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业贿赂及其法律规制 【摘 要】 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严重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对商业贿赂的治理已刻不容缓。本文通过对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及相关立法缺陷的分析,提出对规制商业贿赂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商业贿赂 不正当竞争 法律规制
一、商业贿赂的概述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和本质 商业贿赂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其本质是一种通过贿赂手段,获得交易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商业贿赂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一种经济现象和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的资源合理配置,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商业贿赂的目的主要是为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即为达到某种商业目的,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或者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竞争机会。其他贿赂则是为了获取商业目的以外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与打击商业贿赂行为,就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竞争的目的。 现在理论界一般习惯将商业贿赂分为一般商业贿赂和回扣两种,回扣与一般商业贿赂的区别主要是:(1)支付贿赂的款物有着不同的来源 :用来支付回扣的是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用来进行一般商业贿赂的款物不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而是商品价款以外的其他款物。 (2)款物给付方向不同:回扣是卖方退给买方的,而一般商业贿赂不仅包括卖方给买方单位或个人,还包括买方给卖方的。比如,买方为购买某种紧缺商品,以给付实物为利诱或在帐外暗中多付给卖方一部分价款,这是商业贿赂行为,不是回扣,这一问题容易在实践中产生误认。 由于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商业贿赂已经从以前个别行业的隐蔽行为发展到医药、旅游、建筑、商业、保险、餐饮、书刊等众多行业的公开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利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 这里所说的“财物”是泛指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可能直接贿赂也可能变相贿赂。行贿人不但可以利用物质利益,而且完全可以利用非物质性利益满足受贿人的需要。利益贿赂有性贿赂,业绩贿赂,著作贿赂,替代行为贿赂,舆论贿赂等形式。 2、回扣 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商品价款”的行为。 3、借“折扣”之名进行贿赂 折扣也被称作价格折扣、让利,它是销售方在市场交易中,以明示的方式减扣或退让还给买方一部分款项,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它只发生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支付给当事人一方的经办人或代理人。折扣不属于商业贿赂,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也需要加强对折扣的管理,对折扣的比例需加以限制,防止有些企业推行削价倾销、限制竞争的价格政策。 4、附赠 附赠是指经营者在交易中,附带地向交易对方无偿提供现金和物品的行为。 (三)、几种常见的商业贿赂表现形式(1)商品房开发行业商业贿赂主要表现形式。 商品房开发行业是当今的热点行业,有限的土地资源、高额的投资回报,使房地产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土地招投标、建筑项目招投标、消防建筑审查过程中常暴露出商业贿赂违法犯罪丑闻,银行贷款、商品房验收环节中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商业贿赂行为,使这一领域成为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的多发地带。1、现金回扣,即在销售商品房的过程中,按照高于市场价格出售商品,差额部分由卖方从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比例,直接提取一部分现款返还给买方人、经办人或中间人,单位收受的变为小金库,个人收受的直接揣入个人腰包。2、给好处费,在土地招投标、建筑物资采购过程、建筑工程承包中在帐外或暗中以送红包、银行卡等形式直接行贿,或直接给高额礼品、礼金等。3、以“技术服务费”、“顾问费”、“咨询费”等名义进行行贿。4、为受贿单位或个人报销各种费用等。 (2)医疗行业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医疗行业的商业贿赂是指医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了销售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采取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行贿或接受贿赂等行为。1、一些医院把药品供销公司以“促销费”、“赞助费”等名义给予的几十万元不记入医院的法定财务帐,而放入“帐外帐”供医院发奖金。2、医疗机构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巧立名目,以宣传费、促销费、广告费、材料费、劳务费、科研费等入帐,以入帐方式记入其他应付款、销售收入、科研费用等。3、虚构事实、作假帐;第一种方式是通过红票冲帐。 第二种方式是通过虚报损耗。这是经营者以给付一定数量的货物作为回扣的情况,给付方由于减少了库存的商品,则以虚报损耗的方法平帐。第三种方式是利用各种餐费、礼品费、劳务费等票据顶帐。4、药厂、医药公司通过中介公司走票。 (3)银行业商业贿赂主要表现形式。 银行业商业贿赂是指银行机构或个人在开展银行经营业务和基建、采购等过程中为达到交易目的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向相关单位、个人行贿或者接受贿赂的行为。银行机构作为金融中介、既是资金共给者也是资金需求者,银行机构和员工特别是高管人员往往既是受贿主体、也是行贿主体;高管、基层负责人和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受贿问题比较突出。 商业贿赂行为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也是许多国家的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商业贿赂行为也逐渐蔓延,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竞争机制,加剧了行业不正之风,滋生了腐败现象。因此,加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理论研究,并在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制的基础上,尽快完善我国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规制体系,对于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 商业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也一直很重视惩治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各种贿赂、贪污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就目前的情况看,涉及到商业贿赂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 1. 刑事立法方面:我国刑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商业贿赂罪,而是散见于不同的贿赂罪名之中。其主要包括:(1)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此款是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经济受贿”的规定,鉴于公务贿赂犯罪与商业贿赂犯罪并不相互排斥而是呈现交叉关系,所以受贿罪中的“经济受贿”就有可能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2)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果是为了购买或者销售某种商品,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则属于商业贿赂犯罪行为。(3)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此规定属于受贿罪的“经济受贿”,也就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4)第387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即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属于单位的经济受贿行为。(5)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如果发生在经济往来中,也属于商业贿赂犯罪行为。(6)第389条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这也属于商业贿赂犯罪行为。(7)第39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中,也存在商业贿赂行为。(8)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如果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介绍,也涉及到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共犯问题。我国于1997年3月修改了《刑法》,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规定对犯贿赂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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