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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移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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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XCLW104676 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移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引言
二、保险标的转移对保险利益转移的效力影响
三、保险标的转移属于债权的转让,并非保险合同的变更
四、对09年新《保险法》49条之评述
五、结语
内 容 摘 要
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移时保险利益转移的效力如何,以及标的转移究竟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还是债权的转让,这都决定着原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从诚实信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维护市场效率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移,原保险合同当然对受让人发生效力,保险人的同意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另外,对于2009年新《保险法》在这方面作出的重大修订,笔者认为符合现今保险业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标的 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变更 保险法
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移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引 言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市场的交易越来越频繁,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流转也时刻在发生着,而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移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绝大多数国家允许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但受让人或让与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71条规定:“(1)保险标的物的转让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受让人或让与人未立即为该通知者,若保险事故于该通知应送达于保险人之时起一个月后发生,保险人不负给付的义务。”
韩国《商法典》第679条规定:“(1)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继承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2)在第1款之情况下,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应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保险人。”
但我国的规定不同,《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由此可见,我国采用了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生效与否,需经保险人同意的规则,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标的的转移,保险合同效力究竟如何?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关键在于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利益转移的效力问题。以下,笔者将从这个方面进行论述。
二、保险标的转移对保险利益转移的效力影响
保险标的,也即保险客体,根据《保险法》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标的即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由于各个市场主体的需求不同,作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财产本身或其相关利益会随着交易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这就必然引起保险利益的转移。
所谓保险利益应该是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一种经济的,确定的而且是合法的利益。我国《保险法》12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同时,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通常所说:“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但是,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第6款对保险利益的定义进行了修改:“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同时,还增加了一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再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新《保险法》将被保险人也作为了保险利益的主体,一改原来只有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当保险标的转移时,原投保人将丧失保险利益,受让人是否随保险标的转移而固然地享有保险利益呢?抑或需履行相关程序或获得保险人的许可才能生效?
对此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同,现存四种主张:(1)自由转让主义,德国即采此做法,投保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合意后,受让人即取得投保人的地位,不需取得保险人的同意;
(2)有条件的自由转让主义;(3)保险人允诺主义,即需经保险人的同意,受让人才能取得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4)让与通知主义,即标的让与通知为受让人取得保险权利义务的生效要件。从上不难看出,我国采取了有条件的允诺主义,即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保险利益转移的生效需以保险人同意为要件。
笔者认为,受让人对于原保险利益是一种既受取得,它随着保险标的转移而转移,无需相关程序证明,也无需保险人的同意,应该采自由主义原则。理由在于,首先,首先保险利益的形式是多样的,而所有权则是最核心的。受让人从原所有权人处既受取得所有权,理应享有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根据民法上所有权的概念,是指对物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种物权,是一种不折不扣地对物享有的经济的、确定的、合法的利益。其次,从标的物转移的方式来看,主要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对于继承,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其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转移的效力。那么,对于买卖和赠与都是受让人、受赠人从让与人、赠与人处合法取得所有权的,也就自然而然地享有对该标的物的各种利益。因此,对于保险利益转移的效力问题应该是一个引起利益转移的物权变动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是能否获得保险人同意的问题。另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非法取得保险标的的人不享有保险利益。从本质上看,也是因为该物权变动行为是无效的。例如,通过盗窃、抢劫等违法方式获得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因其违反了善良风俗,物权变动行为无效,不享有所有权,从而不具有保险利益。
综上,因为保险标的的合法转移,受让人既受获得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从这一层面讲,原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当然地概括转移给了受让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不论是否通知并且获得保险人的同意。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险标的转移属于债权的转让,并非保险合同的变更
对于保险标的转移的定性将直接影响着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其属于保险合同的变更,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变更需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属于债权转让,则无需对方当事人,即债务人的同意,而只需履行通知行为即生效。
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保险标的的转移,即是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我国02年《保险法》34条的规定也采用了此观点。李玉泉教授也指出:“保险合同主体变更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转移,保险标的本身没有发生变化。”
我们知道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人一般不会发生变更,所以只需要研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问题。通常情况下,保险标的的转移确实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但也不是绝对的。例外情况,在购车送保险促销活动中,经销商是可以作为投保人的。假设夫妻甲乙购车后,妻子乙登记为该车的户主,丈夫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经销商为投保人。若不到一年内,
甲乙离婚了,协议该车归丈夫甲所有,并且经过过户登记,那么此车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仍保持不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了转移,但合同主体却未变更,合同也就未发生变更。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为不同的人,所以当保险标的转移时,保险主体未必发生变更。因此,笔者倾向于,保险标的转移是一种债权的转让,而非保险合同的变更。
债权的转移,实质是债权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转移。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负有缴纳保险费等义务,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责任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当保险标的转移时,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那么受让人就享有了保险合同的权利,或者也承受了合同的义务。保险标的转让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单权益转让给受让人,在合同法上属于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是债权人以处分行为转移其债权的一种方式,其法律效果,就是原债权人退出债的关系,由新债权人接替其地位,并使债权在同一性不变的限度内,对新债权人发生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的转移以通知作为对原债务人的生效要件,而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既然保险标的转移是债权的转让,则对债务人,即保险人的效力只需通知其即可,而不需要获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因标的的转让而终止,保险人理应承担原保险合同中的责任。
四、对09年新《保险法》49条之评述
我国02年旧《保险法》之所以采取保险人同意生效主义的根本原因在于防止道德危险和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是为了防止标的转移后导致危险增加,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但是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9条作出了重大修改,取消原34条的保险人同意生效主义,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
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或被保险人应该及时地通知保险人,且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保险标的的转让,原则上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当保险标的转移后,如果危险增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被保险人、受让人又未履行转让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规定,在我国《海商法》中早已体现,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人同意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虽然发生了转移,但一直处于承运中的掌管之中,风险并不会因为标的转让而增加。这样的规定,充分有利于海上货物的转让,加强了货物的流通速度。
同理,此次新修《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转让的修订,是在充分考虑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从维护弱势一方,即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进行区分的立法。这样既利于保险市场信赖体系的建立,也利于市场交易效率的提高。
五、结 语
从09年新《保险法》修订的趋势来看,国家越来越侧重于在提高保险业信赖机制和运作效率的同时,保护被保险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新修订的49条规定,放宽了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时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更重要的是更能够增强保险公司在整个社会中的社会信誉。
参 考 文 献
1、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兼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3、赵旭东:《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4、华山 主编:《该赔还是不该赔——保险理赔疑难案件选编100例》,长红出版公司出版社,2005年版。
5、郭玉涛:《机动车保险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李显东 主编:《保险纠纷法律解决指南》,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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