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农村基层纠纷的行政调解之我见 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矛盾,没有冲突,没有纠纷的社会。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一过程中,社会的种种矛盾和问题,往往首先表现为复杂而频发的纠纷,社会纠纷是社会矛盾的外化,也是社会迅速打破原有平衡所必然产生的现象。这一转型时期的特点在中国农村基层表现尤为突出。我国基层纠纷具有主体多元、类型多样、注重利益、易激性等特点,这些特点造成了农村社会纠纷的特有解决机制。在这一机制中,基层政府即乡镇政府对纠纷的调解是属于公力救济之行政救济中的行政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基层政府如何妥善处理和疏导矛盾冲突,积极防控和解决纠纷,就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 一、乡镇政府调解基层纠纷的必要性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纠纷解决制度,基于民间的调处息讼制度而来,它的产生有一定的历史连续性。因为我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在儒家思想礼治文化主导之下,封建家族本位的农业型社会,和中而立,“不偏”、“不倚”的中庸之道自始至终与历史的轨迹紧密契合,新的时代背景和新的社会变革也赋予了它新的特色。“自民主革命时期开始,经过长期实践,不断赋予这一制度以新的内容和活力,终于形成了现行的在群众自治组织主持下,在自愿基础上公平合法地排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 为了对现代中国农村所发生纠纷的现状及现行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分析,阐明人民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进而对其进一步发展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在我国,调解制度一般包括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三种。其中行政调解,即“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调解”,是指国家行政组织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活动。①它包括基层政府调解和各级行政职能机构的调解。当前在我国的广大基层,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变化,基层政府即乡镇政府对基层纠纷的行政调解越来越彰显其特殊的功效。一般情况下,当民事权益发生纠纷时,只有用法律的手段解决,结果才是最公正的,因为法律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意志和道德观念的产物。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还有很多人不愿意直接借助法律手段维权。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要么是人们对法律了解不深或是对法律怀有天然的抵触心理,认为“法”即是“刑”;要么是效费比太低,与预期可得利益比起来,当事人不胜法律程序之繁,或说不愿承担“讼累”。这时,人们会期望一种新的更加灵活简便的并且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纠纷调解机制来替他们排除身边较小的矛盾和纠纷。 二、乡镇基层行政调解的自身优势 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综合性、高效性、主动性和权威性等优势,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中有着其他组织难以替代的作用和优势。首先,行政调解具有综合性。行政机关既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又具有专业知识,还具有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威望,所以行政机关运用行政调解来解决综合性、复杂性的纠纷时,可以将政府各部门联合起来解决纠纷,综合运用各种不同的部门所掌握的裁量权,灵活多变地运用行政权,加大纠纷解决的力度从而综合地、全方位地解决纠纷,这正是司法和其他途径所欠缺的。 其次,行政调解具有开放性。诉讼一般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不能解决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因此,其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行政调解实行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可以一并解决与争议有关的各种问题,从而在整体上具有开放性。行政调解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解决纠纷,具有纠纷解决彻底性的优点,实践证明它对于缓解社会(特别是乡镇基层)各种矛盾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第三,行政调解的便捷、高效与低成本。“一般而言,公众总是需要尽可能的最好的产品,并准备为此付出代价。但在处理社会事务当中,目的就不同了。这个目标并不是不惜任何代价以获得最好的结果,而是在符合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取得最好的结果为了节省国家和当事人的开支应当使争议得到迅速和经济的处理。”由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过于高昂,致使普通百姓难以也不愿接受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行政调解作为政府职能的一种体现,不收取费用,因此当事人在选择行政调解途径时总体花费与诉讼相比要低廉得多。从成本与收益上考虑当事人自然更愿意选择成本低廉的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首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尾页 1/2/2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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