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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假一罚十”的法律效力分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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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顾客与商家之同根本没有就该承诺进行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既然如此,哪里会有合同成立!本文以为,商家 “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一种的单方允诺。“假一罚十” 符合单方允诺行为的法律特征。所谓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此种行为具有两个显著特征: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对该意思表示作出承诺即可成立,它是表意人为自己设定义务、为相对人设定权利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付出某种代价,相对人对于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假一罚十”的承诺正符合上述特征,“假一罚十”是商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作为相对人的顾客做出承诺即可成立。“假一罚十”是商家给自己设立义务而给顾客设定权利的意思表示,顾客虽然须在与商家签订买卖合同后才享有此项权利,但顾客的购买行为并不是“假一罚十”的对价,而是“假一罚十”的条件。“假一罚十”是商家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任意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可见,“假一罚十”发生效力的实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与单方允诺的效力实质是相一致的,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单方允诺的表意人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为自己设定义务.同时允诺给予他人权利,该项允诺若是出于自愿,表意人即应对其允诺负责,否则,将会对社会信用造成破坏,固此特“假一罚十”认定为单方允诺,可收到阻止商家随意撤销该承诺而逃避责任的实益。即使允许其撤销.其撤销的意思表示对撤销前的行为也不生效力。
3、超市“假一罚十”的承诺与顾客和超市的买卖合同之间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关系。
根据前述分析,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与顾客和商家的买卖合同为各自独立的法律行为.当属无疑。有疑问的是.虽然二者各自独立,但亦绝非没有联系,但二者之联系,究为何种联系?对此有一种看法认为,买卖合同与”假一罚十”之间是主从关系,前者为主.后者为从.没有前者,也就不存在后者。对于此种观点,笔者不能赞同。固为如果依照此说.若买卖合同因为目标物是假货,商家构成欺诈而无技或被撤销,则”假一罚十”的承诺也必特随之无效或被撤销,此种结果,如前所述.岂不正中了商家逃避责任的下怀!可见.主从关系说并不可取。
三、“假一罚十”与买卖合同之间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关系
1、所谓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表意人选定某种成就与否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作为控制意思表示效果发生与消灭手段的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能把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动机变成意思表示而做为法律行为的条件,控制该行为的效力.从而达到表意人预先分配风险或引导相对人行为的目的。“假一罚十”和买卖合同的关系.恰是如此,商家之所以承诺“假一罚十”,其目的就在于引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消费者若不购买商品.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便不生效 而消费者是否购买商品也正是“成就与否井不确定的将来事实”。
2、根据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法理,条件成就后再行解除并不当然使法律行为无效或解除。例如.甲以同女朋友结婚为条件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种情况下,甲与其女友结婚买卖合同才生效,若其结婚后复又离婚,则巳生效的买卖合同之效力井不受影响。据此,特顾客与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视为对“假一罚十”所附的条件,即可避免前述目买卖合同解除而使商家逃脱“罚十”责任的结果,此种实益,不能不予考量
3、根据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法理,在附延缓条件情况下,行为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条
件已成就,法律行为依然生效据此,若将顾客与商家之问的买卖合同视为对“假一罚十”所附的条件.即使因为商家售假欺诈而使买卖合同无效,则由于其欺诈行为可被认定为恶意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假一罚十” 的承诺仍然生效.商家仍然逃不脱“罚十” 的责任.此种实益.亦不能不子考量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假一罚十”是民法上的单方允诺.是单方法律行为的一种买卖
合同为生效条件,因此是附条件的单方法津行为,它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因商家售假或所谓的数额过高而无效,法律应肯定之.当行为人应遵守之。
参考文献
1、赵伟初、罗文鼠-“假一罚十”托力几何[¨ 一中国律师报,1999 8 9(2)
2、张广兴•债法总论[M]一法律出版牡,1997
3、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陈朝阳•有条件赠与— — 对一起有矍销售纠纷的再思考[J]•法学-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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