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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银行不良资产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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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资产管理 银行 法律
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银行不良资产中的
若干法律问题及建议

  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接收和处置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大量的法律问题。由于我国有关金融不良资产管理立法的欠缺以及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对于债权人权益保护力度较弱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很多还难以解决,因此,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除加快有关金融不良资产管理的立法进程之外,尤其需要各级司法机关充分认识党中央、国务院组建资产管理公司处理银行不良资产这一战略部署对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的重大历史意义,积极参与到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实践中来,为不良资产的处置工作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支持。
 在不良资产权益维护以及资产经营和处置过程中亟待解决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不良资产权益维护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恶意逃废债的法律责任问题。大量的不良资产是由于借款人恶意逃废债而形成的。对于恶意逃废债的借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在向这类企业追讨债权时,看到其法定代表人挥霍、转移、隐匿资产甚至将银行贷款变相据为已有却感到束手无策。如果法律对于恶意逃废债行为人的制裁缺乏应有的力度,那么,这种状况将成为威胁银行资产安全的长期隐患。
  不规范破产问题。目前,在我国很多企业的破产过程中,无论是企业自身还是地方政府、中介机构等均存在较多不规范行为。这些行为几乎无不以牺牲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对于企业通过破产废债的行为根本无能为力。事实表明,不规范破产行为已经成为威胁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安全的重要因素。
  诉讼时效问题。在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中,有的贷款发放时间较早,尽管主债务时效未过,但保证时效已过;有的借款人还债意愿极差,拒绝向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债务,甚至拒收资产管理公司向其发送的催款通知,希望以此使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丧失诉讼时效;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数量的不良资产目前的状况是借款人和保证人已经销声匿迹,无从查找下落,即通常所说的债务人已经名存实亡。在这些情况下,几乎无法有效中断债权的诉讼时效。类似这样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资产管理的实践中经常遇到,一般为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资产管理公司维护其资产权益实际上作用已十分有限。
  (二)不良资产经营和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是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公司。其历史使命能否顺利完成,将直接关系到国家金融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成败。可以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并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早已经颁布实施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相应规定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而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尚未专门立法,只有国务院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该条例属于法律效力有限的行政法规。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并未真正落实,其在不良资产管理实践中时常遇到大量的法律障碍。
  诉讼管辖问题。资产管理公司虽然是在全国范围内接收和处置不良资产,但仅在若干中心城市设立了办事处一级的分支机构。在接收的不良资产中,涉及诉讼的,由于按照合同履行地原则,管辖法院为贷款经办行所在地法院。这样,银行贷款诉讼的管辖法院遍布全国各地,从省市到区县。而尚未涉诉的项目,在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后进行处置时,仍将有相当一部分需要进行诉讼。这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管辖法院为被告即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由于债务人住所地各异,则管辖法院又将遍布全国各地。这样,在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诉讼活动时,将不得不奔波于各地和各级法院之间。这一问题若得不到解决,不但资产管理公司很可能无力完成诉讼工作,而且必将大大增加国家为处置银行不良资产而付出的成本。
  执行难问题。诉讼案件执行难是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经营和处置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例如,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没有调查权,因而难以向法院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常常遇到干预以及地方保护问题;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有瑕疵导致执行困难;债务人通过各种手段转移隐匿财产,妨碍执行以及金融机构之间相互不配合导致执行难;等等。通过对案件执行难的具体分析可以发现:法律不健全以及执法不力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而非通常认为的不良资产的债务人履行能力差。
  债转股后资产管理公司退出时面临的法律问题。在暂停股权回购政策出台后,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在债转股企业的股权退出时只能向企业原出资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但根据现行法律,这种股份转让也面临重重障碍。
  一般转让行为可能遇到的障碍。由于债转股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的一种做法,因此,债权人将债权转为对公司的股份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的方式存在差异。当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实际情况,资产管理公司将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这样,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转让所持股份尽快退出的方式将无法实现。
  股票上市可能遇到的障碍。很多企业在债转股过程中均表示希望通过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再申请股票上市,以充分利用资本市场促进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为资产管理公司的退出找到出路。然而,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不但须达到规定的股权分散程度外,还须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目前实施债转股的多为效益较差甚至连年亏损的企业,尽管其须具备经贸委规定的条件,在债转股后可能因债务负担的减轻而逐渐扭亏,但要做到连续3年盈利,还需要一个较长时间的等待过程,而且众多因素都可能对其实现连续3年盈利造成妨碍,最终影响其股票上市。另外,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份按目前规定应属法人股,且数量较大,因此,在国家股和法人股尚难流通的现有环境下,即使债转股企业上市,资产管理公司也难以通过证券市场“全身而退”。
  向国外投资者转让股份的障碍。引进国外投资者受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是资产管理公司希望实施的一种退出方式。然而,这种方式也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障碍。当国外投资者受让股份后,形成的将是外商投资企业,这需要进行审批。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等法规的规定,有相当一部分行业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当债转股企业属于这样的行业时,资产管理公司所持其股份将无法向国外投资者转让。目前,国内证券市场的对外开放程度很低,资产管理公司也很难通过证券市场向国外投资者转让股份。类似的种种法律限制,使得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外投资者转让股份的退出方式难以实施。
 对策及建议
  尽快制定《金融不良资产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对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业务范围、权利义务等作了专门规定,使商业银行业务的开展进入了法制轨道。而金融不良资产是一笔庞大的国有资产和社会财富,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理同样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像商业银行一样是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肩负的职责不仅是为国有企业解困服务,还负有化解金融风险、优化资源配置、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等重要职责。因此,仅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还不够,目前迫切需要制定类似《金融不良资产管理法》这样一部法律,通过立法明确资产管理公司的地位、职责、业务范围及权利义务,明确不良资产管理的原则,保障各种资产管理手段的效力及力度,维护金融不良资产权利人的权益以及国有资产的安全。制定这样一部法律,还可以特别法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解除现行法律中落后于形势,不利于不良资产经营和处置的规定对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制约。此外,国家以专门立法的形式规范金融不良资产的管理,还有利于提高全社会对解决金融不良资产问题的重视程度,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有利于防范不良资产管理过程中容易出现的各种形式且危害极大的道德风险。
  本着与时俱进的原则修改完善包括《公司法》、《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本着与时俱进、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修改不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制度。就银行不良资产问题而言,现行法律中也有很多规定已经落后于形势,不利于银行不良资产的经营和处置。针对这种情况,应当尽快修改完善包括《公司法》、《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使债权转股权行为获得法律的认可并得以规范化地依法进行,使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和经营不良资产的法律环境更为宽松,空间更为广阔。
  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目前急需解决的一些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例如,以发布人民法院公告的方式宣布不良资产债务人无权对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提出异议;对于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为交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进行的相互委托行为予以承认,或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与相应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后,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可自然变更而无须繁琐的法律手续;等等。
  加大对恶意逃债人法律制裁的力度。加强刑事立法,严格执法,加大对恶意逃债人法律制裁的力度,使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之风得以遏止。例如,通过立法规定有关权力机关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有权要求欠债不还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如实陈述其借款用途、银行账户、价值较大的个人财产来源等情况并提供相应凭证,如发现有转移、隐匿、侵占银行资产的行为,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恶意逃债人应如何制裁,在刑事法律中也应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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