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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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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始终未明确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虽然规定了“查证确实属于”,但究竟是由辩方证明存在非法行为,还是由控方证明不存在非法行为,以及举证应当打到怎样的程度才算是“确实属于”[参见郑旭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04页。],我国法律均没有相应的规定。实践证明,非法证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及证明程度会对审判结果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的刘涌案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分配及程度不明确,使得控辩双方对此争执不休,导致法院连续两次改判死刑结果,这对我国司法的独立性及权威性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及证明程度是极为迫切且必要的。
(四)对取证过程缺乏公开与有效的监督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侦查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基本是在无第三方参与见证或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无论是在搜查的过程中,还是在询问的过程中,侦查机关所扮演的角色都既是行为的执行者,又是行为的实施者。同时,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受到极大的限制,致使取证过程成为监督的真空。因此,如若不扩大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权利以及制定监控录像和沉默权等取证监督的一系列有效机制,非法证据将始终存在。
综上所述,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粗略,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保障机制,我国仅部分确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不可能得到严格的贯彻与落实。因此,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加强与实施。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构想与修改
为真正贯彻落实法治精神,维护司法权威,切实有效的保护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在必行:
(一)将非法证据排除提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
如前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取证程序违法”,应是指违反宪法的要求。只有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才能切实有效的限制公权力在取证程序上的滥用,真正确保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同时,这也意味着只有当法律实施官员违反宪法进行取证时,才值得付出排除证据这样昂贵的代价!
目前,我国宪法中尚未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的权利,也没有规定搜查扣押需要经过法院批准[郑旭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00页。],更是完全没有沉默权的相关制度。因此,应当在宪法中增加这些权利的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第5条:“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之前,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页。];第51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或者自己的近亲属、监护人、被监护人受到刑事追诉或者有罪判决的陈述。”[同上,第252页。]等,为非法证据的认定,提供宪法上的依据。
(二)建立检察机关非法证据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是司法程序上保证非法证据排除的最终手段。建议建立检察机关非法证据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第14条[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页。])。这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实现,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就具体规定而言,可区分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的举证责任。非法言词证据的举证责任采取完全倒置的方式,即只要辩方提出排除“以刑讯逼供或者危险、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就应由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供述不属于该种情形。[郑旭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05页。]而非法实物证据采取部分倒置的方式,即辩方需首先表面证明成立属于“违反宪法规定进行搜查扣押获得的实物证据”或“从非法证据中产生的派生证据”的情形,控方再以优势证据地证明不属于该种情形。[同上,第206页。]这种区分,既表明了对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亦保证了相对客观的实物证据的证明效力,体现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良好融合与兼顾。
(三)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在今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经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将成为司法实践中治理刑讯逼供的科学证据体系。其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
一是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一个公民自证其罪”的原则。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我国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证明自己有罪。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既是对我国已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具体落实,同时又是对新刑诉法修订中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回应。
二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从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用了五条八款的内容,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吸收了“两高三院”于2010年6月13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划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其包括: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收集的证据材料;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此外,还科学的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外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程序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三是实施侦查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全面录音、录像。新刑诉法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关经验的基础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五、针对新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评价及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与修改,对刑事诉讼工作也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使侦查人员转变侦查观念,增强“两种”意识
1、应增强人权意识,提高思想认识
观念是行为的先导,只有树立正确的观念才会有正确的行动。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侦查人员必须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人权意识,摒弃长期以来形成的惩罚、打击犯罪为主,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真正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把面对强大国家司法专政机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做平等的诉讼主体来对待,把他们看成是依法享有权利的公民。他们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承担法律之外的人为附加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各种不公正的待遇。
2、应强化证据意识,规范取证行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缺乏正确的证据观念,曾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侦查人员必须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努力提高规范取证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每一份证据都是合法证据,最终都能被法庭采纳,成为定案的根据。
(二)转变侦查方式,加大初查力度
一要转变过分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倚重口供的传统观念仍然根深蒂固。过于看重口供,依赖口供,有口供定案才放心、才有把握、才不至于翻案的观念和影响在部分办案人员中长期挥之不去,从而造成有的侦查人员往往为了获取口供而花功夫、下力气,甚至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侦查人员必须转变依赖口供办案的观念,改变“以供到证”的办案模式。真正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观念,不断弱化口供在证明体系中的作用。全面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的侦查模式,形成一套从事到人的侦查方法,做到先查事后查人,先取证据后找人,没有证据不找人。
二要加大案件初查工作力度。侦查过程中,初查工作的缜密、精细程度往往会成为影响案件走势的关键因素,初查工作的精细化应当成为转变侦查方式的一个重点。精细化初查的基本要求是客观、全面、细致地收集犯罪证据。首先,要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运用询问、调取证据、查询存款汇款、勘验、检查、鉴定等手段开展取证工作;其次,在全面的基础上,要对直接影响立案、采取强制措施、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关键证据,以及随着时空变化容易毁损、灭失的证据采取精细化收集、固定和保全;第三,要适应科学技术发展潮流,准确把握时间观念中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三度,空间观念中现实空间与虚拟空间的两域,以及时间空间组合中多形式组合和任意性组合的多样性特征,除了对传统证据的重视以外,对于虚拟空间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也必须加以重视。如QQ、博客、微博等的文字、图片等与犯罪相关的信息,对于揭露和证实犯罪具有积极作用。
(三)创新侦查方法,提高侦查技能
传统的侦查方法和侦查策略难以适应新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侦查工作人员一方面要努力学习,对自身的侦查方法和侦查策略进行改进和创新,学习和借鉴其他地区或国家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同时还要大胆运用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努力提升自己的侦查技能水平,以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法律的基础和核心是程序的公正,只有排除我国“重实体,轻程序”这个老观念,才能保证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刑事诉讼的目的一方面是惩治犯罪,另一方面就是保障人权,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就是在于对两者进行更好的权衡。我国立法者应充分考虑上文提到的问题,结合我国政治制度、经济水平、文化背景、大众价值观等因素,继续完善能符合当代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消除刑讯逼供等社会毒瘤,为实现公正司法、保障人权,为实现我国司法的科学化和现代化做出更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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