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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以辩护权的保障为切入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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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以辩护权的保障为切入点
[摘要]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步有目共睹。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虽已逐渐与国家接轨,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却不容忽视。立足司法实践,对比城外成熟经验,发现不管是从指定辩护受援范围、认定指定辩护适用标准、办案机关的通知职业还是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方面,制度设计上都有待完善。如何完善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依旧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 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权;现状;完善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了。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的人或者特殊对象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法律援助可分为刑事、民事和非诉等领域的法律援助。而刑事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部分,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面临国家机关追诉时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具有保障其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平衡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历史概况略考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经济贫困的犯罪嫌疑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据考究,法律援助制度可追溯到英国1424年的穷人登记册制度,而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起步则始于20世纪90年代。1994年1月,我国正式提出“建立和实施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1995年在广州正式建立我国第一家法律援助机构。1996年3月17日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正式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行《法律援助条例》,我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一基本原则。2005年施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明确法律援助提前到侦查阶段,并提出了具体的操作程序。而在2006年8月,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中国商务部、司法部选择河南焦作市修武县作为值班律师制度的试点地,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相关措施得到创新。然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
二、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几个问题及对策
第一,制定辩护受援范围仍然过窄。
通过对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修改前的法律规定,发现指定辩护的受援范围有所扩大,在已有基础上再涵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尽管世界上其他发达国家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规定不一,但作为人权保障的标志性制度,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来说,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范围不断扩大是必然趋势。不同于民事诉讼,由于刑法的制裁力度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企及的,因此被指控的犯罪的被告人动则被剥夺一定年限的自由甚至生命。
因此,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作出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贫困或其他种种原因而没有委托律师时,有权利得到免费的法律援助。譬如在日本,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委托辩护人时,有法院来根据被告人的申请为其选任辩护人。在法国,除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之外,在听取当事人陈述,进行讯问、对质的场合下,律师必须在场,或者按照规定传唤律师到场。并且,预审法官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选任律师的权利,或由犯罪嫌疑人请求预审法官依职权为其选任一名律师。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被告出于智能障碍而无法清除表述的,并且在审判时没有选任辩护人的,审判长应当为其制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进行辩护。我国受援对象除了达到经济困难标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还包括几类特殊人群。这类人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其生理上的缺陷。对外界事物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同时自身欠缺对法律知识的储备,在庭审中进行自我辩护存在障碍,因此有必要维护这类特殊人群的诉讼权利。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从形式上来看,制定辩护的受援对象范围由于量刑标准的设置严苛,同时特殊人群在刑事案件中出现的比例也不高,导致适用范围过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受援对象的范围。
第二,认定指定辩护的适用标准存在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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