情形,并依社会一般观念称之为“精神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归责是确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而决定是否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的一种标准。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了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到底应该怎么适用或者适用哪个,这个是要根据案件中的事实来具体分析的。如果是在公民人格权受侵犯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当中,那就应当适用过错的归责原则。而在公民有关人身伤害方面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当中,除了注意要适用过错的归责原则外,还有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也是分情况可以被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同于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即要求有侵权的主体,还有侵权行为,同时伴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最后还要求有主观的过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损害,其损害结果的确定也就有其特殊性。只要主体感到有焦虑、有压力、有痛苦即可确定为有损害的结果,至于要求有主观的过错主要是指有故意或者过失等。当然有一些精神损害由于有其特殊性也是可以不以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只要有损害结果的存在即可以确定为精神损害的成立。其中这些情形主要有:“高度危险来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非法判人以罪、非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取羁押和具结不离境的强制手段、以拘留或劳动改造的方式非法处以行政处罚而给公民造成损害、传播诋毁名誉、侵害人格尊严和商誉信息而造成的损害,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国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考察
大陆法系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权利诉求的提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地位也随之攀升。法国早在一九六一年的时候,发生了一起不幸的事件,有一个名叫勒迪斯昂的年轻男子和他不到七岁的儿子偶然遭受到车祸,被某个行政机关的卡车撞到并当场全部死亡,随即他的妻子就以自己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告到法院要求行政机关给予赔偿,这是法国首次提出的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面对第一次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最后决定判决该行政机关给付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目的是为了缓解死者的家人在精神上的痛苦并在心灵上给予些许安慰。本案的发生以及法官最后的判决都为今后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奠定了基础,并且被其他各国的立法所相继仿效。
在《德国民法典》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了“抚慰金”制度,指在受害人遭受到侵害人格、侵害身体以及自由的时候有权请求侵害人支付合理的金钱赔偿。德国议会在二〇〇二年修改了损害赔偿法,但是基于其保守和严谨的国家作风,在法律改进方面还是比较谨慎和注意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方面规定的变动幅度并不大,只是扩大了抚慰金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将其延伸到了合同法与危险责任中。调整之后的法律规定也是没有改变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地位,在保护人格利益的方面没有太大变化。
(二)英美法系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考察
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对于精神权益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强化和保护,英美法系的国家与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具有一些共同点的。但是二者相比较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发展的更远一些。最初美国的法院是不承认精神损害这一说的,更没有提供相关独立的法律制度来进行精神损害方面的保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只有在公民遭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时候才可以提出有关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逐渐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慢慢的变化,发展为只要公民有身体上的接触致使其精神上遭到损害时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赔偿。在美国有一位家庭妇女将某个足球俱乐部状告到法庭,诉因是此俱乐部在进行自己的活动中无形夺走了她身边的‘球迷’丈夫,法院经过审理,最后的判决是完全支持了这位妇女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此案的处理结果虽然特别出乎我们的意料,但是却表明了美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这位美国妇女的诉求是完全正当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
美国法院对于过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是有相关规定的,他们所持一种“旁观者”的观点,即公民因偶然间或者必然亲眼看到其他人因为过失侵权行为遭受伤亡进而精神上受到伤害的,是可以向法院提出诉求并请求赔偿的。“在一起案例中,原告的儿子被困在电梯里,并在解救过程中死亡,原告目睹了孩子挣扎并最终死亡的全部过程,因此他是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再如,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的一起案件中,被告雇佣摩根女士在被告家里喝醉了酒,驾车引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母亲死亡,而原告亲眼目睹了惨剧发生。”美国的法院认为,目睹者原告要求侵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应该成立的,只是原告需要证明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在美国因过失行为而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案件里,不包括‘纯粹’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如果身体上没有造成任何伤害或造成疾病的,那么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上来说,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有区别的,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赔偿范围会更加宽泛些,所以在保护的公民人格权益上会更有力度。而且美国经其漫长的实践和研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的也较为详细,它没有说是明确限定在哪几种权利而是只要公民精神上受到损害,不论原因为何,能证明其损害即可要求侵害方进行一定赔偿。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不足
随着《侵权责任法》等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文件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实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对司法实践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是综观世界各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出现有关精神损害方面的纠纷时,还是显露出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就其在精神损害制度方面出现的一些不足点并提出的相关建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过窄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名称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信誉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应该说这一定义是与现有立法紧密相关的,而实际上人们在自己的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婚姻家庭权、隐私权、荣誉权等权利,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债权、物权、知识产权被非法侵害之后,也会给受害人造成生理或心理之痛苦,这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承认和接受,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非财产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为限,得请求赔偿。”第847条和第130条则规定侵害自由、侵害身体或健康、致使妇女婚外同居、男方过错解除婚约可属非财产损害之赔偿;甚至于后来突破第253条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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