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气工程
会计论文
金融论文
国际贸易
财务管理
人力资源
轻化工程
德语论文
工程管理
文化产业管理
信息计算科学
电气自动化
历史论文
机械设计
电子通信
英语论文
物流论文
电子商务
法律论文
工商管理
旅游管理
市场营销
电视制片管理
材料科学工程
汉语言文学
免费获取
制药工程
生物工程
包装工程
模具设计
测控专业
工业工程
教育管理
行政管理
应用物理
电子信息工程
服装设计工程
教育技术学
论文降重
通信工程
电子机电
印刷工程
土木工程
交通工程
食品科学
艺术设计
新闻专业
信息管理
给水排水工程
化学工程工艺
推广赚积分
付款方式
首页
|
毕业论文
|
论文格式
|
个人简历
|
工作总结
|
入党申请书
|
求职信
|
入团申请书
|
工作计划
|
免费论文
|
现成论文
|
论文同学网
|
全站搜索
搜索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论文格式网
->
免费论文
->
法律论文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运作(二)
本论文在
法律论文
栏目,由
论文格式
网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
www.lwgsw.com
,更多论文,请点
论文格式范文
查看
绑架李四的儿子并勒索财物(数额1万元)
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同时对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而且给被绑架人的亲友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甚至会引发社会公众的恐慌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通过这个表我们可以更直观地体会到罪行相适应原则的一个用意:我们最好当一个守法的好公民,如果你要以身试法,那么后果将会是很严重的。半开玩笑地说,即使你穷疯了、着魔了、走投无路了或者是犯罪上瘾了,一定要干上一票,你也可以选择那些罪行较轻的犯罪行为(比如可以选择盗窃而不选择抢劫,尤其是不要铤而走险去实施绑架行为)。选择罪行较轻的犯罪对于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来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于你自己来说处罚较轻,相对而言,是一种“双赢”的选择,何乐而不为呢?
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适应用于立法到司法各个环节。在立法阶段,要认真研究、区别对待不同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确定不同的量刑幅度。在司法环节,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的主观、客观特征,正确确定其罪名;即使同一罪名,在量刑时也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手段、犯罪后果、主观动机、悔罪表现等等有关情节,如同样是实施盗窃,对因衣食无着不得已实施盗窃的被告人与出于贪婪动机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就应该有所区别,尽量追求罪行相适应。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罪刑相适应与罪刑法定、适用刑法平等一起作为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是贯穿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执行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及意义
罪刑相适应,也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我国刑法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就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
罪刑相适应源于因果报应观念,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这种思想是伴随罪与刑的出现而出现的。任何社会制度下的任何国家,对不同的犯罪都不会使用同一或单一的刑罚,总是有所区别的。即使对罪与刑的轻重标准有所不同,但是罪刑相适应的思想观念总是存在的。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犯罪不仅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而且也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否则,其结果或者是不足以对犯罪人的再犯条件进行限制,不足以威慑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的情绪,难以教育改造犯罪人,因而不利于预防犯罪人的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和社会一般人认为刑罚不公正、不合理,不足以安抚被害人,难以支持、鼓励一般人与犯罪做斗争,因而不利于预防其他人实施犯罪。所以,罪刑相适应是犯罪与刑罚关系、是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所决定的。
罪刑相适应在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审判的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上都必须坚持的原则。例如,我国当前更加强调慎杀少杀、宽严相济的政策,甚至面临废除死刑的压力下,需要考虑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的实体刑体系进行调整,相应地,减刑以后最低执行的刑期也需要调整,否则有些重罪就无法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如,许霆案的先后量刑的变化,实际上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正反两面的体现,给刑事立法和司法提供了有益的思考和启示。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罪的轻重主要是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本身决定的,但是,许多案件外的事实或者情节也能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反映出刑事责任的轻重,所以,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罪刑相适应的实质内容在于坚持以客观行为的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犯罪主体本身对于社会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量刑的尺度。这个原则,可以分解为三个方面:
1、刑罚与罪质相适应。罪质是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不同的罪质,标志着各犯罪行为侵害、威胁合法权益的锋芒所向不同。这种不同,是表明犯罪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本所在。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就比一般的刑事犯罪罪质要重,故意杀人犯罪就比故意伤害犯罪的罪质要重,因而总体上前者的刑罚就要比后者重。
2、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案件罪质定性正确解决了选择法定刑的问题,要使具体的量刑真实反映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还必须注意刑罚与具体的犯罪情节相适应。我国采取相对法定刑的制度,刑种、刑度的选择余地比较大,更需要审判机关根据不同的情节分别裁量,使刑罚真正适应各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3、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人直接反映在犯罪行为本身之外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表明他对社会潜在的威胁程度,如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是否累犯、是否有前科,犯罪后潜逃、自首、积极退赔或隐匿赃款赃物等。这些对犯罪事实没有影响,但是预示其改造的难度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小,从而需要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是以刑罚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为内容的原则。其中,其重要作用的是直接体现社危害程度的罪质和情节,人身危险性只有在本人实施了犯罪之后才在量刑时作为考虑的依据。如果没有犯罪为前提,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对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也不可能仅仅依据人身危险性而对一个人判处刑罚。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运用
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三个环节来实现的。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完整地贯穿于这三个环节,才能有效地达到刑罚的目的。
1、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制刑。制刑是为建立刑罚体系和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立法活动。这种立法必须准确估量刑法所禁止的各种犯罪活动在一定历史时期内的社会危害性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与最低程度,从而制定相应的刑罚规范。立法应当重在对各种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从宏观的层面少年宫做预测并对遏止手段进行总体的设计,至于具体的案件中的各种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主要是属于微观层面的差异,不可能在立法中逐一加以规定具体的规范,应当在法定刑中预留一定的幅度,供司法机关灵活适用。也就是说,制刑重视罪质,要在宏观上保证刑罚与罪质相适应,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2、罪刑相适应原则与量刑。量刑是在认定犯罪性质和确定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实行区别对待的方针,具体选定适当的宣告刑或决定免予刑事处罚的审判活动。量刑重在犯罪情节,兼顾人身危险性。必须纠正重刑主义思想,也要防止轻刑主义倾向。在罪质相同、犯罪情节相同的量刑,可以因地因时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别,但不能差异过大、轻重悬殊。
3、罪刑相适应原则与行刑。行刑的直接目的在于使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接受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并对社会起一般预防的作用。每个犯罪人的服刑期间的表现是不同的,反映着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消长变化情况不一致。行刑机关应当根据这种不同的表现,及时有针对性地分别采取有效的教育措施,并扩大社会影响,对于其中确实悔改、有立功表现、再犯罪可能性明显降低的受刑人,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假释。行刑主要考察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变化,也要兼及罪质与犯罪情节。如对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可以依法减刑,但依法不得假释。
由此可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比照”处罚只是形似。做到“罪行”与“刑罚”的一致,才是神似。贯彻执行刑法第5条规定,仅仅做到正确定罪还不够(对刑罚适用而言,这只是解决了刑罚的类的范畴,即只是刑罚的质的问题),必须,而且也是最为重要的是正确、客观、公正地评价一个具体犯罪的危害后果和危害程度。这种社会危害性决定某一具体犯罪的刑罚的量的确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如何评价这种危害性,确定一个具体的刑罚的量。这种量的确定,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经过刑法规范的折射后在法官(办案人员)头脑中形成的客观判断。既然称之为客观的判断,就不是法官凭空想象所形成的。确实,“刑”的量的确定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评价,但这种主观的评价,是依赖于两个重要的客观基础,一是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二是刑法规范所确认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因为刑罚的量是一定质的量,刑法规范对罪与刑的设置是解决罪的刑罚适用的“质”,这一点是通过立法来实现的,与法官的司法实践的结果没有关系。在这一质的界限内,如何评价第一个事实,才是刑事司法实践中量刑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当前,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也就体现在这一点上。法官把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及罪名的认定作为整个工作的核心,认为这是法官的专业和素质的体现,而把实际刑罚量的判断和确定,当作一种经验,“置之度外”,不予重视,造成了实践中许多貌似公正,实际上没有丝毫顾及到犯罪人个性化特点的刑罚的适用,影响或妨碍了刑罚教育与惩罚双重功能的全面作用的发挥。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运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正确评价这种犯罪个性化的特点———决定每一个犯罪的具体罪行(社会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大小。每一个犯罪都有其具体的客观危害的表现,但对这种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不是这些危害事实自身所能自明的,也不是法官的主观能想像出来的。法官对客观危害性的判断要依据客观的事实和客观的标准。这种客观的事实也就是犯罪的危害事实。客观的标准,也就是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同一犯罪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就通过这种客观因素来体现。由于这种客观因素本身并不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在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忽视。而正是这种客观的因素才体现了犯罪的个性化特点和社会危害性。正确地认识这些客观的评价因素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保证。笔者以为,这些体现犯罪个性化的直接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主要有:(一)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目的是犯罪构成要件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此有成熟的理论,尽管对间接故意是否有目的存在争论,因为在这里犯罪的目的乃是犯罪所欲希望达到的结果。但我们研究体现犯罪个性化因素,并且影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目的与此有着不同的含义。它不是指犯罪所欲达到的结果,而是指实现犯罪所欲达到的心理满足状态。这存在于任何一种犯罪中,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总是追求一种心理的满足。这种满足反映了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不健康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因人而异,尽管是同一犯罪,同一方式,同一结果,而目的则各不相同。如同样是杀人,有的是为了取乐,达到心理的刺激。有的是发泄自己的不满,达到一种心理的慰藉。这种不同的目的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在过失犯罪中亦同样。如在追捕歹徒中过失致人死亡,与寻衅滋事中致人死亡,两者的目的是根本不同的,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犯罪的动机与犯罪构成理论中所述没有什么实质性差别,在此就不再赘述。(二)犯罪的个人背景。一个健全人格的形成需要家庭和社会的两方面的环境。任何一个方面的环境不足都会导致人格的缺陷而产生偏离正常行为的倾向,这是因为人的行为具有可塑性。刑罚的目的和作用也正是基于这种人格的可塑性。因而,我们在确定刑罚量的时候,也必须要考虑个人的背景因素。这个背景因素主要是指犯罪人的个人的成长过程中的家庭和其所处的特定的社会环境。对一个生活在不同家庭或社会环境中的人犯同样的罪,应处不同的刑罚。因为一个在家庭缺陷或不良社会环境中成长的犯罪人与一个在健康的家庭或社会环境中成长的犯罪人实施的同样犯罪所表现出来的人格反比社会性的强度是不同的,后者表现了一种较强的反抗和判逆的人格,而前者只是反映了一种环境的必然产物,改变了环境,就可以实现人格的矫治,因而需要矫治的时间和方式也应是不同的。(三)犯罪时所处的特定环境。一个人在意志自由时对自己行为模式和结果的选择,反映了个人的人格对社会的适应性。因此,犯罪行为人行为时所处的环境对犯罪个性化的因素,也有重要的决定意义。比如一个身陷困境的人为了生存,在孤立无援的情形下,偶而实施的盗窃,或因家庭困境而实施盗窃,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比一个为贪图安逸而盗窃的人危害性要小,因为在前者反映了一种意志相对的不自由和行为的消极被动;而后者是一种意志自由的,行为是积极的,故危害性较大。(四)犯罪的对象。尽管是否每个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存在着争论。不过,这是从研究犯罪构成要件角度来看的。在这里,我们研究的是具体的犯罪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其含义也与它有着不同。每一个犯罪都要对特定的人或物施加影响,或者对不特定的人·或物施加影响。这种受到影响的人或物就是犯罪侵害的对象,也就是评价犯罪应适用刑罚量的一个重要的客观因素。对不同的人或物实施影响,会产生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比如对老幼病残的人实施犯罪产生的社会影响就恶劣,受害人遭受的身体心理或财物损失也大。再如用残忍手段伤害或杀人,犯罪对象不仅是受害人,还包括广泛的不确定的所有受这种行为影响的社会公众,因为该犯罪行为不仅使犯罪受害人受到了损害或遭受了痛苦,而且也对社会心理施加了较大的消极影响,因而犯罪的危害性也特别大。(五)犯罪的方式。每一种犯罪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实现的。这种方式不仅影响到对犯罪对象的侵害,而且还反映犯罪行为人对社会施加的心理压力。比如用刀杀人,与采取药物杀人相比较,无论是对受害人而言,还是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而言,都表现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持刀或持械抢劫,要比赤手空拳抢劫更严重。犯罪方式的选择反映了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倾向和犯罪的个性化特点,这种特点在刑事侦查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犯罪行为的方式也较能体现犯罪的个性化特点。(六)犯罪时的社会背景。犯罪虽是犯罪个人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是孤立的以自己的存在凸现对社会的影响。反过来,社会背景的因素也折射并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比如在国家提倡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时,对这类市场主体的犯罪所产生的影响就大,因为这时犯罪影响不是仅仅体现在人或物受侵害,而且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对国家方针、政策的破坏,其危害性是严重的。同样,在开展专项刑事斗争中的犯罪,即通常所谓的“顶风作案”,尽管其他方面皆相同,但在这种背景下,更能体现出犯罪人反社会的决心和意志,故而需要更长的时间或更强的矫治手段。上述几个因素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犯罪具体刑罚的量的因素。这些因素存在于每一个犯罪之中,因而是个常量。但每一个犯罪,又有一个不同的体现,因而又是一个变量。常量使它能够成为客观的标准,变量能够体现出个案的差异,加强客观标准的实际的标准作用。刑罚不是一种补偿性的惩罚,而是一种矫治手段和抚慰社会的方式,只有罚当其罪,才能实现这两者的均衡,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好罪刑相适应原则。
参考文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 高明暄.中国刑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首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尾页
2
/2/2
相关论文
上一篇
:
特殊防卫权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
下一篇
:
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
Tags:
适应
原则
司法
运作
【
收藏
】 【
返回顶部
】
人力资源论文
金融论文
会计论文
财务论文
法律论文
物流论文
工商管理论文
其他论文
保险学免费论文
财政学免费论文
工程管理免费论文
经济学免费论文
市场营销免费论文
投资学免费论文
信息管理免费论文
行政管理免费论文
财务会计论文格式
数学教育论文格式
数学与应用数学论文
物流论文格式范文
财务管理论文格式
营销论文格式范文
人力资源论文格式
电子商务毕业论文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
汉语言文学论文
计算机毕业论文
教育管理毕业论文
现代教育技术论文
小学教育毕业论文
心理学毕业论文
学前教育毕业论文
中文系文学论文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