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调整。在公诉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因此对于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就显得尤其重要。不可否认,新刑诉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司法实践中,尚欠具体、细致。随着理论的发展和立法经验的丰富,不起诉制度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1、绝对不起诉使用的情形 检察机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我们研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会发现,这六种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为本身的性质不予追究的原因各异。第一种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当然的,后五种情形以存在犯罪为前提,因客观上出现某种无须追究的特殊情况,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规定。这样,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有两大类,一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是某种特殊犯罪行为。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在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如果公安机关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错误立案、侦查的,检察院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的六种情形中不含这两种情形。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应增加“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为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弥补立法的漏洞。 2、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的具体程序及要求 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难看出,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比较笼统和粗疏,比如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应当遵守的期限,和答复方式、要求均未作细致规定,这样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正确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建议有关细则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3、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发现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形 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发现了新证据、新事实,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害人又没有向法院起诉的,这种情形原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如何,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新刑诉法对这种情形没有任何规定。从理论上讲,当出现这种情形时,检察机关应撤销原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可以向法院提出公诉,因为不起诉所决定的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只是相对的,检察机关对此应依职权撤回原来的不当决定,依法重新起诉。新刑诉法在这个方面无任何规定,实践中遇到时会无法可依,因此应予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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