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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恶搞行为的法律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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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恶搞行为的法律思考
[摘 要]随着计算机和信息网络的推广和普及,信息化时代的来临.与此同时,也呈现出复杂多样的侵权形态,且危害性日益严重.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滞后,对一些新型的网络犯罪行为的定罪还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从法理学的角度对网络法律进行审视,研究其基本精神和理念,根据网络法律理论研究的趋势,为巩固网络法律的理论基础,更好的构建网络法律体系已至关重要。
[关键词] 网络侵权 网络法律 网络恶搞
[引言] 新世纪崛起的互联网技术已经完全普及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并改变着人们的思想、行为,它对人类社会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随着网络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展,一个全新的网络空间——由网址和密码组成的虚拟但客观存在的世界形成了。网络空间的出现改变着现实世界,它同时也改变着人类社会的重要规则之一——法律。网络就像迎面而来的巨浪,以一个无法想象的高度涌向我们——互联网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旧的法律已经不能有效的解决其间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网络法律应当应运而生。[正文] “网络恶搞”是一个近年来的新词,同时也是一个外来词。 “网络恶搞”中的“恶搞”一词最初由日本传入,早期存在于日本游戏界。目前所谓的“恶搞”主要存在于网络,所以又被称为“网络恶搞”。在现今的汉语词典没有对“网络恶搞”下定义。据“光明网”对“网络恶搞”进行的语义理解:网络恶搞行为为当前网络上流行的,以文字、图片和动画等方式为手段,表达个人思想的一种方式,完全以颠覆、滑稽、莫名其妙的表达,来解构所谓“正常”,是历史虚无主义、文化虚无主义思潮一种新的表现形式。
网络恶搞的现实状态
2012年,电影《搜索》讲述了都市白领叶蓝秋,在医院续医保的过程中一次检查,意外查出淋巴癌晚期。当天在公交车上上演了一幕拒不与老大爷让座,并因为一时之气话“要坐坐这儿”叶蓝秋的大腿,通过“网络恶搞”彻底改写了牵连其中的数人的命运。上市集团老总城中富豪沈流舒因此陷入不安的漩涡;阔太太莫小渝勇敢地从被人羡慕嫉妒恨的婚姻家庭中落荒而逃;媒体新鲜人杨佳琪因此看透职场冷漠并借机成功上位;资深电视人陈若兮因此红极一时却又急转直下职场情场两失意;失业且负债累累的杨守诚因此获得一笔意外之财,却也因此经历了一场灵魂的“意外旅行”。叶蓝秋宛若南美洲丛林中的一只蝴蝶,煽动翅膀,引发了一场发生在中国南方都市里的“南太平洋风暴”。七天时间,因为一件公车上发生的小概率事件,十几个人被卷入其中,生活被迫推离既有的轨道,甚至命运都被彻底改写。
以前的网络,只是一种信息收集的工具。但现在的网络对人的影响越来越大。它为人提供了展示自我,发现意外惊喜的平台。不少人认为,网络上存在的“恶搞”事件已经变成了一种独特的“网上亚文化”,刚开始可能只是少数人在进行“恶搞”,看到的人多了就会不自觉地加入进来,成为群体行为,甚至成为一种习惯。值得反思的是在这种网络“恶搞”中的旁观者心态。也有人举“馒头案”为例,措词比较激烈:说陈凯歌缺乏幽默感,应该对此一笑了之。但凭啥网民的感受应该被尊重,而陈凯歌的感受就不被尊重?这不是说我们不应提供一个宽容、幽默的社会氛围,但一个原则必须要坚持:不能为了多数人的乐子而忽视少数人的权益。个人在网络上可以自由言说,吸引别人的注意,无论是受到支持或招来板砖,都给人带来了自我言说的满足。“恶搞”行为很大程度是以丑为美,通过丑化人物形象,重新剪辑视频造成喜剧效果。中国历史上假借多数人的名义“布善”酿成了多少悲剧?陈凯歌宣布要告胡戈,网民已经用口水预先下了判决,这种网络民粹主义的兴起,实际上是网络世界里的“多数人暴 政”,值得我们关注、深思和警惕。
“网络文化的本质特征是多元的、活泼的、自我的、调侃的,可说是对现实生活的很好补充。‘恶搞’作品之所以受到追捧,就是因为它是民间的、草根的、非商业性的。而一旦成为一种产业,它可能更精致化,更专业化,但也会丢掉‘恶搞’这种草根性和创新性,作品生命力也会断绝。 “网络恶搞”分恶意和善意的目的两种。所谓出于恶意的目的,指侵权人是为了侵犯权利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目的,采耶诽谤、侮辱等不法手段来损坏权利人的利益或满足侵杠人的不法利益或达到其所预见的不良后果。所谓出于恶意的目的,指侵权人基于监督权、言论自由权、告示智权利,采取公告、发布、发表等手段来达到申明个人双点、发布公告公示、维护权利等的目的,这种目的是善意的,但在实际操作上可能会产生权利滥用的不良后果。无论出于善意还是恶意的目的,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过错。
在历史的脚步悄然迈进“后现代文化”的新阶段,思想、艺术、审美方式等都在呈多元化发展,有了新的时代内涵。故此文化背景下出现的“网络恶搞”作品,一般地被人们以宽容的艺术视角加以评判。“恶搞”与“山寨”都是借助网络发展起来的互动性草根文化,它利用解构、反讽、模仿等表现手法表达一种娱乐精神。多数“恶搞”作品和一些“山寨”作品其最初的创作目的,都是创作者为了自娱自乐。只是经大众传媒尤其是网络的传播,客观上使更多受众得到了娱乐。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大众传播方式之一的网络传播,其娱乐功能得到凸显。 “恶搞”之“恶”,非“恶意、罪恶”之意,而是“夸张、超常规”之意,是一种变形化了的滑稽模仿,属于文化、艺术领域内的一种现象,并不破坏我们基本生活层面的“一般道德”;同时应深刻把握善良风俗中阶段性、多元化、历史含义三大要素,以此分析各种社会现象,在时代背景下把握其准确内涵。
网络精神的内核就是开放、共享和包容,它是一个非中心化、无集权的世界,平民性特征突出,这些特征恰与草根文化特征相一致。网络精神与草根文化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技术操作的简易性、信息来源的广泛性、信息发布的自由性等特征,让网络有根深蒂固的平民性和草根文化特征。“网络恶搞”行为也并未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公共秩序表达的是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和一般秩序,体现于法律价值体系之中。在“网络恶搞”作品中,我们也可看到一些妙趣的思维、精湛的技术以及充分的平民表达。从“恶搞”到“山寨”的两年,是我国互联网用户爆炸性发展的两年,也是草根文化蓬勃发展的两年。不少“恶搞”和“山寨”行为均依托网络进行,在推动“恶搞”文化和“山寨”文化发展过程中,网络的作用不可替代,同时有功有过。网络解放了大众的娱乐精神,推进了草根文化大发展。但在这个过程中,“恶”的“恶搞”和违法的“山寨”亦层出不穷。不论针对哪种情形,既然网络是重要推手,我们在通过法律手段治理传统侵权行为的同时,也不妨从网络着手,加以管理和规范。这样一来,只有不“恶”的“恶搞”和不侵权、不违法的“山寨”作品和产品才可以通过互联网得到传播和推广,网络文化自然可以得到净化,“恶搞”和“山寨”行为也将得到规范。 我国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罗列了若干具体情形。而“网络恶搞”行为的“评论性”目的、引用的“适当性”和讽刺创作需要应认定属于“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情形,从而不构成该侵权行为。
此外,我们还可援引国外对“滑稽模仿讽刺作品”的特别保护制度为其进行正名。所谓“滑稽模仿讽刺作品”,是指通过模仿原作的内容、风格并加以夸张、荒诞、变形创作而成的具体作品,旨在批评原作。作为一种艺术形式,广泛存在于西方艺术领域。而作为法定意义的模仿讽刺,在《布莱克法律辞典》里被界定为:“对知名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以达到对原作进行讽刺、批判或评论的目的,不是仅仅借用原作引起人们对新作品的注意。”“网络恶搞”作品应通过《著作权法》对“滑稽模仿讽刺作品”的特别认可和保护制度赋予其一定的生存空间,不可一概以侵权行为论之。
二、网络恶搞”行为侵犯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形态
按“网络恶搞”行为侵害的客体来分,侵权行为形态主要表现对公民和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侵害。
1、 “网络恶搞”侵权行为对名称权的侵害
名称权是个人合伙和法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网络恶搞”侵犯名称权主要是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这包括冒用和盗用他人所登记的名称,并向网络发布不正当信息,造成第三人误解而对权利人造成不良后果。
2、“网络恶搞”行为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包括公民和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网络恶搞”对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的确认,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的一般原理,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下面对“网络恶搞”行为侵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形态予以罗列: 第一,“网络恶搞”侵权行为对姓名权的侵害。公民具有命名权、使用权、变更权,就“网络恶搞”行为而言,主要是对于公民姓名使用权的侵犯,如通过利用他 人姓名注册某些内容敏感或具有争议性的网络域名,盗用他人姓名进行网络文章发表、评论等方式侵犯公民的姓名权。
3、“网络恶搞”侵权行为对肖像权的侵害
肖像权是以肖像为客体的人格权。“网络恶搞”侵犯肖像权是指侵权人通过网络手段的非法使用、处分、传播他人肖像而侵害使权利人的行为。首先,侵权人通过网络对肖像进行公布、传播或以图像软件对肖像进行篡改等手段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其次,在肖像权人未同意情况下而使用肖像的行为,侵犯了肖像专有性。再次,在不具有无阻却违法的情况下而使用肖像的行为。但拥有阻却违法的事由,则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4、“网络恶搞”侵权行为对隐私权的侵害
“网络恶搞”侵犯隐私权主要通过行为人在互连网上擅自公布其所刺探、窥视所的的信息构成侵权行为的。
5、“网络恶搞”侵权行为对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和维护的人格权。“网络恶搞”侵犯名誉权其责任要件是: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某些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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