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行政权力的法制监督 【内容摘要】目前,行政权力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已不容忽视, 权力监督制约不容延误.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国家的职能大为扩张,行政权力急剧膨胀,其活动范围随之扩展,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体制转轨、政府职能转变的变革时期。因此,强化行政权力的法制监督尤为迫切和必要,经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诸多领域中的深层次矛盾比较集中的暴露出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全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关键词】行政权力、法制监督、依法行政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国家的职能大为扩张,行政权力急剧膨胀,其活动范围随之扩展,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本文论述的行政权力,就是一个国家权力体系中负责执行权力机关意志维护社会经济文化秩序、增进社会福利,管理社会事务的支配力。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地行使权力,不仅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而且会破坏统一的法律秩序,从而影响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对行政权力的取得运用等加以监督,使之更加符合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本文着重论述行政权力法制监督的意义目的,我国现行行政权力法制监督的主体、内容方式以及监督不力的原因,如何强化行政权力监督和达到的要求做了论述,为我们行政权力监督的探讨和发展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当前加强行政权力监督的必要性 (一)行政权力的来源 现代资产阶级强调的是所有权力都来源于法律,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来源于法律的表现不同:立法权、司法权来源于宪法,行政权总体上也来源于宪法,但具体的行政权力并非直接来源于宪法,而是来源于一般法律(议会机关制定的法律)。 第一、权力要对法律负责,政府是有权力的政府,也是要负责任的政府,总之,权力是谁给的,就要对谁负责。 第二、行政权不仅要对宪法负责,还要对制定法律的议会负责,行政权同时要受立法权(议会)和司法权的监控。议会与司法结为同盟军监控行政权,是否合理?这个问题值得思考。 (二)行政监督的目的 对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的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解、反映、评判、规范,并对不当行政行为和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矫正和处理的活动。监督的目的,是调整行政权的失衡,防止行政权的变异,矫正行政权运行的偏差,有效防止和及时矫正行政管理上的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从而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和国家政令的畅通,为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创造公正的法制环境。 (三)行政监督的意义 通常认为,立法分配正义、行政推行正义、司法矫正正义,这是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者在权力制衡原则下的职能配置、义务承担和责任承受关系的具体描进。这个描述告诉我们,权责紧密相连、用权必受监督,尤其是行政权力。抽象的行政权力通过具体的行政行为来实现,行政权力缺乏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行政行为缺乏监督必然失去公正;这是从长期的实践中得出的经验论断。实践证明,凡被追究法律责任的腐败官员,虽然他们的级别、职同,违法犯罪的情形也不相同,但有一点却惊人的相似或者说完全相同:都是滥用权力而规避监督甚至拒不接受监督。因此,为了有效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就必须加强对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的监督。应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坚持对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加强监督,就可以有效地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腐败现象的产生。 (四)加强行政权力监督的必要性 在我国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它是人民主权的体现,也是整个国家权力结构科学配置的必然要求,是保证整个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勤政、廉洁、高效、务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不可缺少的基本环节。 二.我国当前行政权力监督现状 (一)行政权力法制监督的概念和主体 行政权力法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及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和遵纪守法行为的监督。行政权力法制监督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作为行政全力法制监督主体,能对监督对象采取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措施,如撤消行政行为、处罚违法违纪的公务员等。 (二) 我国行政权力法制监督主体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行政法制监督的最重要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的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如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相应地方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即可以通过备案制度进行,也可以应其他监管主体的请求进行。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审查监督,如认为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外,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的监督还包括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如发现政府组成人员有渎职、失职行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罢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免渎职、失职的政府组成人员。 1、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国家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权力法制监督主体,起主要监督方式是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撤消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实现其监督职能。除次以外,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行政机关纠正不属人民法院撤消范围的违法行政行为,和建议处分在违法行政行为中有过错的国家公务员。 人民检察院作为行政权力法制监督的主体,主要限于对严重违法乱纪,可能构成犯罪的国家公务员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特别通过对犯有渎职罪、贪污罪、贿赂罪的公务员进行侦察和提起公诉,实现其行政权力法制职能。此外,人民检察院还具体对劳改、劳教场所及其管教人员实施日常监督,通过处理劳改、劳教工作中违法行为,保障这一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法治。 2、专门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 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主要指行政监察机关和国家审计机关。二者既是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机制的环节,同时也是国家行政权力法制监管机制的环节。 行政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主要是国家公务员遵纪守法情况实施监督。行政检察机关通过主动调查和接受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控告、检举,发现相应国家公务员的违法乱纪行为、违纪的公务员,以纠正国家公务员队伍中的违法、腐败现象,保障整个行政系统的廉洁、勤政。 国家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审计机关通过审计职能,发现监督对象违法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或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以保证财务领域的行政法治。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以外的金融机构、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不属于行政法制监督,而属于行政监督的范围。 3.社会监督 个人、组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是管理对象,是行政相对人,而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则是监督主体,有权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和国家公务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实施监督。当然,个人、组织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不能直接对监督对象采取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措施、监督行为,个人、组织的监督是通过向有权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起诉、,或通过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等舆论工具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揭露、曝光,为有权国家机关的监督提供,使之采取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措施、监管行为,实现行政法制监督的目的。由此可见,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的监督,是其他法制监督启动的动力,是行政法制监督的基础。 三.我国行政权力监督的问题与原因 (一)长期受轻视法律否认法治的“左”的思想的影响 民主要求政府以体现和反映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为其最高准则。人民既然是主人,政府既然是人民的政府,它就必须遵守和服从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一个民主国家,只有一个最高权力机关,那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使是党的政策,它也只通过法定程序和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以后,才能在法律上获得至上地位。如果最高权力机关不是人民代表机关而是个人,至上的普遍行为规范不是法律而是个人指示,那么,国家的民主政体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1957年以后的一个时期,我国在行政领域不说完全无法可依,即使有法,也不依法,在行使职权中往往依言不依法,以领导人的指示而不是以法律作为办事的依据。有的执法人员在没有领导人明确指示的情况下,甚至看领导人的眼色行事,凭猜测揣摩领导人的意向行事,这样,在行政领域,自1957年以后,有法可依向有法不依,无法可依甚至向完全不依法而只依政策,依指示办事转化。 (二)人为因素人的文化素质 “万事皆旧人操纵”人的文化素质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只你对法律的认识、理解程度,只有充分地认识法律、理解法律才能认清那些是该作的,哪些是不该做的;哪些是自己的权力;哪些是自己的义务;哪些是自己的职责或者说权力范围内的事;哪些是越权了,才能认清我能怎样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去监督别人。我国人大政协作为法律监督机构,其代表的文化素质决定着能否真正承担得起法律赋予你的监督职责。代表文化层次较低一直是制约我国依法监督行政权力的障碍,使其监督作用成为了摆设,老百姓流传着“人到老,当代表,人大、政协管养老”的顺口溜,足以证明其监督作用发挥的程度。当前,我国处于改革关键阶段,各种问题、矛盾层出不穷,人民对滥用、胡用行政权力深恶痛绝,因此,加大人大、政协监督作用尤其重要,代表的素质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提高,特别是基层人大、政协的代表们,他们贴近人民,了解人民生活,如何反映群众呼声,如何监督基层行政权力的行使,作好监督工作是他们的职责。最近,我听了一场关于基层人大代表的述职报告,报告内容全都是个人的工作成绩,对其监督工作只是一笔代过,由此可见,其对“代表”的理解。亲情因素:中国受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影响,注重礼节、注重亲情。中国社会也被称之为关系社会。 (三)立法的影响 从监督方面来看,没有完备的监督制度是无法实现法治的。由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活动的性质、地位作用和特性决定了对行政监督的重要性、多元性、繁重性和难度大。与人大和司法机关相比,国家行政机关即拥有执法权又享有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具有较多、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处理、强制、处罚的方式和手段多种多样;行政执法程序简便、迅速等等这些特性,一方面适应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存在容易违法之机。我国目前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国家监督的法律制度不完备,尤其对行政权力监督的威力效力较弱特别是在公开制度方面,虽然近几年,随着依法行政脚步的加快,有些地方正在对政府某些领域实行行政公开化,比如上海前期出台的政府公开化条例,政府文件全部公开化,大大加强了对政府行政权力的监督,但还不够,须建立《公开法》规范公开,规定那些必须允许公开公示,该公开的不公开的罚则以及责任追究等等。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行政权力监督更法制化。 四.完善监督机制,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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