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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性质及其与民法的关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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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性质及其与民法的关系
[摘 要]:对于知识产权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将知识产权公法化的倾向,而且对于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也存在着很多误解。实际上,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利,在性质上主要是财产权。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处理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主要解决在民事法律体系和法律适用上的关系。
[关键词]:知识产权 民事权利 民法体系 法律适用
一、对“知识”的解析
知识产权是由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翻译而来,目前已成为人们十分重视的一种财产形式。对于民事权利的区分主要在于客体的不同之处,知识产权的客体或对象是知识。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性质的界定,需要首先分析知识的内涵和外延。日常生活中,人们大量使用知识这一概念,但对于知识的本质去很少有人去深究。《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对知识这样界定:“所谓知识,就它反映的内容而言,是客观事物的属性与联系的反映,是客观世界在人脑中的主观映象。就它的反映活动形式而言,有时表现为主体对事物的感性知觉或表象,属于感性知识,有时表现为关于事物的概念或规律,属于理性知识。”上述定义将知识界定为一种主观映像。这种观点是很多人所持有的,人们通常认为知识就是自己所了解的东西。因此,在分析知识的本质时,必须把现实的知识与我们头脑中的知识作出区分。那种认为知识存在于人的大脑中,是人通过客观世界了解到的某种东西,仅仅指的是客观的知识在我们头脑中的反应。实际上,这种所谓头脑中的知识就是信息,而信息不同于知识。信息是事物的本体,是自在之“物”。知识是对信息的描述,是人为的形式。信息是抽象的,知识则是具体的。[ 参见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因此,知识本身的确是客观存在的。人类在描述物质时通常以“体”和“形”两个方面来考察。民法上有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所谓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觉到的物,即有形的、可触觉并可支配的物。[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而所谓的无体物指有体物以外的权利和利益等财产。可见,权利都是无体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当然是无体的,那种将“无体财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的观点是不准确的。任何事物都是以某种形式存在的,我们唱的歌是无体,但它却以声波这种形式存在。知识必须借助某种“形式”对思想感情加以表达,知识的本质就是“形式”,创造是“设计形式”的活动。[ 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10页。]因此,知识产权也不是无形财产权。
二、对知识产权基本性质的简析
对于权利的本质主要有三种学说:意志说、利益说和法力说。权利分为公法上的权利和私法上的权利,公法上的权利是指宪法和行政法上赋予公民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权利。私法上的权利主要是民法上的民事权利,即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某种财产上或人身上的类型化了的利益。民事权利以其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分析知识产权的性质,首先必须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知识产权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知识产权是自然人对于自己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以及工商业标记所享有的排他性的权利。很显然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即典型的民事权利。对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学界本来并无多大争议。然而,近些年来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已经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而是一种具有公权因素的私权,这主要表现在利益衡量、专有性和价值实现等三个方面。[ 参见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倾向》,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公权指的是公民排除国家侵害的权利,是一种针对国家的权利,对于私人之间并无效力。所谓的知识产权的公权性,仅是因为专利、商标等的获得需要经过国家的某种行政程序。实际上,现代社会任何权利的取得和行使都要受到国家干预,但这并没有改变其私权的性质。所谓的“知识产权的公权化倾向”是由于没有搞清楚公权和私权的划分标准所造成的一种误解。知识产权是私权,是典型的民事权利。
第二,知识产权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抑或既包括财产权又包括人身权?民法上对于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区分主要在于:两者的内容不同,人身权不以直接的财产利益为内容;是否可以转让,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一般不能自由转让,也不能继承;保护方法不同,人身关系受到侵犯主要以恢复性手段来保护。[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208页。]传统观点对于著作权,通常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近来有学者运用逻辑分析方法,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划分以及著作权的二元论提出了质疑,论证了“人格财产一体性”的权利不可能存在,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纯粹的财产权。[ 参见李琛:《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实际上,任何概念都有它的意义中心和意义边缘,在意义中心它的外延是明确的,在意义的边缘它的外延则是模糊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划分本身就不可能是完全明确的。但是在最初意义上,人身权仅指为了维护人的尊严,人格的自由而存在的精神性的权利。对于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属于作者的一种自由,如果作者已经对作品公开,就不存在发表权的问题,而如果作者不对作品公开,发表权可以纳入隐私权的范畴。而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对于作品利用的权利,与演绎权等在性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只有署名权体现作者的身份,不得转让,只能由作者行使,才真正具有人身权的性质。而对于商标权和专利权,确定地属于财产权。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中,只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具有人身属性,而其他的权利都属于财产权。
因此,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根据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绝对权及相对权;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以分为非财产权和财产权;以其作用为标准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以其成立全部要件以否具备,可以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根据以上区分标准,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权利人可以排除不特定第三人的侵害;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除了署名权具有人身属性;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可以直接支配权利的客体;知识产权还是一种既得权,尚未取得的商标和专利还不能称为商标权和专利权。
三、知识产权与民法在法律体系上的关系
上述分析已经指出,知识产权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利。在此基础上,讨论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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