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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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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资格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四种(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定为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是不适当的。理由之一,是这一规定无宪法依据。[6]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言论自由等权利是宪法权利,宪法未对这些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刑法作为宪法的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这是基本法理。理由之二,这一规定实际效果不大。言论如果是有利的,不能也不应禁止;我国出版事业是有国家所掌握,任何人不能随便出版书刊;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人民群众都是有组织的,一般不会出现任意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可能。因此,以上刑罚处罚变得意义不大。[7]理由之三,这一规定不符合世界通例。学者吴平指出,这六大自由权的剥夺作为资格刑的内容,在全世界的立法例里“独此一家,别无分店”。[8]诚如该学者指出的那样有些国家甚至明确禁止对于此类权利的剥夺。如美国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第三,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资格刑这一问题缺乏斟酌。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即“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犯罪,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这意味着在我国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未成年犯罪和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可以适用资格刑的。然而,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心理都未发育成熟,容易受人教唆、引诱或者受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同时,未成年人又具有容易教育改造的特点。正因如此,各国刑法都对青少年犯罪采取较为宽容的刑事政策,以教育挽回为主,而资格刑具有严重的社会非难性,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这种刑罚,与世界大的趋势不符合,也与我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政策不符合。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的经验,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不适用资格刑。
第四,我国刑法没有对于资格刑中的驱逐出境的适用罪行做出任何限制和说明,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这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如对过失犯罪的外国人是否应当驱逐出境?驱逐出境的期限多长?是否对所有的犯罪的外国人一律适用附加驱逐出境?这些都是需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的。
第五,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对犯罪法人(单位)适用的资格刑。目前刑法仅仅对于单位犯罪配置了罚金刑,而这与单位犯罪所造成的社会侵害性明显罪刑失衡,而且法人是依法取得相应执照而运行的组织,当其违规经营构成犯罪时,如果没有配置禁止从事特定业务,限制经营范围、停业整顿等资格刑时,不利于严密法网,发挥犯罪预防之功效。
四、我国资格刑配置的完善方法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的资格刑配置存在诸多的缺陷和不足,必须进行修改和完善,以便于更好发挥资格刑的刑罚功能和作用。具体而论从以下几部分来进行。
(一)完善资格刑的种类
在犯罪现象越来越复杂变化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种类与国外立法相比较,尚存在诸多缺失。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关资格刑我们该立的未立。如虽然目前全国掀起了治理酒后交通肇事的专项治理,但是由于交通管理滞后和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酒后驾驶引起的交通肇事仍然处于高发状态,而我国刑法除了主刑对于交通肇事的刑罚处罚外,尚无规定《德国刑法典》第44条的“禁止驾驶”的资格刑
。再如,生产销售、伪劣的特定商品的犯罪和医疗等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的业务犯罪都是与一定的从业资格相关联的犯罪,但是我国刑法都未将剥夺与相关犯罪相应的从业资格规定为资格刑。
现行资格刑这种种类过于单一的立法形式,是不利于严密法网和司法实践调控犯罪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从他国成熟的经验中汲取营养,有助于更快的实现法治的现代化。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如现行《瑞士联邦刑法典》关于“禁止营业或禁止经商”的资格刑的规定,对于近期内完善我国刑法的资格刑制度大有启发。
该法第54条规定:“1、在从事经官方许可的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中实施被科处3个月以上自由刑的重罪或轻罪,且仍存在继续滥用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危险的,法官可禁止行为人在6个月至5年的期限内禁止从事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2、禁止职业的命令随判决生效而生效。被判刑人被附条件释放的,主管机关应就是否允许行为人实验性地执业和行为人在何种条件下从事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作出决定。3、被释放人被允许实验性地从事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且在考验期间经受住考验的,被科处的附加刑不再执行。未被允许继续执业的,禁止执业的期间从附条件释放之日起计算。4、未被允许附条件释放或被附条件释放者未经受住考验的,禁止执业的期间从自由刑或其余刑被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计算。又如对于耍酒疯的酒后犯罪,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就没有设置资格刑来增强预防力度。
《瑞士联邦刑法典》第56条则规定1、重罪或轻罪是在过量饮用含酒精饮料后实施的,除科处被告刑罚外,法官还可禁止被告在6个月至2年期间内进入出售酒精饮料的酒店。在特殊情况下,禁止进酒店的命令可限制在规定的区域。2、各州对公布被禁止的酒店做出规定3、禁止进酒店的命令随判决生效而生效。判决中所科处的自由刑的,禁止进酒店的期间自自由刑被执行完毕或被赦免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释放者在考验期间经受住考验的,禁止进酒店的期间自被附条件释放之日起计算。在被告经受住考验情况下,法官可撤销禁止进酒店的命令。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我国资格刑的单一造成的法网漏洞,笔者认为出于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需要,从报应刑到教育刑目的转变的出发,应完善我国资格刑体系,具体我国刑法中资格刑应具有下列几种:(1)剥夺公权(2)禁止从事特定行业(3)禁止进入特定场所(5)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强制解散(6)驱逐出境。
(二)修正与完善现行刑法资格刑
1、将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剥夺公权
我国资格刑中“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称谓是我国过去政治斗争形势的产物,纵观世界各国立法,资格刑有此称谓的唯有我国,国外一般都为“剥夺公权”。长期以来,刑法被定位为阶级斗争的“刀把子”,而其中剥夺治权利的性质更是在很大程度上被定位为阶级斗争的工具,被看成是一政治性的刑罚。然而在现代社会,对一个人的否定如果还侧重停留在政治否定上,那这个社会一定是不够民主的,是落后的,无法适应市场经的发展。可以说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名称,一方面不利于国内的社会主义主政治的发展,另一方面在国际上也不利于树立我国的民主政治新形象。因此笔者建议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政治色彩浓厚的名称改为“剥夺公权”这一比较中性的名称。
2、调整资格刑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资格刑应以具体犯罪的性质和特点为依据。基于此,我国刑法应从以下两方面调整资格刑的适用范围:一方面限制资格刑的适用对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与“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一般情况下没有必要附加适用资格刑,除非该犯罪的实施与资格的行使相关;另一方面扩大资格刑的适用对象,如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读职罪都应当增加适用资格刑的规定,这也是反腐败的必然要求。
3、对于剥夺政治权利中的言论、出版、游行、示威等宪法性自由权利进行修正。[9]笔者认为,宪法是我国公民享有人权保证的重要载体,如果宪法所记载的权利被下位的刑法规定所剥夺,我们认为这是与依法治国的国家方略矛盾的。同时,正如上文所述,这一法规在司法实务中罕见使用,已经成为空置刑罚,起不到打击犯罪的刑罚目的。
4、我国资格刑中驱逐出境的适用应该更详细的明确适用对象。虽然驱逐出境是具有单独适用犯罪的外国人,不适应犯罪的中国公民。但是,诚如上文所指出的对所有犯罪的外国人是否一律附加驱逐出境?驱逐的期限应该是多长,笔者从我国司法实践和国际通例考量,驱逐出境应仅对故意犯罪的外国人适用,而对于过失犯罪的外国人不能适用。对于外国自然人适用的该刑种的期限应一般不超过5年,也不应短于6个月。对于附加资格刑的刑期应从徒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三)扩展立法设定对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适用资格刑
在国外立法中,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刑的规定比比皆是,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俄罗斯、韩国等国家都有类似的刑罚,且大都有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历史,积累了比较丰富和成熟的经验。而规定以法人为适用对象的资格刑的国家虽然并不太多,立法时间也不长,但他们毕竟走在了我国的前面。如法国刑法典对适用于法人的资格刑规定有十种之多,内容非常详细。所以尽管各国国情不同,法律文化也有差异,但可以从国外有关立法中找出具有共通性的东西,根据我国的国情,取其所长,弃其所短,为我所用。
现行刑法资格刑规定中的只适用于自然人的设置限制了对单位犯罪的打击。如果能够扩展为立法设定对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适用资格刑,这不仅仅是对资格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充分发挥其刑罚效用,体现刑罚体系的科学性,而且,能从很大程度上,解决单位犯罪的处罚问题,是与单位犯罪做斗争的现实需要。[10]随着经济的发展,法人犯罪的数量和种类都在不断的增加,渐成为现代刑罚中倍受关注的一块。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法人犯罪的处罚的相关规定是比较薄弱的。综合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其实限制和剥夺法人的资格,对于单位犯罪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惩治方法,其具体效用堪比对自然人适用的人身自由刑甚至死刑的效力。增设对于犯罪单位适用资格刑,可以更加具体有效的应对法人犯罪,起到惩罚和预防的作用。具体可以考虑增设如下对单位适用的资格刑:(1)禁止从事特定特定业务活动,(2)禁止参与公共工程,(3)禁止公开募集资金,(4)吊销营业执照。
五、结语
总的来说,目前,完善我国资格刑的重点应是如下两点:1、增加资格刑种类,重构完备的资格刑内容体系,使资格刑有的放矢,避免作用面过于狭窄的不足,但也要防止“刑罚过剩”。2、尽快完善现有资格刑的法律规定,这既可充分顾及资格刑犯罪的现实,又可为避免资格刑刑罚过剩留下制度空间。笔者深知任何一种理论的完善都不可能一跳而就,但只要学界学者们持续探索,对资格刑多一些关注和重视,资格刑定能完成它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所负之使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其功用。
曾经有学者断言:“资格刑是一种人道的刑罚方法,在当前我国刑罚较重的情况下,资格刑是微不足道的。但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相信在遥远的未来,资格刑会成为唯一的刑罚。”[11]笔者无意于对这一结论加以辨析,而却十分乐于认同这种看待资格刑发展趋势的积极态度,相信随着人们对刑罚功能所持的态度日趋理性,随着法治文明的逐步积淀与发展,资格刑的发展空间会越来越广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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