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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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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XCLW175636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
目 录
摘要································3
Abstract······························4
一、制度的起源和发展·························5
(一)、诚信原则的制度演进····················5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发展······················6
二、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比较分析·························7
(一)、共性:二者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功能上有共同之处·············8
(二)、不同社会经济文化环境下产生的最大诫信原则与诚信原则,两者在出发本位、价值理念、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不同····························8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9
(一)、从信息披露角度看,最大诚信原则制度有助于降低保险交易费用··9
(二)、最大诚信原则制度的核心在于正确界定产权··················10
(三)、从制度起源的角度看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11
结论································13
参考文献······························14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
摘 要
最大诚信原则脱胎于诚信原则,但与诚信原则有本质区别。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诚信原则适用于自由竞争市场下,专业化和分工不发达的个人交易、民事活动;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不完全竞争市场下,专业化和分工发达的非个人交易、商事活动。最大诚信原则通过界定信息的产权,解决保险活动中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交易费用,进一步推进商事活动的专业化和分工,实现交易的简便、迅捷和安全。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信息不对称,产权,交易信息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活动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唯一在我国保险法总则中明确提及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对保险活动正常开展、保险事业科学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最大诚信原则一系列制度也体现了与民事活动中诚信原则截然不同的理念。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分析范式,新制度经济学摆脱了新古典经济学忽视制度的弊端,继承了制度学派的传统,把制度作为经济分析的内生变量,在宏观和微观层面对经济行为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从而开辟了一条新的经济分析道路;新制度经济学强调法律的效率目标,与法学研究强调法律的公平、正义目标构成互补,检验和论证法学研究的结论能弥补法学研究的不足,从而有助于在立法和执法中协调公平、正义与效率的关系,指导立法与执法活动。伴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从产权和交易成本的角度出发对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制度与民法诚信原则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正确认识和实行最大诚信原则制度。
一、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法学界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集中地体现了民商法的伦理性。它对一切民商事活动均有指导意义,在保险活动中当然也必须遵守。但是和一般民事活动不同的是在保险活动中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最大诚信。也就是说,最大诚信原则发端于诚信原则。
(一)、诚信原则的制度演进
诚信,在拉丁文中的符号是Bona tides。Fides来自动词tieri,为“已经促成” 之意,后来被解释为“行其所言谓之信” (相当于中文的“言必信,行必果”),而转义为“信”。Bona原义为“好”,在这里是“有效” 的意思,合起来构成“良信”。英文Good faith诚信的意思与Bona tidesp完全相同,但诚信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变化有着不同的脉络。
1.在大陆法系,诚信原则遵循这样的发展规律:作为人类彼此宽容相待的社会基础而发展成为社会的基本遵循的行为标准(道德领域),再从道德领域渗入法律领域;进而,作为债法的基本原则在某些国家衍变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被倡导引进诉讼法、行政法等领域,具备有望成为整个法律体系基本原则的可能性。
自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 “诚信契约”、“诚信诉讼” 制度,诚实信用原则开始成为法律领域的原则。主要是为了克服当时的“严法诉讼” 的僵化诉讼模式所导致的不良后果而产生。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一次将诚信原则引入契约法体系。但由于该法典制定之时正值个人主义精神滥觞之时,所以该法典的最重要的精神之一就是“契约自治”,因而该法典中基本继受了罗马法中的诚实信用,但没有对其做太多提升。至l9世纪末2O世纪初,诚实信用理论在法国理论界有所突破,广泛认可了“权利不得滥用” 理论和“合同前披露义务”。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德国社会关系相对稳定,因而也未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太多提升,只是将“诚实信用”适用于合同解释和将其主要功能限制在债务的履行上。但到2O世纪上半叶,德国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发生了深刻变革,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对诚信原则的适用作出了多方规定:首先,在法理上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对古典合同法时期占主导地位的合同自由思想发起了质疑。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其次,在实践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1921年德国哥廷根大学的奥特曼教授提出了“交易基础”理论,认为法律行为基础,为缔约时一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预想,或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具有之共同预想,且基于此预想丽形成法律行为意思。这一理论提出之时正值第一次世界大战,当时通货膨胀对合同影响巨大,卖方能否将合同撤销或要求与买方重新进行协商以确定合同价格的问题应运而生,法庭开始将“交易基础” 理论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因通货膨胀导致所出售货物的价值与其价格发生了严重的背离的案件。情势变更问题实质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再次,是一系列的合同附属义务,如告知义务、回复义务,合作义务、提供检查、审阅义务,保护义务,以及给付诚实义务等等。这些义务不仅仅适用于合同订立之前。也适用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最后是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对格式合同的司法控制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德国最为重要和有影响的发展。
到《瑞士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得到了质的飞跃,它不再是仅在履行义务时应遵循的原则,而且也成为在行使权利时应遵循的原则;它不再是仅适用于债法的一项原则,而被扩大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1930年12月2日,德国最高法院所创的一个判例称: “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一切法律,包括公法,皆得适用之。” 这意味着,在行政法等部门中,诚信原则也大有可为。
2.在英美法系,诚信原则的发展遵循了另一种思路,英美两国存在显著差异。
英国虽然有否认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观点,但诚实信用在一定的范围内事实上存在着,并起到越来越广泛的作用。英国法学学者对诚信原则的普遍性规定,始终抱有一种排斥的态度,认为诚实信用与合同自由的基本原理相悖,将导致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受益,并将损害交易的确定性。但英国法中实际存在着诚实信用义务:英国法中的诚实信用出现在当依据普通法不能使因他方违约所致的损失得到全部补偿时,一方向国王请愿,声称“债务人没有依照诚实信用和良心行事”,而处理此类请愿的司法官在处理时也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商人法中也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前述Carter v.Boehm案中曼氏判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和交易。其禁止任何一方隐瞒他私自知悉的事实,诱导另一方在不知情或者基于相反判断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单方面受益,而往往是双赢的结局,并使合同更加确定和更具可操作性。并且英国法的发展趋势也体现出诚实信用的发展:A、律师已长期习惯通过追溯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来获得一系列的规范性结果;B、规制某些特殊合同的法律不再对诚实信用怀有敌意;C、普通法在总体上因成文法的干预而发生转型;D、法院已经发展了一系列规则来约束那些缔结合同者的行为,并对合同义务的绝对性加以限制;E、诚实信用在消费者保护和劳动者保护方面日益得到认可。
美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认可诚实信用原则,但主要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并且主要限于在合同的履行中发生作用,而没有成为贯穿整个合同始终的基本原则。自1960年代以来,诚实信用原则才逐渐在美国被认可。首先,一些判例逐认可了合同关系中存在诚实信用。其次,《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认可了诚实信用。再次,《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也对诚实信用做了规定。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发展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Carter v.Boehm案是英国乃至整个世界保险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1760年3月,一只木造快帆载着小队法国士兵偷袭并攻占了英国在Sumatra岛上的Marlbor.ough要塞。役前,英国总督George Carter预见到战争的不测风云,和保险人Boehm约定如果该要塞被敌军攻克,则保险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但保险人却以投保方没有将该要塞可能遭受攻击这样重要的事实告知保险人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英国著名的曼斯菲尔德勋爵亲自审理了这起保险纠纷案,在法律上第一次将“诚实信用” 确认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判决中,曼氏写到:“偶然事件发生机率赖以计算的具体事实,通常情况下大部分存在于投保人的知识之中:保险人信任投保人的陈述并在以下基础之上进行保险运营:信任投保人在其所知范围未有隐瞒,没有误导保险人相信不存在的情况,没有引诱保险人低估风险如同该风险不存在。” 在该案中,曼氏树立了以下规则:1、保险合同是诚实信用合同;2、保险合同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3、告知义务是相互的;4、违反告知义务将导致合同无效;5、保险人已经知悉或者应该知悉的事实和使风险降低的事实无须告知保险人亦不得以其未告知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但Carter v.Boehm案只涉及先合同告知义务,并没有考虑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对对方负有的义务。大部分19世纪的案例都与保险合同订立时因投保方未告知或虚假陈述而违反诚实信用有关,投保方没有告知其在合同订立之后的事实的义务。而学者们对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法中确立的原因分析惊人一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有关风险的事实认知程度不同,也就是信息的不对称。因此,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认识往往从信息披露角度展开。但是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处于不断发展中,并不限于信息的披露。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最大诚信原则逐步形成一系列典型制度:
1.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一系列制度。解决事前信息不对称的如实告知制度,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说明制度,指保险人在30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解决事后信息不对称的危险增加通知制度,指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在保险期间发生显著地持续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得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以控制风险为目的的保证制度,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担保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某种事项的真实性,违反保证将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3.平衡当事人权益和地位的弃权与禁反言制度和疑义利益解释制度。弃权与禁反言,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疑义利益解释制度,指格式条款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应采取对拟定格式条款一方或使用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
4.一系列保险合同附随义务,并指导着对骗保案件的处理。
同时,这一系列制度自身也在不断完善。如告知制度从无限告知发展为有限告知、从投保人主动告知演变为保险人询问告知。从法学的角度看,最大诚信原则发端于诚信原则,但从制度经济学角度分析,最大诚信原则却与诚信原则存在本质区别。
二、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中,诚信原则为私法的基本原则,而保险法是私法的组成部分,其最大诚信原则与一般私法中的诚信原则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一方面,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法;另一方面,最大诚信原则呈现出诚信原则所没有的特性——既有共性又有个性。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面对现代社会进行调整的“帝王法则”,其适用局限于民法框架,对市场经济的作用有限;而最大诚信原则则是对诚信原则的超越。
(一)、共性:二者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功能上有共同之处:
1.降低交易费用。通过减少交易信息的搜集成本,减少交易纠纷的产生,从而优化社会资源配置。
2.促成合作,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交易过程中的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达成一致,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3.外部性的内部化。外部性是某一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产生的影响,这是一种间接的影响,不能通过价格机制反映出来,也就是说行为人没有全部承担其行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有的经济学家称之为“不付代价的副作用”。
(二)、不同社会经济文化环境下产生的最大诫信原则与诚信原则,两者在出发本位、价值理念、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不同:
1.地位不同。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主要制度之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保证、危险增加通知、事故发生通知、重复保险通知、防灾防损义务、提供资料和证明义务,保险人的说明、弃权与禁反言、不利解释和及时给付义务等制度都脱胎于最大诚信原则。这些制度贯穿整个保险合同的磋商、缔结、履行等过程的始终,体现于保险活动的每一个环节。而诚信原则名为“帝王法则”,却主要生存于判例中,属于衍生、附随义务,劣后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容易被轻慢,只有在法律条文未正式规定,且当事人未有约定之时,才有适用的余地。在平时是“引而不发”。这反映了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精神上产生的民法在调整方式上的被动与消极,在面对实质不平等方面的无能为力。
2.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不同。最大诚信原则并未停留在抽象的法律原则之上,已上升为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统领下的具体制度,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制准则,为防范个人的有限理性(由于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不可能把所有的价值考虑统一到单一的综合性效用函数中而选出最优方案)而预设了形式理性规则与程序理性规则,为保险参与各方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行为指引。而诚信原则则内容不确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界限要求不明确,并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独立规则,比较零散。
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明晰,足以警示当事人以最大诚信行事,而避免违法成本大于收益。而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却需依赖于人的主观判断,包含着相当成份的道德因素。对诚信的定义、在不同情况下的诚信要求程度、社会变迁中诚信的内容的变化都含有极大的主观色彩。不同人的理解差异限制了诚信原则在调整市场关系中的作用。
3.出发本位和要求不同。诚信原则源于个人本位,遵从个人利益最大化目标。与“自由放任主义”的理论所支配的契约自由与经营自由理念紧密联系,诚信原则并不强制双方当事人承担相互交换信息的义务,只要求市场主体在理性追求个人利益时不损人利己,而不反对利用信息优势去合理赚取利益。随着竞争状况的改变,前述规则发展了新的救济内涵:一方面制定瑕疵担保义务,使出卖人对何他知晓却未加以说明的质量、权利瑕疵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即使法律不强迫人们开口,但有权要求人们所说的不会对他人产生误导。
由此可见,一般民商活动诚信原则只是提出一个起码的基本要求—— 不向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对伦理性与技术性相结合的特殊商事活动——保险,则有不同于一般诚信的要求—— 最大诚信原则,突破民法个人本位的权利框架,要求当事人主动地、充分地披露重要事实;要求市场主体彼此坦诚相待,如同爱己一般爱人,主动充分展示私人信息。其人性标准远远高于民法的要求。
4.价值理念不同。诚信原则追求形式上平等、机会平等价值,并不区分交易双方具体地位上的不平等,仅仅要求各方当事人遵守诚信。而最大诚信原则追求实质上的平等、结果平等,在交易中针对不同的情境,具体区分了强者与弱者,对强者施加更严格的义务。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
(一)、从信息披露角度看,最大诚信原则制度有助于降低保险交易费用
交易费用是个人交换他们对于经济资产的所有权和确立他们的排他性权利的费用。由于交易、契约与交易费用具有孪生性,从契约过程来看,交易费用包括了解和信息成本、讨价还价和决策成本以及执行和控制成本。交易费用是经济主体之间知识、信息不对称的结果,是利益冲突与调和过程中损耗的资源;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倾向是交易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由于保险是一种射幸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和个别的给付与反给付间的不对等性,在保险活动中,信息严重不对称,交易者的机会主义倾向十分显著,如果没有合理的制度,则交易成本将十分巨大,甚至使得交易无法进行。保险关系自身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诚信程度的要求和依赖远远大于其他合同。
1.不确定性向确定性的转化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进行风险管理的保险在将不确定性向确定性的转化过程中面临有关风险资料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影响到保险公司准确预测危险和损失。这种信息不对称、保险人的信息劣势是绝对的。保险人要获取这些信息,或者不可能,或者不经济。同时,保险所涉及信息的性质与一般民商活动所涉及信息的性质不同。信息可分为“生产性事实”、“再分配性事实”和“危害性事实” 三类信息。“生产性事实”是可以增加财富的信息。对发生产性事实的激励是有效率的。故,对作为“生产性事实” 的信息,当事人不负揭示或披露义务。“再分配性事实” 指产生交易优势的信息,这种优势用于再分配财富而有利于有见识的当事人,但不产生财富。从社会观点来看,这种保护性费用是一种浪费,无效率,不应激励。故,对作为“再分配性事实” 的信息,当事人应负揭示或披露义务。“危害性事实”指如果不揭示和披露就将引起对某人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的信息。此类信息如果不披露,将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的伤害性事实” 的信息,当事人应负揭示或披露义务。而保险所涉及信息主要包括:足以使承保危险增加的事实;为特殊动机而投保者,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表明现保危险特殊性质之事实;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之事实。这些信息均非“生产性事实”,当事人的揭示或披露能增加社会福利。
2.个别给付与反给付间的不对等性可能诱使投保方利用信息的不对称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契约订立前的信息不对称将导致“逆向选择”,引起“柠檬市场”效应。契约订立后的信息不对称将导致“道德危险”。保险费与保险金之间的巨大差异可能诱使投保方在订立合同时利用信息不对称,从而以低于其风险程度的保费获得保障,最终导致保险市场因充斥高风险者而无法正常经营;或者诱使投保方在合同订立后的履行期间利用信息不对称,降低自身防灾防损的成本、放任事故发生甚至故意制造事故,从中获利。
保险信息对保险活动至关重要,但其获取成本却非常巨大,甚至不可能获取。这增加了保险活动的信息成本,甚至可能阻碍保险活动的实现。保险活动中个别给付与反给付间的不对等性对机会主义行为的诱导又增加了交易的激励成本和控制成本。因此,通过最大诚信原则制度中的告知、说明、危险增加通知等制度使保险活动当事人主动披露相关信息,通过最大诚信原则制度中的保证、弃权与禁反言及疑义利益解释等制度抑制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促进保险活动顺利进行。
(二)、最大诚信原则制度的核心在于正确界定产权
产权是由于稀缺资源的存在而引起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人们之间的行为关系,体现为主体对客体的排他性占有关系和权利。产权具有减少不确定性、使外部性内部化、激励与约束的功能,从而能降低交易费用。最大诚信原则制度在保险活动中发挥降低交易费用作用的核心就在于正确界定信息的产权。
诚信原则是与自由放任主义理论基础上的契约自由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合同自由的经济学基础在于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通过价格机制实现的竞争性均衡是帕累托最优的(净经济价值“=生产者剩余+消费者剩余”最大)。但完全竞争市场要满足以下条件:商品具有同质性;有大量(无限)的主体、主体之间没有任何协议、自由进入和退出(主体是价格的接受者——价格是完全给定的);对价格具有完全信息(保证某种既定的商品在整个市场上只有一种价格)。同时,“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通过价格机制实现的竞争性均衡是帕累托最优的”这个结论还隐藏着两个假设前提:供给曲线要完全地反映产品的边际成本,需求曲线要完全地反映消费者的边际效用。
事实上前述条件和假设前提在保险市场甚至现实生活中都是不满足的。保险市场不是完全竞争市场,往往是一种垄断竞争市场,其供给主体有限,市场并非可自由进入和退出,供给主体间往往有价格协议,需求主体对价格更不具有完全信息。同时,保险产品带有准公共产品性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集聚成的保险基金并不是某人的私有物品,而是用于补偿不确定的受损者的准公共产品。这使得保险市场主体的行为具有了外在性:一个参保者的不诚信行为给其他参保者带来了不利(如柠檬市场、道德危险等);保险人的行为也可能给其他保险人带来利益(我国保险市场产品创新难题)。这导致前述两个前提假设也不能成立。因而,经济效率——帕累托最优的条件得不到满足,市场失灵便出现了。也就是说,在外在性存在,并且外在性没有通过价格机制得到配置的情况下,竞争性均衡并不具有帕累托最优。故,诚信原则不适应保险市场。
最大诚信原则制度下的各项制度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限制合同自由(对合同(契约)进行安排)的经济学基础在于如何通过价格机制配置外在性,从而使外部性内部化。科斯定理中的产权理论给我们提供了途径。产权是人与人之间由于稀缺物品存在而引起的与其使用相关的关系,是一种因为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科斯第一定理指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政府只要清楚完整地把产权界定给一方或另一方,并允许他们把这些权利用于交易,就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有效率地解决外在性问题。如将保险信息的产权界定给投保人一方或保险人一方,另一方想要获得这些信息或保护这些信息必须通过交易支付代价。当权利的任意配置可以无成本地通过市场得到重新配置时,可交易权利的初始配置不会影响它的最终配置或社会福利,原因在于权利的任意配置可以得到相关主体的纠正。但是,交易成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为正,特别在保险交易中,交易成本是巨大的。这时可以运用科斯第二定理:当交易费用大于零时,可交易权利的初始安排将影响到权利的最终配置,也可能影响社会总福利,则——在选择把全部可交易权利界定给一方或另一方时,政府应该把权利界定给最终导致社会福利最大化,或社会福利损失最小化的一方,且一旦初始权利得到界定,仍有可能通过交易(纠正性交易)来提高社会福利。但是由于交易费用为正,交易需要付出代价,因此交易至多能消除部分而不是全部与权利初始安排相关的社会福利损失。进一步分析,权利的可交易性能够改善权利的初始安排、增加社会福利水平,那么,如果政府从一开始就能在经济活动主体之间较为准确地分割权利,则它将更能增加社会福利水平。这就是科斯第三定理:当交易费用大于零时,由政府选择某个最优的初始产权安排,就可能节约甚至消除纠正性交易(从而节约交易费用),使福利在原有的基础上得以改善,并且这改善优于其他初始权利安排下通过交易所实现的福利改善。@而产权的界定往往是通过法律规范来实现的。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制度的演变正好验证了科斯定理的运用。由于信息的产权模糊,保险市场主体的不诚信行为具有外在性,要通过价格机制配置外在性,从而实现经济效率—— 帕累托最优,需要对信息的权利进行配置—— 产权安排。而由于保险交易中存在巨大的交易费用,应选择把权利界定给最终导致社会福利最大化,或社会福利损失最小化的一方,使交易主体有可能通过交易(纠正性交易)来提高社会福利。最大诚信原则建立之初正是通过投保人无限告知义务将承担保险标的风险信息的产权界定给保险人一方,因而,投保人需将标的无限的信息主动地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的信息则界定给投保人一方,保险人需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合同条款。但由于交易费用为正,纠正性交易需要付出代价,政府应选择某个最优的初始产权安排,而不是简单地把产权界定给交易的一方,从而节约甚至消除纠正性交易。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制度发生了变化,在初始产权安排实践过程中修改了产权安排,将无限告知义务修改为有限告知义务——将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重要事实信息界定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就询问内容如实回答,未询问信息的产权则属于投保人——从而形成最优的初始产权安排来改善之前的福利。
(三)、从制度起源的角度看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
关于制度起源有不同的解释。科斯制度起源的思想揭示了交易费用与制度形成之间的关系——交易费用的存在导致制度的产生,制度的运行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诺思则认为,迄今为止人类经历两类交换形式。一类是专业化和分工处于原始状态的简单交换形式:交易不断重复,每项交易的参与者很少,当事人之间拥有对方的完全信息。这种个人的交易受市场和区域范围的局限,专业化程度不高,生产费用高。另一类交换即分工和专业化发达条件下非个人的交换,其特点是生产费用低,交易不重复,交易参与者多,但交易双方彼此信息不对称或不完全,因而“道德风险” 问题严重,需要人们设计出交易的市场规则来降低交易费用。这就是制度的起源。科斯和诺思的思想体现了一个共同点:制度的产生和存在是由于其功能可以解决人们反复面临的某类问题,因此认识一项制度的功能可以帮助我们找到这项制度起源的原因。综合各种见解,制度的功能包括降低交易费用、为经济提供服务、为实现合作创造条件、提供激励机制、提供保险功能、促使外部利益内部化。制度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四类:协调问题、囚徒困境问题、保护既得利益问题及合作博弈问题。
制度起源思想完美地解释了诚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制度的起源。诚信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民事活动的特点正是个人的交易。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满足生活需要,不断地与熟悉的当事人重复交易。比如亲朋好友间的借贷。而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商事活动。商事活动的特点是非个人的交易,发生在大量的陌生的当事人间,分工和专业化发达,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但追求交易的简便、迅捷和安全。保险活动正是商事活动之一,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保险人与数以万计甚至十万、百万的投保人进行交易,规模巨大。交易人间陌生而信息不对称。最大诚信原则正好致力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对保险双方进行协调,提供激励机制、促使外部利益内部化、保护其既得利益,降低商事活动的交易费用,实现交易的简便、迅捷和安全。类似的,在证券投资等商业活动中,高于诚信原则的最大诚信原则也在发挥作用,存在降低交易费用的信息披露制度、禁止内幕交易制度。
结论
最大诚信原则脱胎于诚信原则,但与诚信原则有本质区别。诚信原则适用于自由竞争市场下,专业化和分工不发达的个人交易、民事活动;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不完全竞争市场下,专业化和分工发达的非个人交易、商事活动。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是信息披露,本质是通过界定信息的产权,降低交易费用,进一步推进商事活动的专业化和分工,实现交易的简便、迅捷和安全。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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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贺卫,伍山林主编.制度经济学[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92—106.
[4]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中国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5]詹昊.保险市场经济法分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43—26o.
[6]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O04:127—160
[7]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8]孙积禄.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 [J].比较法研究,2004 ,(4).
[9]李桂平.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应用[J].山东纺织经济,2006,(5).
[10]樊启荣.投保人告知义务性质之多维分析. [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7,(5).
[11] 吕永庆、谷继建.新制度经济学视角下的我国环境产权治理[J].经济研究导刊,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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