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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中的问题及其法律完善01(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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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中的问题及其法律完善
[摘 要] 本论文主要论述的是针对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的法律实施所存在的问题,以以我国现施行的《继承法》有关遗嘱继承的法律制度结合我国的经济和发展的现状,针对遗嘱的形式、遗嘱执行人及特留份这三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的法律制度提出修善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继承 法律完善 遗嘱自由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
遗嘱继承又称为继承遗嘱,它是与法定继承相对称的,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在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指定其继承人及继承遗产的种类、数额等。在遗嘱继承中,制定该遗嘱的人称为遗嘱人,遗嘱指定的继承遗产的人称为遗嘱继承人。[注释: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二)遗嘱继承中的特征有:
第一,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和被继承人的死亡是遗嘱继承的产生必须有的两个法律事实;
第二,遗嘱继承必须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生前的遗愿。
第三,遗嘱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范围相同,但是遗嘱继承人不受法定继承的顺位和继承份额的约束。
第四,遗嘱继承的发生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发生效力。
二、遗嘱的形式分类立法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由于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导致在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定上存在诸多的缺陷和不足,我们应当以《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从遗嘱的形式及其法律效力、遗嘱内容、特留份制度和遗嘱执行人制度等几个方面对现行遗嘱继承制度加以修改、完善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其法律效力,增加关于遗嘱内容的原则性规定,明确遗嘱能力的界定标准,确认和建立特留份制度。
(一)录音遗嘱的立法的缺陷及完善
录音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自口述,以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录音设备来表达遗嘱人意思的遗嘱继承。
该遗嘱形式与其他形式相比有更大的信息量,用录音磁带记载的口述遗嘱内容较口头遗嘱更为可靠,但由于录音遗嘱容易被伪造、模仿、剪辑、篡改,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中对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
主要体现在:
1、见证人的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于录音遗嘱的规定内容较为原则化,对于在场见证人的见证作用如何体现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造成了见证人的见证内容、程序不清,如被人对录音内容恶意进行篡改、剪辑造成纠纷,见证人无法确保将见证内容一字不差的完整回忆起来,从而直接影响见证效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录音遗嘱的见证人的见证效力作用难以体现。
2、录音设备的质量、磁带的存执时间、遗嘱人的声音状况将直接影响录音制品的音质效果,遗嘱人在患病期间声音会发生变化,与平时听起来的声音有较大差别也会引发纠纷,从而影响录音遗嘱的执行。
鉴于以上所述,我认为应该对录音遗嘱的立法规定进行如下完善:
(1)录音文件必须由遗嘱人本人制作,亲自阐述其遗嘱的内容,并邀请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为其遗嘱见证。
(2)录音遗嘱内容需要遗嘱人以及见证人说明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3)遗嘱人需说明制作遗嘱的年、月、日及地点以确保录音遗嘱的效力
(4)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需回放校对无误后密封保存,并在封口处由遗嘱人及在场见证人签字并详细注明年、月、日,交由见证人进行保存。
(5)录音遗嘱在实施时,见证人应在遗嘱的继承人或受遗嘱人、遗嘱执行人全部在场的情况下拆封录音遗嘱的载体,以确保录音仪住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口头遗嘱的立法的缺陷及完善
口头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对遗嘱内容进行口头上表述的遗嘱。口头遗嘱由于其特殊性很容易引发纠纷,所以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险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所以口头遗嘱只是在立遗嘱人面临特别危急的情况下立下的遗嘱才能生效。而大多数国家也都有此规定,例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在危急情况消除以后能够以其它形式来立遗嘱,口头遗嘱是无效的,如果没有用其它形式来立遗嘱,那就相当于他没有立遗嘱。但是如若危急情况解除后是应立即立其它形式遗嘱还是在限定时间内重新以其它形式立遗嘱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并无特别规定。
鉴于以上所述,我认为应该对口头遗嘱的立法规定进行如下完善:
1、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立的口头遗嘱,但必须有两个或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在场见证人。
2、见证人应及时将遗嘱内容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署名立遗嘱的时间、地点以及在场见证人的签名并在危机情况解除后马上交予其继承人或受遗嘱人。
3、在危急情况解除后且遗嘱人有能力以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况下,其在危急情况时所立的口头遗嘱自动在危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三)遗嘱见证人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遗嘱见证人的作用是协助遗嘱人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在我国《继承法》的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均有涉及到遗嘱见证人,但却未对遗嘱见证人进行定义,对其见证资格、见证内容、见证程序没有具体规定使其见证作用难以得到具体体现。遗嘱见证人的在场见证作用是为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是直接关系到遗嘱的发生效力。但我国没有规定见证人如何具体体现其在场见证的内容是以何种形式进行体现,所以在遗嘱见证的司法实践中是难以操作的。
综上所述,故而参照《台湾民法典》针对见证人资格之有关规定我认为应进行如下完善:
遗嘱见证人需由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亲自委派的,其对见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家庭住址等要详细注明,并在遗嘱中注明其证明的材料。
以下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或受遗嘱赠予人等直接利害关系人;
3、继承人或受遗嘱赠予人的直系亲属以及配偶。
(四)保留必要遗产的份额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保留必要遗产是指在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有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保留必要遗产的制度是实质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热规定的应继承一定份额的遗产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该项制度得到了世界多数国家继承法的重视,因为继承财产不单只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个人的事情,继承是作为一种个人财产的转移方式,它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同时也与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紧密相连的关系。我国《继承法》的第十九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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