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行政法。我国人民自己的行政法,是从1928年建立革命根据地开始,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废除封建买办旧法统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人民革命的产物,属于社会主义类型。 行政法是有关国家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先有政权,然后才能有行政法。在1928年建立起井冈山第一个革命根据地以前,省港大罢工时(1925年6月开始至1926年10月结束),曾建立了“省港罢工工人代表大会”和“省港罢工委员会”,权限很大,具有政权的雏形。1927年上海工人第三次武装起义后成立的“上海市民政府”;湖南各地的农民协会;其后的广东海陆丰工农苏维埃也都具有政权性质,但时间较短,文献散失,现在尚难判断当时有无行政法。 1928年井冈山根据地建立了人民政权,并得到逐步巩固和发展,直至1931年江西瑞金中央苏维埃政权成立,便陆续颁布了不少人民自己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各种行政管理法规。 这一时期处于战争状态,形势不断变化,但人民政权仍能十分注意法制建设,颁布了包括政权组织、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以及军事、外交、民政、公安、司法、土地、财政、文教等各个方面的行政管理法规。现已查明,这一时期颁布的法规总数,已在三千三百件以上。这些法规中大部分都是行政管理法规。目前革命文献中标明日期的最早行政法规范,是1930年3月25日颁布的《闽西苏维埃政权组织法》。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行政法的基本特点: 1、我国行政法在党的领导下产生,为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服务。 2、保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3、保证国家机关贯彻精简的原则。 4、为革命服务,是人民革命的工具。 建国以来的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大体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56年,1957年至1976年,1976年至今。 从1949年到1956年,是我国各族人民在党的领导下有步骤地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转变的时间。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党的指导方针和基本政策是正确的,对法制建设也很重视,因而全国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辉煌的胜利。这是我国法学初步繁荣的时期,也是行政法健康发展的时期。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国家机构初创,首要任务是建立各级政权,制定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在政治和经济方面,行政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完成民主革命遗留下来的任务,加紧恢复和发展经济,为即将到来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作好准备。 在政权建设方面,以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为依据,继承民主革命时期的优良传统,制定了一系列行政组织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各大行政区、省、市、县、大城市区、乡(行政村)等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通则。《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政务院关于各地区各机关招聘工作人员和招考干部训练学校、训练班学员的暂行规定》等等。根据这些法规,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迅速建立起来,胜利完成了国家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变时期中的行政管理任务。由于逐步摸索经验这些行政组织法规的规定,在内容上比较原则,比较笼统,以后形势发展很快,没有及时修订,导致机构重叠,效率不高。 在建国初期颁布的行政管理法规中,部分是完成民主革命时期遗留下来的任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关于废除搬运事业中封建把头制度暂行处理办法》等等。更多则是建立行政管理方面的基本制度的法规。如:《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央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等等。 1952年,在民主革命遗留的任务基本完成,国民经济得到恢复和发展的形势下,党提出了过度时期的总路线,开始了国家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各级行政机关颁布了许多重要行政管理法规,如《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1955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目前私营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项的决定》(1956年2月8日)《政务院关于建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决定》(1954年9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1953-1957年)》等。 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高潮的到来,要求政治体制与法制建设有一个相应的变化。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及一系列其他重要法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进一步加强。为使行政管理工作更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国家颁布了许多行政组织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54年9月21日)《国务院关于设立、调整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1954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1955年10月26日)等。接着,国家又进行了一次声势较大的精简机构。调整机关,精减人员,充实基层的工作,起了一定作用。但仍未能做到法律化、制度化,因而未能同经济发展的要求相适应。 从1957年至1976年。 1957年以后,国家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1957年至1966年十年中,特别是前几年中,经济建设和其他方面工作仍取得了很大成绩,也曾颁布了许多重要行政管理法规,如:《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1957年10月26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10月22日)等。但由于这一阶段在关于社会主义社会阶级斗争的理论和实践上,“左”的错误逐步发展,严重地影响到国家的法制建设,行政立法工作也受到削弱。对建国以来行政管理方面的丰富经验,又未作必要的整理和总结,1956年国务院法制局曾提出过整理行政管理法规的设想,也不可能再进行。从1962年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停止出版。1966年6月《国务院公报》停刊。甚至不要法律、法治的呼声甚嚣尘上,法学成了“禁区”,终于导致十年内乱,无政府主义思潮到处泛滥,就更谈不上什么行政法了。 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从思想上拨乱反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春天到来,行政立法工作也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1981年赵紫阳同志在五届四次人代会上作政府工作报告,第一次正式使用“行政法规”这一名称。强调指出了行政立法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的重大作用。1982年颁布的新宪法对我国行政法的源体系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国务院职权中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这就使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发挥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