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摘 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历来都是刑事法律所关注的焦点话题。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完善,人们越来越多的承认程序正义的意义所在。而我国现行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有规定但又不甚细致,虽然新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但还是存在着一些漏洞与问题。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理念、理论基础及我国现行法律对其规定的现状进行探讨,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程序正义 举证责任 毒树之果
一、非法证据的相关概念及焦点问题 所谓“非法证据”,即不合法的证据。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杨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586]非法证据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所有违背了有关法律对证据予以规范的证据,它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只要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就是非法证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即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根据取得的方法、表现形式、存在状况、提供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为: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 通说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言词证据”与“言辞证据”意义相同,但以使用“言词证据”居多,本文中采通说,“言词”与“言辞”二字意义相同,可相互替代。]、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界定不甚明确。而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又可分为: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及关于来源于非本案当事人的非法取得的证据,即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当前法学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二是非法证据是否应当强制排除;三是非法证据的果实排除与否[非法证据的果实问题又称“毒树之果”理论。];四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 本文中采狭义的非法证据概念,并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焦点问题为线索,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构想建议。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理念及理论基础 刑事案件黄金原则第一条:所有被告人中99%都有罪。第二条:所有的法官、律师和检察官都知道第一条。[[美]亚伦·德萧维奇著、李贞莹译:《最好的辩护》,南海出版公司,第4页。]对非法证据采取排除规则,意味着会以牺牲实体正义,即犯罪将可能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为代价。但即使如此,司法工作人员也不能用违法的方式收集刑事案件证据,必须排除(包括客观真实的)非法证据。[ 胡云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什么和怎么做》, http://hi.baidu.com/iamnotguilty/blog/item/970186e9b64d773cb80e2d05.html]下面从以下方面,阐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一)人权保障理论 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之所以屡禁不止,其主要原因并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造成了众多冤假错案。事实上,因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冤案和因其侦破的案件相比,绝对可说是九牛一毛。但即使是那1%甚至0.1%的错案率也不能被现代法治社会所容忍。究其根本原因,就是刑讯逼供等制度严重违反了人道与法治精神。 自由权与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最重要的宪法权利,而司法人员通过公权力所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往往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证人的人身权利,甚至会造成被取证人伤害、死亡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由于社会上每个公民都是潜在的涉案主体,都可能成为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对象,因而非法取证行为对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存在潜在威胁。之所以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在于如果认可非法证据的使用,就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等基本原则直接冲突。[胡云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什么和怎么做》, http://hi.baidu.com/iamnotguilty/blog/item/970186e9b64d773cb80e2d05.html] 因此,只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体现对人权的尊重,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司法公权力对公民个人权利侵犯的行为发生。 (二)正当程序理论 我们国家自古以来倾向“重实体,轻程序”。为保证结果的实质正义,历史传统总会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完善与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发现,只有在保证程序公正的情况下,实质正义才会有最大可能得以实现。因此,将程序公正置于实体公正之上,实行程序公正优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选择。 也许使用非法证据有时可以保证个案的公正,但是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或采信非法证据的行为,都严重违背了宪法及刑事法律规定,不但会使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荡然无存,同时也会使司法活动的结果失去可预期性。[胡云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什么和怎么做》, http://hi.baidu.com/iamnotguilty/blog/item/970186e9b64d773cb80e2d05.html]而人民对国家司法的不信任感将远远大于个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排除非法证据,就是向社会明示,法治社会不允许司法人员不择手段地发现案件的真相,也不允许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或后果来惩罚犯罪。因此排除非法证据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三、当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和存在问题 我国宪法中确认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主要有:“人身自由的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郑旭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页。]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此外,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4条、第5条,第15条也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在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并规定适当的惩罚。 可见,我国法律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已经确立了相关的规定,并且具有以下特点:“其一,限于取证程序违法;其二,排除规则主要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其三,强制而非自由裁量的排除。”[郑旭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非法手段限定过窄且认定标准不明确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对刑讯逼供及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的禁止性条款,但是对何谓刑讯逼供及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却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连续询问甚至变相体罚(如受冻,挨饿,禁止睡觉等)大量存在;同时,侦查人员经常以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诱饵”来促使犯罪嫌疑人招供;最致命的是,按照我国当前法律的规定,即使是“警察圈套”所收集到的证据也无法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加以排除。另一方面,我国并没有规定排除侵犯律师帮助权等其他形式的非法取证手段,甚至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上完全就是空白[我国对非法手段收集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一直语焉不详,从根本上来看是对实物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的默许,引自《这使得大量的非法证据不能得到有效的排除,会导致广大人民群众对我国司法的程序正义产生了强烈的质疑。因此,必须制定统一的标准,构建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细化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将刑讯逼供及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明确化,才能保证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有效地实施。 (二)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 “毒树之果”的采证问题 虽然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对“毒树之果”持肯定的态度,但是在立法方面我国对“毒树之果”的规定还是一片空白。侦查实践中,虽然非法取得的口供有时能够得以排除,但是以此获得的口供为线索寻找有关有罪的实物证据已经成为侦查人员的一种实际工作方法。如果我国立法不能明确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排除标准及手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会成为一纸空文。 (三)未规定非法证据举证责任的具体分担及证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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